文 号 | 武人社发〔2021〕16号 | 发文日期 | 2021-11-11 10: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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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有 效 性 | 有效 |
标 题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武汉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管理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武汉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管理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行政审批局,市人社局东湖分局: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规范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流程,维护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依据国家、省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我局制定了《武汉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管理工作指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1年11月11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劳动关系处)
武汉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管理工作指引(试行)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规范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流程,维护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和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湖北省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一、申请
(一)申请主体。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需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下简称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可向审批机关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或被派遣劳动者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也可提出申请。
(二)申请条件。用人单位部分岗位因生产特点或工作性质,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
1.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岗位,可以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1)对用人单位经营管理负有决策、指挥等领导职责的高级管理岗位,包括董事长、总经理、董事、监事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其他高级管理岗位;
(2)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者需要机动作业,可由劳动者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工作时间的岗位,包括外勤、推销、长途运输、出租车司机、装卸等岗位;
(3)劳动者可自主安排工作时间且无考勤要求的岗位,包括技术、研发、创作等岗位;
(4)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需要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
2.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岗位,可按周、月、季、半年或年为周期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1)交通、铁路、邮政、电信、水运、航空、电力、石油、石化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岗位;
(2)地质及资源勘探开发、建筑、制盐、制糖、旅游、渔业、海运等行业中受季节、资源、环境和自然条件限制,需集中作业的岗位;
(3)受市场因素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需连续作业的岗位;
(4)因工作地点较远,需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岗位;
(5)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
(三)申请方式。用人单位可到行政审批窗口或者通过湖北政务服务网、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申请,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其中省属在汉企业、市属企业的首次申请和延续申请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驻市民之家审批窗口提出;其他用人单位的首次申请、延续申请以及中央在汉企业、外地企业在汉分支机构的备案申请,按照营业执照登记地址,向所在区的行政审批局提出。
(四)民主程序。用人单位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应征得工会同意,并由工会在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申请上签署意见。未成立工会的,应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征得劳动者同意,由用人单位签署意见并附与会职工签字名单。
(五)申请资料
1.首次申请的提交以下资料:①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申请;②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劳动者休息休假制度;③申请岗位涉及劳务派遣人员的,另需提交劳务派遣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的书面意见。
2.延续申请的提交以下资料:①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申请;②前一次特殊工时工作制执行情况;③申请岗位涉及劳务派遣人员的,另需提交劳务派遣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的书面意见。
3.备案申请的提交以下资料:①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外地审批机关批准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文件;②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实施方案。
二、审批
(一)审查与决定。审批机关应对用人单位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一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在承诺办理时限内向用人单位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备案回执》。《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应载明用人单位名称、登记地址、工时类型、工种岗位、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实施期限、批准日期、批准机关等。
(二)批准时限。用人单位首次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批准实施期限为1年,被评为区级及以上和谐企业或劳动关系和谐企业的,实施期限为2年。延续申请的批准实施期限不超过2年。
(三)变更与延续。在批准实施期限内,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岗位、周期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应按照“首次申请”的要求重新提出申请。延续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应在前一次特殊工时工作制实施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四)撤销决定。用人单位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撤销。该用人单位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
(五)档案管理。审批机关应按照档案管理制度规定,对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审批材料立卷归档,档案保管期限不得短于实施期限届满后两年。
(六)工作协同。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与审批机关保持信息互联互通。审批机关每月将审批情况送交同级人社部门;人社部门定期将和谐(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名单送交审批机关备查,每年向上级人社部门报告工作情况。
三、公示
(一)用人单位公示。用人单位应自收到《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二)审批机关公示。审批机关应自审批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情况在本部门网站或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用人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许可文书编号、许可内容、许可日期、实施期限和审批机关等。
四、监管
(一)行政监督。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以及被举报、投诉经查实的违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作为用人单位守法诚信等级评价依据。
(二)职工监督。工会组织或者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特殊工时工作制规定的行为,可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三)内部监督。工作人员在办理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和实施监督检查中,滥 用职权、玩 忽 职守,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审批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特别提示
(一)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应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考核标准,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方式,确保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二)用人单位应按照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内容组织实施,不得混岗混员,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安排劳动者在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岗位上工作的,应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
(三)被派遣劳动者所在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应由用工单位提出申请。
(四)用人单位逾期未提出特殊工时工作制延续申请的,实施期限届满后,应实行标准工时制度。
(五)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综合计算周期内正常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40小时/周、166.64小时/月、500小时/季、1000小时/半年、2000小时/年)基本相同,超出部分视为加班。综合计算周期内月平均加班时间不得超过36小时。
(六)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实际工作时间超出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对超出部分按不低于劳动者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当按不低于劳动者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七)用人单位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劳动者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综合计算周期未满的,加班工资可按下列情况处理:
1.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劳动合同终止、解除时间为周期截止日,支付超出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
2.劳动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周期截止日。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协商,安排劳动者集中休息并按规定支付工资。集中休息后仍存在超出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情形的,应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八)用人单位对审批机关作出的有关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 1.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样本)
2.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备案回执(样本)
3.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公示(样本)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