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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信息公开

        文      号 发文日期 2022-11-17 07:57
        发布机构 江汉区民政局 有 效 性 有效
        标     题 省民政厅关于印发《 湖北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省民政厅关于印发《 湖北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字号 :  | 
        更新时间:2022-11-17 07:57 发布时间:2022-11-17 07:57 |  来源:江汉区民政局

        省 民 政 厅 关 于 印 发 《 湖 北 省 养 老 机 构 等 级 评 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

           《湖北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湖北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 一 条 为 加 快 建 立 统 一 科 学 的 养 老 机 构 质 量 标 准 和 评 价 体系,规范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推动全省养老机构高质量发展,根据《关于加快建立全国统一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体系的指导意见》(民发 【2019137号 ) 及 《 养 老 机 构 等 级 划 分 与 评 定 》 (GB/T37276-2018) ,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活动,适用本办法 。

        第 三 条 养 老 机 构 等 级 评 定 工 作 坚 持 自 愿 申 报 、 统 一 评 定 、公开透明、动态管 理的原则 。

        第 四 条 省 级 民 政 部 门 是 未 老 机 构 等 级 评 定 工 作 的 行 政 主 管部 门 , 负 责 养 老 机 构 等 级 评 定 组 织 推 进 、 统 筹 协 调 、 监 督 管 理 。省 级 民 政 部 门 统 筹 实 施 全 省 养 老 机 构 三 级 及 以 上 等 级 评 定 工作 。设区的市、州级民政部门及省直管市、神农架林区民政部门负 责 实 施 本 地 区 养 老 机 构 一 至 二 级 等 级 评 定 工 作 , 协 助 开 展 三 级及 以 上 养 老 机 构 等 级 评 定 工 作 相 关 事 项 。

        第 二 章 评 定 对 象 范 围

        第五条申请等级评定的养老机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办理登记并在民政部门备案或原养老机构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

        (二)持续运营一年以上并符合《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37276-2018)申请等级评定基本要求与条件。

        第六条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评定(一)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或未进行备案的。

        (二)不符合消防、卫生与健康、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建筑、设施设备标准中的强制性规定及要求的。

        (三)近两年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重大风险隐患被责令停业整顿的。

        (四)近两年存在任何欺老虐老行为、非法集资等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严重失信行为且被实施联合惩戒或者被列入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的。

        (五)近两年受到有关部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刑事处罚,或者有关处罚、行政强制尚未执行完毕的。

        (六)正在被有关政府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七)拒不退回(换)原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牌匾和证书的。

        (八)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被终止评定或者取消评定等级不满2年;被降低评定等级不满1的。

        (九)存在其他不符合评定条件的。

        第 三 章 等 级 评 定 组 织 与 职 责

        第七条民政部门负责组建由业务主管部门、研究机构、相关 行 业 组 织 的 有 关 人 员 及 养 老 服 务 专 家 等 组 成 养 老 机 构 等 级 评 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定委员会()。

        省 级 养 老 机 构 等 级 评 定 委 员 会 专 家 库 由 民 政 部 养 老 服 务 专 家库 和 省 民 政 服 务 标 准 化 技 术 委 员 会 养 老 服 务 标 准 化 工 作 组 专 家 组成 , 采 取 从 专 家 库 随 机 抽 取 办 法 确 定 专 家 参 与 评 定 工 作 。

        评定委员会设办公室,负责评定委员会日常工作。

        民 政 部 门 可 以 通 过 招 标 方 式 委 托 符 合 条 件 的 第 三 方 机 构 负 责评 定 工 作 。

        第八条评定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和复核,以 及对已获 评 定等 级养 老 机构的抽 查复 评等工作 。

        第九条评定委员会每年组织一次集中评审。

        第十条评定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和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熟悉养老 机构 服务管 理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方 针 政 策 和 标 准 规 范 。

        (二)在养老机构服务领域具有较好业绩和丰富实践经历。

        (三)具有维护评定工作客观、公平、公正、廉洁的职业道德 与 操 守 。

        第 十 一 条 评 定 委 员 会 召 开 评 定 会 议 , 应 当 有2/3以 上委员出 席 。 评 定 委 员 会 表 决 采 取 无 记 名 投 票 方 式 进 行 , 评 定 结 论 应 当经 全 体 出 席 委 员 半 数 以 上 通 过 。

        第 四 章 等 级 评 定 的 程 序 和 要 求

        第 十 二 条 养 老 机 构 等 级 评 定 工 作 依 照 下 列 程 序 进 行∶

        (一)民政部门统一印发养老机构等级评定通知。

        (二) 养 老 机 构 对 照 《<养 老="" 机="" 构="" 等="" 级="" 划="" 分="" 与="" 评="" 定="">国 家 标 准实施指南(试行)》进行自评,并根据自评结果,向相应层级民政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全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申报表》;

        2.《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国家标准自评表。养 老 机 构 应 当 对 提 交 材 料 的 真 实 性 、 有 效 性 负 责 ;

        (三)民政部门初审养老机构参评资格,并公布符合参评条件 的 养 老 机 构 名 单;

        (四)评定机构通过现场评价、书面评价和社会评价等方式对养老机构进行综合评价,提出初步评定意见,书面报评定委员会。

        书面评价的内容和项目包括评价申请材料,接受民政部门及其 他 有 关 部 门 检 查 、 指 导 结 果 及 整 改 情 况 等 。

        现 场 评 价 的 主 要 内 容 包 括 养 老 机 构 符 合 等 级 评 定 标 准 情 况 ,养 老 机 构 开 展 各 项 服 务 工 作 的 情 况 等 。 社 会 评 价 的 主 要 内 容 包 括入 住 老 年 人 及 其 家 属 满 意 度 调 查 结 果 以 及 养 老 机 构 守 信 情 况 及 参与 精 神 文 明 创 建 等 情 况 。

        (五) 评 定 委 员 会 审 核 初 步 评 定 意 见 并 确 定 评 定 等 级 , 向 社会 公 示 评 定 结 果 。 公 示 期 为10个 工 作日 , 公 示 期 间 , 评 定 委 员 会受 理 复 核 申 请 。

        (六)民政部门确认养老机构评定等级、发布公告,向通过等级评定的养老机构送达评定结果通知书,并颁发等级证书和牌匾。

        对 一 级 以 上 养 老 机 构 发 放 等 级 证 书 , 对 三 级 及 以 上 养 老 机 构发 放 等 级 证 书 和 等 级 牌 匾 。

        第 十 三 条 评 定 期 间 , 评 定 机 构 、 评 定 委 员 会 有 权 要 求 养 老机 构 提 供 必 要 的 材 料 , 养 老 机 构 应 当 予 以 配 合 。 要 求 提 供 的 材 料要 精 炼 有 效 。

        第 十 四 条 民 政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评 定 工 作 档 案 管 理 制 度 ,对 评 定 过 程 中 的 材 料 妥 善 保 管 、 留 档 备 查 , 不 得 用 作 等 级 评 定 工作 以 外 的 其 他 用 途 。

        第 五 章 回 避 、 复 核 与 复 评

        第 十 五 条 评 定 机 构 参 评 人 员 及 评 定 委 员 会 委 员 有 下 列 情 形之一的,应当提前主动申请回避;

        (一)与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在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任职,离职不满两年的。

        (三)与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有其他可能影响评定结果公正

        关系的 。

        申 请 评 定 的 养 老 机 构 向 负 责 组 织 评 定 相 应 层 级 民 政 部 门 提 出回避申请,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 十 六 条 参 加 评 定 的 养 老 机 构 对 评 定 结 果 有 异 议 的 , 可 以在 公 示 期 内 向 评 定 委 员 会 提 出 书 面 复 核 申 请 。

        第 十 七 条 评 定 委 员 会 应 当 充 分 听 取申 请 复 核 养 老 机 构 的 陈述 , 确 认 复 核 材 料 , 必 要 时 可 以 重 新 进 行 评 价 。

        第 十 八 条 评 定 委 员 会 的 复 核 决 定 , 应 当 于 作 出 决 定 之 日 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核的养老机构。

        第 十 九 条 在 评 定 等 级 有 效 期 内 , 评 定 委 员 会 通 过 养 老 业 务相关系统、企业信用、社会组织登记年检以及定期暗访等形式,每年 按 照 不 低 于10%的 比 例 对 各 等 级 养 老 机 构 进 行 抽 查 复 评 。

        第 二 十 条 对 复 评 结 果 达 不 到 相 应 级 别 的 养 老 机 构 , 评 定 委员 会 根 据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限 期 整 改 、 降 低 或 取 消 等 级 的 处 理 , 并 公布 处 理 结 果 。

        第 六 章 评 定 等 级 管 理

        第 二 十 一 条 养 老 机 构 评 定 等 级 从 高 到 低 依 次 为 五 级(★ ★★★★)、四级(★★★★)、三级(★★★)、二级(★★)、一级(★)。

        按 照 养 老 机 构 等 级 评 定 标 准 , 评 定 满 分 为1000分 。 得 分 不 低900分 且 每 一 分 项 得 分 不 低 于 该 项 总 分90%,评 定 为 五 级;得分不 低 于780分 且 每 一 分 项 得 分 不 低 于 该 项 总 分80%,评 定 为四级;得 分 不 低 于570分 且 每 一 分 项 得 分 不 低 于 该 项 总 分60%,评定为三级;得 分 不 低 于450分 且 每 一 分 项 得 分 不 低 于 该 项 总 分50%,评定为二级;得分不低于360分且每一分项得分不低于该项总分40%,评定为一级。

        第 二 十 二 条 获 得 评 定 等 级 的 养 老 机 构 应 当 将 评 定 等 级 牌 匾悬 挂 在 服 务 场 所 或 者 办 公 场 所 的 明 显 位 置 , 自 觉 接 受 社 会 监 督 。

        第 二 十 三 条 养 老 机 构 应 当 合 理 申 报 评 定 等 级 。 参 评 未 通 过相 应 等 级 评 定 的 , 两 年 内 不 得 申 报 同 一 等 级 及 以 上 等 级 评 定 。

        第 二 十四 条 养 老 机 构 评 定 等 级 有 效 期 为3年。

        评定 等 级 有 效 期 满 前3个 月 , 可 以申 请 重 新 评 定;前 一 次等级 评 定 两 年 后 , 可 以 申 请 升 级 评 定 。 上 述 两 项 申 请 的 评 定 程 序 与首 次 评 定 相 同 。

        评 定 等 级 有 效 期 满 后 未 再 申 请 参 加 评 定 的 养 老 机 构 , 原 评 定等 级 自 动 失 效 , 养 老 机 构 应 当 交 回 牌 匾 和 证 书 。

        第 二 十 五 条 养 老 机 构 在 评 定 过 程 中 或 者 取 得 评 定 等 级 后 ,存 在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由 民 政 部 门 作 出 终 止 评 定 或 者 取 消 评 定 等级 的 处 理∶

        (一)等级评定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有伪造、涂改有关档 案 资 料 等 弄 虚 作 假 行 为 , 致 使 评 定 情 况 失 实 的 。

        (二)违反评定纪律,采取不规范行为,影响评定人员的公正 公 平 性 , 干 扰 评 定 工 作 的 。

        (三)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 命 财 产 安 全 重 大 风 险 隐 患 被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的 。

        (四)存在任何欺老虐老行为的,或发生其他不良事件造成严 重 社 会 影 响 的 。

        (五)存在非法集资等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六 ) 存 在 严 重 失 信 行 为 , 被 实 施 联 合 惩 戒 或 者 被 列 入 养 老服 务 市 场 失 信 联 合 惩 戒 对 象 名 单 管 理 的 。

        (七)其他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 二 十 六 条 被 取 消 评 定 等 级 的 养 老 机 构 应 当 在 收 到 通 知 书之日起15日内将原评定等级证书、牌匾退回授牌民政部门;被降低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评定等级证书、牌匾退回授牌民政部门,换发由相应层级民政部门颁发的相应评定等级证书、牌匾。拒不退回(换)的,由授牌民政部 门 公 告 作 废 。

        第 七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二 十 七 条 民 政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养 老 机 构 等 级 评 定 工 作 的监 督 管 理 , 加 强 对 评 定 机 构 、 评 定 人 员 、 回 避 制 度 、 评 定 程 序 、评 定 等 级 、 纪 律 执 行 等 方 面 情 况 的 监 督 检 查 , 畅 通 监 督 渠 道 , 确保 评 定 工 作 的 公 信 力 和 权 威 性 。

        第 二 十 八 条 评 定 人 员 不 得 以 评 定 名 义 和 身 份 开 展 与 评 定 无关 的 活 动 , 不 得 以 评 定 为 名 牟 取 非 法 利 益 。

        第 二 十 九 条 评 定 机 构 人 员 和 评 定 委 员 会 委 员 不 履 行 职 责 、弄 虚 作 假 、 徇 私 舞 弊 的 , 取 消 其 资 格 。

        对 评 定 人 员 违 反 规 定 , 干 预 正 常 评 定 工 作 , 影 响 评 定 公 平 公正 的 , 民 政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纠 正;后 果 严 重 的 , 应 当 取 消 其 参 与 评定 工 作 资 格 并 依 照 权 限 给 予 相 应 处 罚 。

        第八章附则

        第三 十 条 本 省2017年已 评 定 的 星 级 养 老 机 构 需 按国 家 标准重新参评。本省2018年已评定的三星级养老机构,可与国家标准 的 三 级 养 老 机 构 进 行 转 换 或 平 移 , 有 效 期 从 获 得 相 应 等 级日 起开 始 计 算 , 亦 可 申 请 逐 级 升 级 评 定;四 星 及 以 上 养 老 机 构 , 需 按照 国 家 标 准 重 新 评 定 。

        第 三 十 一 条 等 级 评 定 所 需 经 费 由 民 政 部 门 从 相 关 工 作 预 算经 费 中 列 支 , 评 定 机 构 不 得 向 参 评 养 老 机 构 收 取 任 何 费 用 。

        第 三 十 二 条 养 老 机 构 等 级 评 定 证 书 、 牌 匾 式 样 由 省 级 民 政部 门 统 一 制 定 。

        第 三 十 三 条 本 条 例 由 湖 北 省 民 政 厅 负 责 解 释 。

        第 三 十 四 条 本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试 行 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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