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证明名称 | 证明用途 | 设定依据(依据名称、文号及所涉条文) | 保留理由 | 实施情况 |
年受理量 | 索要单位 | 开具单位 | 办事指南 |
1 | 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市办一次性告知书要求 | 法规规定 | 0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武汉市房地局 | 1、《环卫设施迁移、拆除、封闭许可申报表》(原件、一式一份,拟留件); 2、权属关系证明材料(原件、拟退件;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件); 3、防止环境污染方案(原件、一式一份,拟留件); 4、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原件、一式一份,拟留件); 5、拟新建设施的设计图(原件、拟退件;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件); 6、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原8、拟退件;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件); 9、与区城管部门签订的协议书(原件、拟退件;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件)。 |
2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 武汉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政府令第220号) | 法规规定 | 0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申请单位 | 1、《行政许可申请表》、《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报表》及附表(原件、一式一份,拟留件); 2、建筑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单位项目工程立项批准文件(原件、拟退件;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件);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件、拟退件;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件); 4、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工程土方量、处置工期、运输时间及线路、消纳场地等(原件、拟退件;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件); 5、施工工地进出口道路硬化及车辆冲洗槽(设施)现场照片(原件、一式一份、拟留件); 6、消纳场地受纳证明材料或协议(原件、拟退件;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件);消纳场地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原件、拟留件) 7、与承运企业签订的建筑垃圾运输合同(原件、拟退件;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件); 8、承运企业《武汉市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原件、拟退件;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件); 9、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的证明材料(原件、拟退件;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件)。 |
3 | 消纳场地收纳证明材料或协议 | 武汉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政府令第221号) | 法规规定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申请单位 |
4 | 承运企业《武汉市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武汉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政府令第223号) | 法规规定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5 | 设备的证明材料 | 武汉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政府令第224号) | 法规规定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申请单位 |
6 | 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 | 市城管委关于规范办理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审批事项的通知 | 法规规定 | 0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申请单位 | 1、《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申请表》(留存原件1份,加盖单位印章); 2、《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告知承诺书》(留存原件1份,加盖单位印章); 3、中标证明材料(留存复印件1份,加盖单位印章); 4、垃圾清扫、收集、运输车辆情况(背街小巷:至少3台小型作业车辆;主次干道:至少1台压缩车、1台机扫车、1台洒水车;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至少1台餐厨收集车、1台餐厨运输车、1台油脂收运车;每台车辆需有45度视角实地拍照,能显示车辆全貌和车牌号码的相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驾驶证复印件。每台车资料各在一张A4纸上按照由上至下顺序排列并加盖公章。租赁的车辆需提供租期自申报许可之日起算不少于一年的租赁协议,且不得与已申请该许可单位上报的车辆重复;第三方无偿提供的自有车辆,需提供方出具证明材料); 5、固定的办公场所和车辆设备停放场地证明(自有需提供不动产登记证明材料;租赁需提供租赁协议及出租方不动产登记证明材料)(留存复印件1份,加盖单位印章); 6、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留存复印件1份,加盖单位印章)。 备注:在线获取核验营业执照;申请人承诺符合审批条件并按要求提交材料的,当场发放许可证。 |
7 | 车辆行驶证 | 市城管委关于规范办理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审批事项的通知 | 法规规定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申请单位 |
8 | 驾驶人员驾驶证 | 市城管委关于规范办理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审批事项的通知 | 法规规定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9 | 产权证 |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审批 | 市办一次性告知书要求 | 法规规定 | 555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武汉市房地局 | 1、《武汉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申请表》、《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文明施工管理承 诺书》。 2、占道地点平面示意图。 3、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须提交项目计划批准文件和规划红线图(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中标通知书。 4、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有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 5、提供新、旧实景彩色效果图各一张、租赁合同和产权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承诺书(立面维修承诺及安全施工承诺)、施工协议或施工合同。(招牌装修需先在江汉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广告科登记备案) 6、提供规划设计图。(针对改变房屋原有外立面结构和材质的立面维修,应有江汉区规划局同意批准文件)。 |
10 | 施工资质证明文件副本 | 市办一次性告知书要求 | 法规规定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申请单位 |
11 | 产权证 | 临时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 市办一次性告知书要求 | 法规规定 | 279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武汉市房地局 | 1、《挖掘城市道路申请表》、《城市道路挖掘文明施工管理承诺书》、《申明》。 2、燃气管道安全保护工作联系函(图纸上加盖天燃气公司印章)。 3、项目计划批件副本(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中标通知书。 4、规划红线图(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和有关设计文件。 5、产权证、施工资格证明文件副本(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施工协议或施工合同。 6、市政工程须有文明施工组织方案。 7、市建委管线办关于施工区域内既有管线保护的审查意见(网址:http://www.whupi.cn:2008/
)。 8、影响交通安全的需提交公安交管部门同意挖掘批准文件。 9、如挖掘道路施工影响到园林、水务、桥梁(通道)、轻轨、地铁安全范围内时,应有相对应部门同意挖掘批准文件。 |
12 | 施工资质证明文件副本 | 市办一次性告知书要求 | 法规规定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申请单位 |
13 | 场站安全管理人员有效期内的资格证书 |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审批 | 《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 法规规定 | 32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武汉市公安局 | 1、《武汉市燃气供气场站设立申报表》(原件、一式一份、拟留件,加盖单位印章); 2、场站区域方位图、设施平面图、送气人员统一着装照片及场站正面、背面、两个侧面的全景彩色照片(墙面、地面、屋顶整洁无破损、单层砖混或钢混建筑);强制排风机及灭火器4具的照片;办公室配备的电话及计算机的设备的照片;燃气泄漏报警装置探测器、检重检漏仪器设备照片(生产单位营业执照、备案证、防爆证及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原件,一式一份,拟留件,加盖单位印章); 3、燃气泄漏报警装置探测器检测报告(调试验收标定报告)、“互联网+供气服务”系统证明 4、场站安全管理人员有效期内的资格证书(至少当班人员中一人取得、送气人员持证上岗);(原件、拟退件;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件,加盖单位印章); 5、安全管理制度(电器、通风、防火设施日常安全检查制度、检重检漏管理制度、夜间值班制度和夜间值班表(原则2人以上)、安全事故报告制度、送气上门、站点购气管理制度)、场站应急抢险预案(原件、一式一份、拟留件,加盖单位印章); 备注:旧的《燃气站点供应许可证》(原件回收)、在线获取核验营业执照 |
14 | 燃气经营许可证 | 《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 法规规定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武汉市城管委 |
15 | 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 《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 法规规定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申请单位 |
16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依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管线、杆线的设施审批 | 《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 | 法规规定 | 0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申请单位 | 1、《武汉市依附城市道路建设管线、杆线设施申请表》; 2、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 3、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 4、有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5、有安全评估报告; 6、有事故预警和应急抢救方案; 7、有管线.杆线架设设计图纸。 |
17 |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 《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 | 法规规定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申请单位 |
18 | 仓储保管、质量检验人员证明材料 |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第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2、《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粮政【2016】207号) 3、《湖北省粮食局关于印发湖北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鄂粮规【2017】1号) | 法规规定 | 0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1、加盖单位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的《湖北省粮食收购资格认定申请表》(原件一份,拟留件。在办证窗口领取或在武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上下载,http://www.whdrc.gov.cn/); 2、支付收购粮款的资金筹措能力证明;(原件一份,拟留件); 3、仓储设施设备、质量检验仪器、计量器具等证明材料;(复印件、原件各一份,原件为拟退件); 4、仓储保管、质量检验人员证明材料;(复印件、原件各一份,原件为拟退件); |
19 | 支付收购粮款的资金筹措能力证明 | 法规规定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20 | 仓储设施设备、质量检验仪器、计量器具等证明材料 | 法规规定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21 | 经营场所产权证明 | 道路货运经营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法规规定 | 30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房产部门、行政审批局 | 1、《武汉市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书》、《投入车辆、场地及聘用人员信息表》、《武汉市道路货物运输新增车辆申请表》(原件); 3、《购车发票(车辆交易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保险单》(以上资料原件及复印件)、车辆头部45度角彩色照片2张; 4、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出具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核查表》(原件) 5、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证明(原件及复印件),需许可部门系统核查合格; 6、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加盖服务单位公章)和机动车《驾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7、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原件):①安全生产操作规程;②安全生产和岗位责任制;③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④从业人员安全管理制度;⑤安全例会制度;⑥安全培训和教育学习制度;⑦车辆、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⑧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等;*个体运输业户只需提供《安全运营承诺书》(原件)和简介(原件); 8、投入办公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证或者产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非自有的土地,还须提供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
22 | 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 法规规定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运管部门 |
23 | 机动车驾驶证 | 法规规定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公安交管部门 |
24 | 机动车行驶证 | 法规规定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公安交管部门 |
25 | 产权证明(经营场所、训练场地)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法规规定 | 0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房产部门、行政审批局 | 一、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1、健全的组织机构图及岗位职责(原件);2、健全的管理制度(原件),包括:教学管理制度、教练员管理制度、学员管理制度、结业考核制度、诚信承诺制度、学员投诉受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教练车及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培训收费管理制度教学管理制度、教练员管理制度、学员管理制度、结业考核制度、诚信承诺制度、学员投诉受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教练车及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培训收费管理制度;3、办公场所、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租用场地的,还应当有书面租赁合同和出租方产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租赁期限不少于3年,并提供教练场地技术平面图及技术条件说明和照片(原件及复印件);4、教学设施设备清单及彩色照片、理论教室彩色照片(原件及复印件);教学车辆购置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车型及数量证明,包括车辆明细表、《湖北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车标志牌、道路运输证申请表》(原件)、行车证(原件及复印件)、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原件)、车辆彩色照片(原件)、购车发票(原件及复印件);拟聘用人员名册、教练员名册(原件)及资格、职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相关人员安全驾驶经历证明(原件)(安全驾驶经历的起算时间自申请材料递交之日起倒计)。 二、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 1、《武汉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申请书》、《投入车辆、场地及聘用人员信息表》(原件拟留);3、从事普通驾驶员培训业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4、现有教练员名册(原件及复印件);5、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租用场地的,还应当有书面租赁合同和出租方产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租赁期限不少于3年;6、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租用场地的,还应当有书面租赁合同和出租方产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租赁期限不少于3年,并提供教练场地技术平面图及照片(原件及复印件);7、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原件);8、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车型及数量说明,包括车辆明细表、《湖北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车标志牌、道路运输证申请表》(原件)、行车证(原件及复印件)、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原件)、车辆彩色照片(原件)、购车发票(原件及复印件);9、拟从事相应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教学的教练员资格证、学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安全驾驶经历证明(原件),安全驾驶经历的起算时间自申请材料递交之日起倒计,以及其他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10、从事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培训业务所需的各类设施、设备彩印照片及清单(原件);11、健全的组织机构图及岗位职责(原件);12、健全的管理制度(原件)。 |
26 | 考核员资格证明 | 法规规定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申请单位 |
27 | 教练员安全驾驶经历证明 | 法规规定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交管部门 |
28 | 机动车驾驶证 | 法规规定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交管部门 |
29 | 机动车行驶证 | 法规规定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交管部门 |
30 | 清税证明 | 分公司注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法规规定 |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税务部门 | 1.《分公司登记申请书》。 2.分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的,提交责令关闭的文件;被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提交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决定。 3.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
注: 1.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分公司申请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
31 | 清税证明 | 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 法规规定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税务部门 | 1.《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 2.企业法人的主管部门(出资人)批准企业法人注销的文件,或者政府依法责令企业法人关闭的文件,或者人民法院对企业法人破产的裁定。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批准文件。 4.企业法人的主管部门(出资人)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 5.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 6.企业法人公章。
注: 1.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设立的企业法人申请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
32 | 清税证明 | 营业单位、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注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 法规规定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税务部门 | 1.《营业单位登记申请书》。 2.被依法责令关闭的,提交责令关闭的文件。 3.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 4.企业法人的登记机关出具的撤销分支机构核转函。 5.公章。
注: 1.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营业单位、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申请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
33 | 清税证明 | 合伙企业注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法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法规规定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税务部门 | 1.《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合伙企业依据《合伙企业法》作出的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消的文件。 3.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清算报告。 4.在异地设有分支机构的合伙企业,应当提交分支机构所在地企业登记机关核发的分支机构注销登记决定书。 5.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注: 1.依照《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合伙企业适用本规范。 2.申请人是指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 |
34 | 清税证明 |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注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法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法规规定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税务部门 | 1.《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登记申请书》。 2.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注销分支机构决定书。 3.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 4.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注: 1.依照《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本规范。 2.申请人是指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 |
35 | 清税证明 | 个人独资企业注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人个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法规规定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税务部门 | 1.《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投资人或者清算人签署的清算报告。 3.在异地设有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提交分支机构所在地企业登记机关核发的分支机构注销登记决定书。 4.清算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提交人民法院指定其为清算人的证明。 5.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 6.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注: 1.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适用本规范。 2.申请人是指向登记机关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的人。 |
36 | 清税证明 |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注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人个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法规规定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税务部门 | 1.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登记申请书》。 3.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注: 1.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适用本规范。 2.申请人是指向登记机关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的人。 |
37 | 清税证明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10月31日第57号主席令发布,2007年7月1日施行)第四条、第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07年5月28日公布,国务院第498号令,2007年7月1日施行)第三条、第四条。 | 法规规定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税务部门 | 1.《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备案)申请书》。 2.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解散决议,或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或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 3.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 4.清算组刊登公告的报纸或其复印件(依法免除公告义务的不提交)、清算组全体成员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5.清算组成员和负责人产生的文件及名单。 6.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 ⑴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备案)申请书》; ⑵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解散决议、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7.有分支机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支机构的注销登记证明。 8.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 注: 1.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2.申请人是指清算组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 |
38 | 清税证明 | 企业申请迁入调档 | 1.《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3.《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8号) 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5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发布,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自2013年1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5.《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修订,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 法规规定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税务部门 | l.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申请迁入调档的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迁入地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相关材料。
注: 1.企业向拟迁入登记机关申请从原登记机关调取登记档案适用本规范。 2.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申请迁入调档的申请书可自拟。 3.企业迁入调档同时涉及登记事项变更的,可以同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
39 | 需前置审批的企业提交其他批准文件 | 名称预先核准 | 1.《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条、第十条;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 3.《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8号)第六条; 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5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发布,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自2013年1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条; 5.《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修订,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 法规规定 | ####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管理机构 | 一、名称预先核准(包括企业(不含外资市场主体)、企业集团、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 1、名称预先核准 (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应标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权限、授权期限。 (2)申请名称冠以“中国”、“中华”、“国家”、“全国”、“国际”字词的,提交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2、预先核准名称延期申请 (1)全体投资人签署的《预先核准企业名称延期申请书》; 应标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办理事项、权限、授权期限。 (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变更名称预先核准 (1)《企业变更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2)申请名称冠以“中国”、“中华”、“国家”、“全国”、“国际”字词的,提交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注 1、投资人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延长《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有效期一次(六个月),经延期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不得再次申请延期。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延期应当在有效期期满前一个月内申请办理,申请延期时应缴回《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投资人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记载投资人不同的,应当另行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温馨提示 1、提交的申请书与其它申请材料应当使用A4型纸。 2、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投资人签署,或者由其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加盖公章或签字。 3、以上需投资人签署的,自然人投资人由本人签字;自然人以外的投资人加盖公章。 4、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 |
40 | 需前置审批的企业提交其他批准文件 |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法规规定 | ####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管理机构 | 1、《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2、住所使用证明(需核对原件); 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以及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已竣工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提交房屋购房合同、缴款凭证以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规划局发的规划条件验收合格证)等材料;属于公有非住宅用房的,提交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属于公用民防工程的,提交租赁协议和民防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属于商场、宾馆、酒店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商场、宾馆、酒店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属于商品交易市场内场所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市场经营管理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属于部队房地产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军队、武警部队出具的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前置审批部门已对住所核实的,企业可凭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直接到工商部门办理,无需提交住所证; 将城镇住宅作为企业住所登记的,企业需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及房屋租赁协议,且仅限以下行业: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服务、文化创意、咨询策划、动漫游戏设计、电子商务、翻译服务、工业设计、股权投资经营项目(具体经营范围需按照国民行业分类核定); 3、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涉及发起人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4、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应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或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注意: 提交的申请书与其它申请材料应当使用A4型纸; 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企业登记机关加盖公章,或者由其指定的代表加盖公章或签字。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内容(经营范围、地址等)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实质审查。 |
41 | 需前置审批的企业提交其他批准文件 | 分公司设立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法规规定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管理机构 | 1.《分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单位登记(备案)申请书》。 2.分公司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以及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已竣工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提交房屋购房合同、缴款凭证以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规划局发的规划条件验收合格证)等材料;属于公有非住宅用房的,提交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属于公用民防工程的,提交租赁协议和民防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属于商场、宾馆、酒店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商场、宾馆、酒店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属于商品交易市场内场所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市场经营管理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属于部队房地产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军队、武警部队出具的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前置审批部门已对住所核实的,企业可凭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直接到工商部门办理,无需提交住所证; 将城镇住宅作为企业住所登记的,企业需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及房屋租赁协议,且仅限以下行业: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服务、文化创意、咨询策划、动漫游戏设计、电子商务、翻译服务、工业设计、股权投资经营项目(具体经营范围需按照国民行业分类核定)。 3.公司章程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 4.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或分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注: 1.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分公司申请设立登记适用本规范。 |
42 | 需前置审批的企业提交其他批准文件 |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法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法规规定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管理机构 | 1.《分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单位登记(备案)申请书》。 2.分公司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以及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已竣工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提交房屋购房合同、缴款凭证以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规划局发的规划条件验收合格证)等材料;属于公有非住宅用房的,提交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属于公用民防工程的,提交租赁协议和民防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属于商场、宾馆、酒店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商场、宾馆、酒店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属于商品交易市场内场所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市场经营管理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属于部队房地产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军队、武警部队出具的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前置审批部门已对住所核实的,企业可凭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直接到工商部门办理,无需提交住所证; 将城镇住宅作为企业住所登记的,企业需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及房屋租赁协议,且仅限以下行业: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服务、文化创意、咨询策划、动漫游戏设计、电子商务、翻译服务、工业设计、股权投资经营项目(具体经营范围需按照国民行业分类核定)。 3.公司章程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 4.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或分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注: 1.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分公司申请设立登记适用本规范。 |
43 | 需前置审批的企业提交其他批准文件 |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法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法规规定 |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管理机构 | 1.《分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单位登记(备案)申请书》。
2.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 3.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以及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已竣工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提交房屋购房合同、缴款凭证以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规划局发的规划条件验收合格证)等材料;属于公有非住宅用房的,提交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属于公用民防工程的,提交租赁协议和民防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属于商场、宾馆、酒店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商场、宾馆、酒店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属于商品交易市场内场所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市场经营管理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属于部队房地产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军队、武警部队出具的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前置审批部门已对住所核实的,企业可凭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直接到工商部门办理,无需提交住所证; 将城镇住宅作为企业住所登记的,企业需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及房屋租赁协议,且仅限以下行业: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服务、文化创意、咨询策划、动漫游戏设计、电子商务、翻译服务、工业设计、股权投资经营项目(具体经营范围需按照国民行业分类核定);。 4.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报经批准的或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
44 | 需前置审批的企业提交其他批准文件 |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人个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法规规定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管理机构 | 1.《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企业住所使用证明 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以及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已竣工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提交房屋购房合同、缴款凭证以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规划局发的规划条件验收合格证)等材料;属于公有非住宅用房的,提交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属于公用民防工程的,提交租赁协议和民防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属于商场、宾馆、酒店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商场、宾馆、酒店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属于商品交易市场内场所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市场经营管理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属于部队房地产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军队、武警部队出具的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前置审批部门已对住所核实的,企业可凭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直接到工商部门办理,无需提交住所证; 将城镇住宅作为企业住所登记的,企业需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及房屋租赁协议,且仅限以下行业: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服务、文化创意、咨询策划、动漫游戏设计、电子商务、翻译服务、工业设计、股权投资经营项目(具体经营范围需按照国民行业分类核定);。 3.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注: 1.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适用本规范。 |
45 | 需前置审批的企业提交其他批准文件 |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人个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法规规定 |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管理机构 | 1.《分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单位登记(备案)申请书》。 2.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以及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已竣工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提交房屋购房合同、缴款凭证以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规划局发的规划条件验收合格证)等材料;属于公有非住宅用房的,提交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属于公用民防工程的,提交租赁协议和民防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属于商场、宾馆、酒店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商场、宾馆、酒店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属于商品交易市场内场所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市场经营管理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属于部队房地产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军队、武警部队出具的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前置审批部门已对住所核实的,企业可凭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直接到工商部门办理,无需提交住所证; 将城镇住宅作为企业住所登记的,企业需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及房屋租赁协议,且仅限以下行业: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服务、文化创意、咨询策划、动漫游戏设计、电子商务、翻译服务、工业设计、股权投资经营项目(具体经营范围需按照国民行业分类核定)。 3.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注: 1.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适用本规范。 |
46 | 需前置审批的企业提交其他批准文件 |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10月31日第57号主席令发布,2007年7月1日施行)第四条、第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07年5月28日公布,国务院第498号令,2007年7月1日施行)第三条、第四条。 | 法规规定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管理机构 | 1.《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备案)申请书》。 2.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3.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4.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 5.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6住所使用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 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以及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已竣工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提交房屋购房合同、缴款凭证以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规划局发的规划条件验收合格证)等材料;属于公有非住宅用房的,提交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属于公用民防工程的,提交租赁协议和民防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属于商场、宾馆、酒店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商场、宾馆、酒店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属于商品交易市场内场所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市场经营管理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属于部队房地产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军队、武警部队出具的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前置审批部门已对住所核实的,企业可凭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直接到工商部门办理,无需提交住所证; 将城镇住宅作为企业住所登记的,企业需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及房屋租赁协议,且仅限以下行业: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服务、文化创意、咨询策划、动漫游戏设计、电子商务、翻译服务、工业设计、股权投资经营项目(具体经营范围需按照国民行业分类核定);。 7.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8.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经名称预先核准的须提交)。 9.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登记的业务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应当提交有关的许可证书或者批准文件复印件。
注: 1.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适用本规范。 2.申请人是指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 温馨提示: 1、提交的申请书与其它申请材料应当使用A4型纸。 2、提交材料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申请人签署,或者由其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加盖公章或签字。 3、提交材料涉及签署的,未注明签署人的,自然人由本人签字;法人和其他组织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4、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 |
47 | 需前置审批的企业提交其他批准文件 |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设立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10月31日第57号主席令发布,2007年7月1日施行)第四条、第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07年5月28日公布,国务院第498号令,2007年7月1日施行)第三条、第四条。 | 法规规定 |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管理机构 |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变更决议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
48 | 需前置审批的企业提交其他批准文件 | 非公司企业法人开业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 法规规定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管理机构 | 1.《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 2.企业法人组织章程(主管部门(出资人)加盖公章)。 3.主管部门(出资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企业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 ◆其他主管部门(出资人)的,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复印件。 4.主管部门(出资人)的出资证明。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国有企业或者事业法人的,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或者社团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工会的,由上一级工会出具证明。 5.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 6.住所使用证明 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以及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已竣工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提交房屋购房合同、缴款凭证以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规划局发的规划条件验收合格证)等材料;属于公有非住宅用房的,提交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属于公用民防工程的,提交租赁协议和民防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属于商场、宾馆、酒店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商场、宾馆、酒店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属于商品交易市场内场所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市场经营管理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属于部队房地产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军队、武警部队出具的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前置审批部门已对住所核实的,企业可凭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直接到工商部门办理,无需提交住所证; 将城镇住宅作为企业住所登记的,企业需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及房屋租赁协议,且仅限以下行业: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服务、文化创意、咨询策划、动漫游戏设计、电子商务、翻译服务、工业设计、股权投资经营项目(具体经营范围需按照国民行业分类核定)。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批准的或企业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注: 1.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适用本规范。 |
49 | 需前置审批的企业提交其他批准文件 | 营业单位开业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 法规规定 |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管理机构 | 1.《分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单位登记(备案)申请书》。 2.主管部门(出资人)主体资格证明。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企业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 ◆其他主管部门(出资人)的,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复印件。 3.地址的使用证明。 4.营业单位、非法人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5.主管部门(出资人)或企业法人出具的资金数额证明。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营业单位、非法人分支机构必须报经批准的或营业单位、非法人分支机构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登记前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注: 1.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设立的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联营企业、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企业法人申请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申请开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适用本规范。 |
50 | 需前置审批的企业提交其他批准文件 | 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开业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 法规规定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管理机构 | 1.《分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单位登记(备案)申请书》。 2.主管部门(出资人)主体资格证明。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 ◆其他主管部门(出资人)的,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复印件。 3.地址的使用证明 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以及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已竣工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提交房屋购房合同、缴款凭证以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规划局发的规划条件验收合格证)等材料;属于公有非住宅用房的,提交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属于公用民防工程的,提交租赁协议和民防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属于商场、宾馆、酒店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商场、宾馆、酒店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属于商品交易市场内场所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市场经营管理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属于部队房地产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军队、武警部队出具的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前置审批部门已对住所核实的,企业可凭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直接到工商部门办理,无需提交住所证; 将城镇住宅作为企业住所登记的,企业需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及房屋租赁协议,且仅限以下行业: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服务、文化创意、咨询策划、动漫游戏设计、电子商务、翻译服务、工业设计、股权投资经营项目(具体经营范围需按照国民行业分类核定)。 4.主管部门(出资人)或企业法人出具的资金数额证明。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营业单位、非法人分支机构必须报经批准的或营业单位、非法人分支机构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登记前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注: 1.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设立的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联营企业、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企业法人申请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申请开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适用本规范。 |
51 | 需前置审批的企业提交其他批准文件 |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法规规定 |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管理机构 |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2.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决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提交该文件;其中股东变更登记无须提交该文件,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 ◆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由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署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签署的书面决定。 ◆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3.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4.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其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名称超出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登记机关向有该名称核准权的上级登记机关申报。 ◆变更住所的,提交变更后住所的使用证明。 ◆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职证明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由股东签署,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董事签字);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改姓名的,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减少注册资本的,提交在报纸上刊登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样报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经营范围的,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审批机关单独批准分公司经营许可经营项目的,公司可以凭分公司的许可经营项目的批准文件、证件申请增加相应经营范围,但应当在申请增加的经营范围后标注“(限分支机构经营)”字样。 ◆变更股东的,股东向其他股东转让全部股权的,提交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提交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文件;其他股东接到通知三十日未答复的,提交拟转让股东就转让事宜发给其他股东的书面通知;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12345件复印件。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裁定划转股权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定书,无须提交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和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文件;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划转国有资产相关股权的,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划转股权的文件,无须提交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 ◆变更股东或发起人名称或姓名的,提交股东或发起人名称或姓名变更证明;股东或发起人更名后新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12345件复印件。 ◆以上各项涉及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同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提交材料规范提交相应的材料。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变更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注: 1.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公司申请变更登记适用本规范。 2.人民法院要求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送达生效法律文书副本或者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合法受让人的身份或资格证明,到被执行人股权所在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登记机关办理。 3.股份有限公司无需进行股东变更登记。 |
52 | 需前置审批的企业提交其他批准文件 | 分公司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法规规定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管理机构 | 1.《分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单位登记(备案)申请书》。 2.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分公司名称变更,应当向其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名称超出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登记机关向有该名称核准权的上级登记机关申报。因公司名称变更而申请变更分公司名称的,提交变更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分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后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分公司变更营业场所的,提交变更后营业场所的使用证明。 ◆分公司变更负责人的,提交原任分公司负责人的免职文件、新任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件复印件(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和签署确认任、免职信息即可)。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注: 1.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分公司申请变更登记适用本规范。 |
53 | 需前置审批的企业提交其他批准文件 | 因公司合并(分立)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法规规定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管理机构 | 因合并(分立)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公司,除按照本规范提交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决议或决定。 合并的除提交合并各方公司关于通过合并协议的决议或决定外,还需提交合并各方签署的合并协议。合并协议应当包括:合并协议各方的名称,合并形式,合并后公司的名称,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合并协议各方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解散公司分公司、持有其他公司股权的处置情况,签约日期、地点以及合并协议各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分立的提交公司分立的决议或决定。分立决议或决定应当包括:分立形式,分立前后公司的名称,分立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分立后原公司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公司分公司、持有其他公司股权的处置情况。 ◆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 ◆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由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署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签署的书面决定。 ◆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2.通过报纸公告的提交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合并(分立)公告应当包括:合并(分立)各方的名称,合并(分立)形式,合并(分立)前后各公司的注册资本。 3.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4.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或因合并(分立)新设公司的经营范围、存续公司新增的经营范围中,涉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在登记前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5.因合并(分立)办理公司设立、变更登记的,提交载明合并(分立)情况的解散公司的注销证明或载明分立情况的存续公司的变更证明。
注: 1.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不进行清算的,注销登记可以不提交清算报告,但是合并协议、分立决议或决定中载明解散公司需先行办理清算的除外。 2.因合并(分立)申请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应当自合并(分立)公告之日起45日后。 |
56 | 需前置审批的企业提交其他批准文件 | 因合并(分立)公司申请其分公司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法规规定 |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管理机构 | 合并(分立)前分公司归属于新设或存续公司的,公司申请该分公司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分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单位登记(备案)申请书》。 2.合并的提交合并协议复印件;分立的提交分立决议或决定复印件。 3.新设或存续公司的章程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 4.载明合并(分立)情况的导致公司解散的注销证明、新设或存续公司的设立或变更证明。 5.因合并(分立)新设或存续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
57 | 需前置审批的企业提交其他批准文件 | 因合并(分立)公司申请其持有股权所在公司的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法规规定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管理机构 | 合并(分立)前所持其他公司股权属于新设或存续公司的,申请持有股权所在公司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2.合并的提交合并协议复印件;分立的提交分立决议或决定复印件。 3.载明合并(分立)情况的解散公司注销证明、新设或存续公司的设立或变更证明。 4.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5.因合并(分立)新设或存续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
58 | 需前置审批的企业提交其他批准文件 | 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 法规规定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管理机构 | 1.《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 2.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其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名称超出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登记机关向有该名称核准权的上级登记机关申报。 ◆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变更后住所(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职证明、新任法定代表人 的任职证明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变更经济性质的,提交变更批准文件或相关证明文件,企业法人因资产权属转移而导致经济性质变化的,应当同时申请主管部门(出资人)变动备案,按相关提交材料规范提交材料。 ◆变更经营范围的,企业申请的经营范围中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应当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变更注册资金的,主管部门(出资人)为国有企业或者事业法人的,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主管部门(出资人)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或者社团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主管部门(出资人)为工会的,由上一级工会出具证明。 ◆变更经营期限的,提交主管部门(出资人)出具的变更企业法人营业期限的文件;修改后的企业章程或者企业章程修正案(主管部门(出资人)加盖公章)。 ◆以上各项涉及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同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提交材料规范提交相应的材料。 3.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变更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注: 1.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适用本规范。 |
59 | 需前置审批的企业提交其他批准文件 | 营业单位、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 法规规定 |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管理机构 | 1.《分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单位登记(备案)申请书》。 2.变更事项相关证明。 ◆名称变更,应当向其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名称超出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登记机关向有该名称核准权的上级登记机关申报。
◆变更负责人的,提交原任负责人的免职文件、新任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件复印件(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和签署确认任、免职信息即可)。 ◆变更地址的,提交变更后地址的使用证明。 ◆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变更资金数额的,提交主管部门(出资人)或企业法人出具的资金数额证明。 ◆涉及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按相应的提交材料规范提交相应的材料。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注: 1.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联营企业、其他从事经营活动单位及登记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变更登记适用本规范。 |
60 | 需前置审批的企业提交其他批准文件 | 增设/撤销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 法规规定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管理机构 | 1.《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 2.增设/撤销法人分支机构的提交企业法人的主管部门(出资人)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注: 1.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企业法人申请增设/撤销分支机构变更登记适用本规范。 |
61 | 需前置审批的企业提交其他批准文件 | 合伙企业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法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法规规定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管理机构 | 1.《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全体合伙人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3.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其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名称超出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登记机关向有该名称核准权的上级登记机关申报。 ◆变更主要经营场所的,提交变更后的主要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变更经营范围的,企业申请的经营范围中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应当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合伙企业变更企业类型的,应当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涉及其他登记事项变更,应当同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提交材料规范提交材料。普通合伙企业变更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提交相应证明。 ◆退伙变更的,第2项的变更决定书应当载明退伙事由,提交申请书的附表“全体合伙人名录及出资情况”。 ◆新合伙人入伙的,提交新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入伙协议、提交申请书的附表“全体合伙人名录及出资情况”。 (1)合伙人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2)合伙人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3)合伙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 (4)其他合伙人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 ◆合伙人增加或减少对合伙企业出资的,提交全体合伙人对该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其他登记事项变更,无需提交本项材料。 4.变更事项涉及修改合伙协议的,应当提交由全体合伙人签署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修改或补充的合伙协议。 5.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变更事项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6.备案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合伙协议修改备案的,应提交全体合伙人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修改或补充的合伙协议。 ◆注销清算人备案的,提供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及清算人成员名单;清算人成员身份证复印件。 其他事项备案的,无需提交本项材料。
注: 1、依照《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变更、备案登记适用本规范。
2、合伙企业备案登记仅需提供第1、7项材料。 |
62 | 需前置审批的企业提交其他批准文件 |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法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法规规定 |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管理机构 | 1.《分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单位登记(备案)申请书》。 2.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3.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变更经营范围的,申请的经营范围中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应当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变更经营场所的,提交变更后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变更负责人的,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任免文件或者依合伙协议作出的任免决定及新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和签署确认任、免职信息即可)。 其他登记事项变更,无需提交本项材料。 4.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变更合伙企业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注: 1.依照《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变更适用本规范。 |
63 | 需前置审批的企业提交其他批准文件 |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人个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法规规定 |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管理机构 | 1.《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变更名称,应当向其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名称超出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登记机关向有该名称核准权的上级登记机关申报。 ◆变更企业住所的,应提交变更后的住所使用证明。 ◆变更经营范围的,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无需提交本项材料。 4.备案相关事项证明文件 ◆撤销分支机构备案的,提交分支机构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 其他事项备案的,无需提交本项材料。
注: 1.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适用本规范。 |
64 | 需前置审批的企业提交其他批准文件 |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人个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法规规定 |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管理机构 | 1.《分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单位登记(备案)申请书》。 2.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变更经营场所的,提交变更后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无需提交材料。 注: 1.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个人独 资企业分支机构办理变更登记适用本规范。 |
65 | 需前置审批的企业提交其他批准文件 | 撤销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法规规定 |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管理机构 | 1.公司撤销变更登记申请。申请应当载明公司名称、申请撤销的变更登记事项及登记时间、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文号、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文号、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的事项、权限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等内容,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加盖公章。 2.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注: 1.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申请撤销变更登记适用本规范。 2.公司签署的撤销变更登记申请可自拟。 |
66 | 需前置审批的企业提交其他批准文件 | 非公司企业法人按《公司法》改制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 法规规定 |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管理机构 | 1.《非公司企业法人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 2.企业法人的主管部门(出资人)出具的批准改制的文件,改制后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文件中应明确企业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情况。 3.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申请按《公司法》改制的,应当提交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的批准决议。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申请按《公司法》改制的,应当提交乡或者村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批准决议或批准文件复印件。 4.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企业按《公司法》改制或变更登记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5.企业债权银行出具的金融债权保全证明文件和人民银行总行或其派出机构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确认文件(中小企业改制提交)。 6.改制后的公司章程。
◆ 改制后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由全体股东签署。
◆ 改制后为国有独资公司的,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加盖公章。
◆ 改制后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由股东签署。
◆改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由全体发起人签署。 7.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提交股东会决议;改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提交股东决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提交股东大会会议记录或者创立大会会议记录;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的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8.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
◆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决定或股东会决议,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创立大会会议记录)。对《公司法》和章程规定公司组织机构人员任职须经董事会、监事会等形式产生的,还需提交董事签字的董事会决议、监事签字的监事会决议等相关材料。 9.改制同时涉及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同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提交材料规范提交相应的材料。
注: 1.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企业法人申请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改制为公司适用本规范。 |
68 | 需前置审批的企业提交其他批准文件 | 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10月31日第57号主席令发布,2007年7月1日施行)第四条、第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07年5月28日公布,国务院第498号令,2007年7月1日施行)第三条、第四条。 | 法规规定 |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管理机构 | 1.《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备案)申请书》。
2.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作出的变更决议。
3.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4.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住所的,还应当提交新的住所使用证明。
5.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成员出资总额的,还应当提交全体出资成员签名或盖章、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
6.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业务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7.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法定代表人姓名的,还应当提交拟任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法定代表人信息》。
8.指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注: 1.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变更登记适用本规范。 2.申请人是指法定代表人本人或者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 温馨提示 1、提交的申请书与其它申请材料应当使用A4型纸。 2、提交材料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申请人签署,或者由其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加盖公章或签字。 3、提交材料涉及签署的,未注明签署人的,自然人由本人签字;法人和其他组织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4、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 |
69 | 需前置审批的企业提交其他批准文件 |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10月31日第57号主席令发布,2007年7月1日施行)第四条、第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07年5月28日公布,国务院第498号令,2007年7月1日施行)第三条、第四条。 | 法规规定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管理机构 | 1.《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或者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根据成员大会变更决议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3.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申请名称变更登记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规定。 4.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变更经营场所的,还应当提交新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5.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变更负责人姓名的,还应当提交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负责人登记表》。 6.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还应当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
注: 1.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登记适用本规范。 2.申请人是指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 |
70 | 需前置审批的企业提交其他批准文件 | 因公司分立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法规规定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管理机构 | 因分立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公司,除按照本规范提交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材料,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公司分立的决议或决定。分立决议或决定应当包括:分立形式,分立前后公司的名称,分立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分立后原公司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公司分公司、持有其他公司股权的处置情况。 ◆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 ◆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由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署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签署的书面决定。 ◆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 2.依法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分立公告应当包括:分立各方的名称,分立形式,分立前后各公司的注册资本。 4.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6.因分立申请公司设立登记的,提交载明分立情况的存续公司的变更证明或解散公司的注销证明。
注: 1.因分立而解散的公司不进行清算的,注销登记可以不提交清算报告,但是分立决议或决定中载明解散公司需先行办理清算的除外。 2.因分立新设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涉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在登记前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登记前报有关部门审批,凭有关部门的许可文件、证件办理登记。 3.因分立申请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应当自分立公告之日起45日后。 |
71 | 需前置审批的企业提交其他批准文件 | 因分立公司申请分公司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法规规定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管理机构 | 根据分立决议或决定,分立前公司分公司归属于新设公司的,公司申请该分公司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分公司登记申请书》。 2.分立决议或决定复印件。 3.因分立新设公司的章程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 4.载明分立情况的存续或解散公司的变更或注销证明、新设公司的设立证明。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
72 | 需前置审批的企业提交其他批准文件 | 因分立公司持有股权所在公司的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法规规定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管理机构 | 根据分立决议或决定,分立前公司持有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归属于新设公司的,被投资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2.分立决议或决定复印件。 3.载明分立情况的存续或解散公司变更或注销证明、新设公司的设立证明。 4.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
73 | 需前置审批的企业提交其他批准文件 | 公司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法规规定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管理机构 |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2.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备案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3.备案事项证明文件。 ◆章程备案。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决定(其中股东变更登记无须提交该文件,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由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署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签署的书面决定;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董事、监事、经理备案。提交有关董事、经理、监事发生变动的文件。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由符合章程规定表决通过比例的股东签署)、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董事签字)或其他批准文件。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字确认)、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董事签字)。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签署的书面决定、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董事签字)。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书面决定(加盖公章)、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董事签字)。 ◆增设/注销分公司备案。增设分公司备案提交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注销分公司备案提交分公司注销登记通知书。 ◆公司清算组备案。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会关于成立清算组的决议(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关于成立清算组的股东大会记录(由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字确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签署的关于成立清算组的书面文件。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成立清算组的书面文件(加盖公章)。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无须提交股东会决议,提交人民法院成立清算组的决定。人民法院裁定解散的,还应提交法院的裁定文件。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还应提交行政机关的相关决定。
注:
1.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公司修改章程等有关事项申请备案的适用本规范。其中,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解散、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申请清算组成员备案适用本规范。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不适用本规范。 2.公司备案与公司有关变更登记同时申请时,可一并提交有关材料。 |
74 | 需前置审批的企业提交其他批准文件 | 非公司企业法人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 法规规定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管理机构 | 1.《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 2.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备案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3.备案事项证明文件。 ◆章程备案。提交修改后的企业法人章程或者企业法人章程修正案(主管部门〔出资人〕加盖公章)。 ◆非公司企业法人主管部门(出资人)变动备案。提交(1)企业原主管部门(出资人)的上级机关同意其转让的批准文件、变动后主管部门(出资人)的上级机关同意其受让的批准文件。(2)企业原主管部门(出资人)与变动后主管部门(出资人)签署的转让协议(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划转的可不提交)。(3)变动后主管部门(出资人)的主体资格证明:主管部门(出资人)为企业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主管部门(出资人)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主管部门(出资人)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主管部门(出资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其他主管部门(出资人)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4)变动后的主管部门(出资人)为国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的,提交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注: 1.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企业法人修改企业章程等事项申请备案的适用本规范。 2.非公司企业法人备案与非公司企业法人有关变更登记同时申请时,可一并提交有关材料。 |
75 | 需前置审批的企业提交其他批准文件 | 合伙企业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法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法规规定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管理机构 | 1.《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增设/注销分支机构备案。增设备案应提交增设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注销备案应提交分支机构注销登记通知书。 3.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 4.清算人成员名单。 5.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
注: 1.依照《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合伙企业适用本规范。 2.申请人是指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 |
76 | 需前置审批的企业提交其他批准文件 | 个人独资企业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人个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法规规定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管理机构 | 1.《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分支机构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登记通知书或者注销登记通知书。
注: 1.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适用本规范。 2.申请人是指向登记机关提出备案申请的人。 |
77 | 需前置审批的企业提交其他批准文件 | 企业名称变更审批 | 1.《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条、第十条;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 3.《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8号)第六条; 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5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发布,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自2013年1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条; 5.《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修订,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 法规规定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管理机构 | 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
注: 1.企业向其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申请名称超出其企业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权限的,由企业的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具有名称审批权限的登记机关审批时,适用本规范。 2.企业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企业名称变更申请(填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后,填写《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报送具有名称审批权限的登记机关审批。 |
78 | 需前置审批的企业提交其他批准文件 |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法规规定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管理机构 |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的申请书。 2.外商投资企业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 3.按照内资企业登记的规定提交相应的文件。
注: 1.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变更为内资企业适用本规范。 2.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的申请书可自拟。 |
79 | 需前置审批的企业提交其他批准文件 | 公司注销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法规规定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管理机构 | 1.《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 2.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解散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 3.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清算报告的确认文件。 ◆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会确认决议,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大会确认决议。有限责任公司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股份有限公司由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字确认。 ◆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确认文件。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签署的确认文件。 ◆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在清算报告上已签署备案、确认意见的,可不再提交此项材料。 ◆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办理注销登记的,不提交此项材料。 4.经确认的清算报告。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办理注销登记的,不提交此项材料,提交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程序终结的裁定书。 5.清算组成员《备案通知书》。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办理注销登记的,不提交此项材料。 6.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如清算报告中已提供清税证明原件的,可以不另行提供。 7.依法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设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
注: 1.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2.因合并、分立而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的,无需提交第4、5、6项材料,提交合并协议或分立决议、决定。 |
80 | 需前置审批的企业提交其他批准文件 | 分公司注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法规规定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管理机构 | 1.《分公司登记申请书》。 2.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
注: 1.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分公司申请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
81 | 需前置审批的企业提交其他批准文件 | 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 法规规定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管理机构 | 1.《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 2.企业法人的主管部门(出资人)批准企业法人注销的文件,或者政府依法责令企业法人关闭的文件,或者人民法院对企业法人破产的裁定。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批准文件。 4.企业法人的主管部门(出资人)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 5.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 6.企业法人公章。
注: 1.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设立的企业法人申请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
82 | 需前置审批的企业提交其他批准文件 | 营业单位、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注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 法规规定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管理机构 | 1.《营业单位登记申请书》。 2.被依法责令关闭的,提交责令关闭的文件。 3.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 4.企业法人的登记机关出具的撤销分支机构核转函。 5.公章。
注: 1.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营业单位、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申请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
83 | 需前置审批的企业提交其他批准文件 | 合伙企业注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法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法规规定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管理机构 | 1.《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清算报告。 3.在异地设有分支机构的合伙企业,应当提交分支机构所在地企业登记机关核发的分支机构注销登记决定书。 4.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注: 1.依照《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合伙企业适用本规范。 2.申请人是指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 |
84 | 需前置审批的企业提交其他批准文件 |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注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法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法规规定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管理机构 | 1.《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登记申请书》。 2.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注销分支机构决定书。 3.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 4.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注: 1.依照《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本规范。 2.申请人是指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 |
85 | 需前置审批的企业提交其他批准文件 | 个人独资企业注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人个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法规规定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管理机构 | 1.《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投资人或者清算人签署的清算报告。 3.在异地设有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提交分支机构所在地企业登记机关核发的分支机构注销登记决定书。 4.清算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提交人民法院指定其为清算人的证明。 5.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 6.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注: 1.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适用本规范。 2.申请人是指向登记机关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的人。 |
86 | 需前置审批的企业提交其他批准文件 |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注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人个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法规规定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管理机构 | 1.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登记申请书》。 2.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注: 1.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适用本规范。 2.申请人是指向登记机关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的人。 |
87 | 需前置审批的企业提交其他批准文件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10月31日第57号主席令发布,2007年7月1日施行)第四条、第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07年5月28日公布,国务院第498号令,2007年7月1日施行)第三条、第四条。 | 法规规定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管理机构 | 1.《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备案)申请书》。 2.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解散决议,或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或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 3.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 4.清算组刊登公告的报纸或其复印件(依法免除公告义务的不提交)、清算组全体成员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5.清算组成员和负责人产生的文件及名单。 6.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 ⑴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备案)申请书》; ⑵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解散决议、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7.有分支机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支机构的注销登记证明。 8.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 注: 1.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2.申请人是指清算组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 |
88 | 需前置审批的企业提交其他批准文件 |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注销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10月31日第57号主席令发布,2007年7月1日施行)第四条、第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07年5月28日公布,国务院第498号令,2007年7月1日施行)第三条、第四条。 | 法规规定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管理机构 | 1.《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法定代表人或者清算组负责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3.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 注: 1.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申请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2.申请人是指法定代表人或者清算组负责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 |
89 | 裁判文书 | 撤销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法规规定 | 10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人民法院 | 1.公司撤销变更登记申请。申请应当载明公司名称、申请撤销的变更登记事项及登记时间、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文号、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文号、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的事项、权限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等内容,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加盖公章。 2.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注: 1.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申请撤销变更登记适用本规范。 2.公司签署的撤销变更登记申请可自拟。 |
90 | 使用农村宅基地房屋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法规规定 |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村委会 | 1、《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2、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由全体股东签署,股份有限公司由全体发起人签署,全体股东需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本人当场实质审查); 4、住所使用证明(需核对原件); 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以及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已竣工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提交房屋购房合同、缴款凭证以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规划局发的规划条件验收合格证)等材料;属于公有非住宅用房的,提交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属于公用民防工程的,提交租赁协议和民防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属于商场、宾馆、酒店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商场、宾馆、酒店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属于商品交易市场内场所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市场经营管理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属于部队房地产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军队、武警部队出具的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前置审批部门已对住所核实的,企业可凭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直接到工商部门办理,无需提交住所证; 将城镇住宅作为企业住所登记的,企业需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及房屋租赁协议,且仅限以下行业: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服务、文化创意、咨询策划、动漫游戏设计、电子商务、翻译服务、工业设计、股权投资经营项目(具体经营范围需按照国民行业分类核定); 5、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涉及发起人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6、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应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或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注意: 提交的申请书与其它申请材料应当使用A4型纸; 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企业登记机关加盖公章,或者由其指定的代表加盖公章或签字。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内容(经营范围、地址等)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实质审查。 |
91 | 使用农村宅基地房屋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法规规定 |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村委会 |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2.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由全体股东签署,股份有限公司由全体发起人签署)。 3.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 ◆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决定或股东会决议,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创立大会会议记录)。对《公司法》和章程规定公司组织机构人员任职须经董事会、监事会等形式产生的,还需提交董事签字的董事会决议、监事签字的监事会决议等相关材料。 4.住所使用证明。 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以及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已竣工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提交房屋购房合同、缴款凭证以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规划局发的规划条件验收合格证)等材料;属于公有非住宅用房的,提交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属于公用民防工程的,提交租赁协议和民防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属于商场、宾馆、酒店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商场、宾馆、酒店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属于商品交易市场内场所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市场经营管理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属于部队房地产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军队、武警部队出具的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前置审批部门已对住所核实的,企业可凭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直接到工商部门办理,无需提交住所证; 将城镇住宅作为企业住所登记的,企业需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及房屋租赁协议,且仅限以下行业: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服务、文化创意、咨询策划、动漫游戏设计、电子商务、翻译服务、工业设计、股权投资经营项目(具体经营范围需按照国民行业分类核定)。 5.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涉及发起人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6.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应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或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注: 1.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规范。 |
92 | 使用农村宅基地房屋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 分公司设立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法规规定 |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村委会 | 1.《分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单位登记(备案)申请书》。 2.分公司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以及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已竣工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提交房屋购房合同、缴款凭证以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规划局发的规划条件验收合格证)等材料;属于公有非住宅用房的,提交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属于公用民防工程的,提交租赁协议和民防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属于商场、宾馆、酒店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商场、宾馆、酒店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属于商品交易市场内场所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市场经营管理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属于部队房地产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军队、武警部队出具的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前置审批部门已对住所核实的,企业可凭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直接到工商部门办理,无需提交住所证; 将城镇住宅作为企业住所登记的,企业需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及房屋租赁协议,且仅限以下行业: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服务、文化创意、咨询策划、动漫游戏设计、电子商务、翻译服务、工业设计、股权投资经营项目(具体经营范围需按照国民行业分类核定)。 3.分公司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件复印件(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和签署确认任职信息即可)。 4.公司章程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或分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注: 1.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分公司申请设立登记适用本规范。 |
93 | 使用农村宅基地房屋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 合伙企业设立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法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法规规定 |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村委会 | 1.《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全体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合伙人为企业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合伙人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合伙人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合伙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 ◆合伙人为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 ◆其他合伙人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 3.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 4.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以非货币形式出资的,应载明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出资情况或提交经全体合伙人委托的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5.主要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以及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已竣工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提交房屋购房合同、缴款凭证以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规划局发的规划条件验收合格证)等材料;属于公有非住宅用房的,提交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属于公用民防工程的,提交租赁协议和民防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属于商场、宾馆、酒店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商场、宾馆、酒店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属于商品交易市场内场所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市场经营管理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属于部队房地产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军队、武警部队出具的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前置审批部门已对住所核实的,企业可凭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直接到工商部门办理,无需提交住所证; 将城镇住宅作为企业住所登记的,企业需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及房屋租赁协议,且仅限以下行业: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服务、文化创意、咨询策划、动漫游戏设计、电子商务、翻译服务、工业设计、股权投资经营项目(具体经营范围需按照国民行业分类核定)。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报经批准的或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提交相应证明。
注: 1.依照《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合伙企业适用本规范。 |
94 | 使用农村宅基地房屋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法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法规规定 |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村委会 | 1.《分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单位登记(备案)申请书》。
2.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 3.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以及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已竣工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提交房屋购房合同、缴款凭证以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规划局发的规划条件验收合格证)等材料;属于公有非住宅用房的,提交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属于公用民防工程的,提交租赁协议和民防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属于商场、宾馆、酒店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商场、宾馆、酒店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属于商品交易市场内场所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市场经营管理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属于部队房地产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军队、武警部队出具的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前置审批部门已对住所核实的,企业可凭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直接到工商部门办理,无需提交住所证; 将城镇住宅作为企业住所登记的,企业需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及房屋租赁协议,且仅限以下行业: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服务、文化创意、咨询策划、动漫游戏设计、电子商务、翻译服务、工业设计、股权投资经营项目(具体经营范围需按照国民行业分类核定);。 4.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和其身份证明复印件(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和签署委派信息即可)。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报经批准的或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
95 | 使用农村宅基地房屋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人个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法规规定 |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村委会 | 1.《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企业住所使用证明 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以及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已竣工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提交房屋购房合同、缴款凭证以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规划局发的规划条件验收合格证)等材料;属于公有非住宅用房的,提交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属于公用民防工程的,提交租赁协议和民防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属于商场、宾馆、酒店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商场、宾馆、酒店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属于商品交易市场内场所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市场经营管理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属于部队房地产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军队、武警部队出具的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前置审批部门已对住所核实的,企业可凭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直接到工商部门办理,无需提交住所证; 将城镇住宅作为企业住所登记的,企业需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及房屋租赁协议,且仅限以下行业: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服务、文化创意、咨询策划、动漫游戏设计、电子商务、翻译服务、工业设计、股权投资经营项目(具体经营范围需按照国民行业分类核定);。 3.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注: 1.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适用本规范。 |
96 | 使用农村宅基地房屋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人个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法规规定 |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村委会 | 1.《分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单位登记(备案)申请书》。 2.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以及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已竣工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提交房屋购房合同、缴款凭证以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规划局发的规划条件验收合格证)等材料;属于公有非住宅用房的,提交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属于公用民防工程的,提交租赁协议和民防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属于商场、宾馆、酒店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商场、宾馆、酒店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属于商品交易市场内场所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市场经营管理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属于部队房地产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军队、武警部队出具的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前置审批部门已对住所核实的,企业可凭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直接到工商部门办理,无需提交住所证; 将城镇住宅作为企业住所登记的,企业需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及房屋租赁协议,且仅限以下行业: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服务、文化创意、咨询策划、动漫游戏设计、电子商务、翻译服务、工业设计、股权投资经营项目(具体经营范围需按照国民行业分类核定)。 3.投资人委派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委托书及身份证件复印件(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和签署委派信息即可)。 4.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注: 1.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适用本规范。 |
97 | 使用农村宅基地房屋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10月31日第57号主席令发布,2007年7月1日施行)第四条、第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07年5月28日公布,国务院第498号令,2007年7月1日施行)第三条、第四条。 | 法规规定 |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村委会 | 1.《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备案)申请书》。 2.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3.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4.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5.住所使用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 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以及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已竣工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提交房屋购房合同、缴款凭证以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规划局发的规划条件验收合格证)等材料;属于公有非住宅用房的,提交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属于公用民防工程的,提交租赁协议和民防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属于商场、宾馆、酒店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商场、宾馆、酒店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属于商品交易市场内场所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市场经营管理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属于部队房地产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军队、武警部队出具的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前置审批部门已对住所核实的,企业可凭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直接到工商部门办理,无需提交住所证; 将城镇住宅作为企业住所登记的,企业需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及房屋租赁协议,且仅限以下行业: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服务、文化创意、咨询策划、动漫游戏设计、电子商务、翻译服务、工业设计、股权投资经营项目(具体经营范围需按照国民行业分类核定);。 8.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9.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经名称预先核准的须提交)。 10.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登记的业务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应当提交有关的许可证书或者批准文件复印件。
注: 1.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适用本规范。 2.申请人是指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 温馨提示: 1、提交的申请书与其它申请材料应当使用A4型纸。 2、提交材料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申请人签署,或者由其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加盖公章或签字。 3、提交材料涉及签署的,未注明签署人的,自然人由本人签字;法人和其他组织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4、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 |
98 | 使用农村宅基地房屋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设立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10月31日第57号主席令发布,2007年7月1日施行)第四条、第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07年5月28日公布,国务院第498号令,2007年7月1日施行)第三条、第四条。 | 法规规定 |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村委会 |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变更决议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
99 | 使用农村宅基地房屋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 非公司企业法人开业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 法规规定 |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村委会 | 1.《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 2.企业法人组织章程(主管部门(出资人)加盖公章)。 3.主管部门(出资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 ◆其他主管部门(出资人)的,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复印件。 4.主管部门(出资人)的出资证明。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国有企业或者事业法人的,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或者社团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工会的,由上一级工会出具证明。 5.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 6.住所使用证明 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以及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已竣工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提交房屋购房合同、缴款凭证以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规划局发的规划条件验收合格证)等材料;属于公有非住宅用房的,提交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属于公用民防工程的,提交租赁协议和民防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属于商场、宾馆、酒店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商场、宾馆、酒店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属于商品交易市场内场所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市场经营管理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属于部队房地产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军队、武警部队出具的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前置审批部门已对住所核实的,企业可凭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直接到工商部门办理,无需提交住所证; 将城镇住宅作为企业住所登记的,企业需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及房屋租赁协议,且仅限以下行业: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服务、文化创意、咨询策划、动漫游戏设计、电子商务、翻译服务、工业设计、股权投资经营项目(具体经营范围需按照国民行业分类核定)。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批准的或企业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注: 1.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适用本规范。 |
100 | 使用农村宅基地房屋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 营业单位开业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 法规规定 |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村委会 | 1.《分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单位登记(备案)申请书》。 2.主管部门(出资人)主体资格证明。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 ◆其他主管部门(出资人)的,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复印件。 3.地址的使用证明。 4.营业单位、非法人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件复印件(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和签署确认任职信息即可)。 5.主管部门(出资人)或企业法人出具的资金数额证明。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仅限非法人分支机构提供) 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营业单位、非法人分支机构必须报经批准的或营业单位、非法人分支机构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登记前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注: 1.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设立的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联营企业、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企业法人申请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申请开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适用本规范。 |
101 | 使用农村宅基地房屋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 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开业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 法规规定 |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村委会 | 1.《分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单位登记(备案)申请书》。 2.主管部门(出资人)主体资格证明。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 ◆其他主管部门(出资人)的,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复印件。 3.地址的使用证明 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以及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已竣工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提交房屋购房合同、缴款凭证以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规划局发的规划条件验收合格证)等材料;属于公有非住宅用房的,提交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属于公用民防工程的,提交租赁协议和民防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属于商场、宾馆、酒店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商场、宾馆、酒店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属于商品交易市场内场所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市场经营管理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属于部队房地产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军队、武警部队出具的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前置审批部门已对住所核实的,企业可凭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直接到工商部门办理,无需提交住所证; 将城镇住宅作为企业住所登记的,企业需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及房屋租赁协议,且仅限以下行业: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服务、文化创意、咨询策划、动漫游戏设计、电子商务、翻译服务、工业设计、股权投资经营项目(具体经营范围需按照国民行业分类核定)。 4.营业单位、非法人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件复印件(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和签署确认任职信息即可)。 5.主管部门(出资人)或企业法人出具的资金数额证明。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仅限非法人分支机构提供) 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营业单位、非法人分支机构必须报经批准的或营业单位、非法人分支机构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登记前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注: 1.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设立的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联营企业、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企业法人申请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申请开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适用本规范。 |
102 | 使用农村宅基地房屋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法规规定 |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村委会 |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2.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决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提交该文件;其中股东变更登记无须提交该文件,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 ◆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由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署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签署的书面决定。 ◆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3.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4.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其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名称超出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登记机关向有该名称核准权的上级登记机关申报。 ◆变更住所的,提交变更后住所的使用证明。 ◆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职证明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由股东签署,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董事签字);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改姓名的,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减少注册资本的,提交在报纸上刊登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样报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经营范围的,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审批机关单独批准分公司经营许可经营项目的,公司可以凭分公司的许可经营项目的批准文件、证件申请增加相应经营范围,但应当在申请增加的经营范围后标注“(限分支机构经营)”字样。 ◆变更股东的,股东向其他股东转让全部股权的,提交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提交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文件;其他股东接到通知三十日未答复的,提交拟转让股东就转让事宜发给其他股东的书面通知;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裁定划转股权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定书,无须提交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和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文件;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划转国有资产相关股权的,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划转股权的文件,无须提交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 ◆变更股东或发起人名称或姓名的,提交股东或发起人名称或姓名变更证明;股东或发起人更名后新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以上各项涉及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同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提交材料规范提交相应的材料。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变更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注: 1.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公司申请变更登记适用本规范。 2.人民法院要求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送达生效法律文书副本或者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合法受让人的身份或资格证明,到被执行人股权所在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登记机关办理。 3.股份有限公司无需进行股东变更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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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使用农村宅基地房屋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 分公司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法规规定 |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村委会 | 1.《分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单位登记(备案)申请书》。 2.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分公司名称变更,应当向其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名称超出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登记机关向有该名称核准权的上级登记机关申报。因公司名称变更而申请变更分公司名称的,提交变更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分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后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分公司变更营业场所的,提交变更后营业场所的使用证明。 ◆分公司变更企业类型的,提交变更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分公司变更负责人的,提交原任分公司负责人的免职文件、新任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件复印件(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和签署确认任、免职信息即可)。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4.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注: 1.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分公司申请变更登记适用本规范。 |
104 | 使用农村宅基地房屋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 因公司合并(分立)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法规规定 |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村委会 | 因合并(分立)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公司,除按照本规范提交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决议或决定。 合并的除提交合并各方公司关于通过合并协议的决议或决定外,还需提交合并各方签署的合并协议。合并协议应当包括:合并协议各方的名称,合并形式,合并后公司的名称,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合并协议各方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解散公司分公司、持有其他公司股权的处置情况,签约日期、地点以及合并协议各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分立的提交公司分立的决议或决定。分立决议或决定应当包括:分立形式,分立前后公司的名称,分立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分立后原公司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公司分公司、持有其他公司股权的处置情况。 ◆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 ◆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由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署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签署的书面决定。 ◆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2.通过报纸公告的提交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合并(分立)公告应当包括:合并(分立)各方的名称,合并(分立)形式,合并(分立)前后各公司的注册资本。
3.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4.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或因合并(分立)新设公司的经营范围、存续公司新增的经营范围中,涉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在登记前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5.因合并(分立)办理公司设立、变更登记的,提交载明合并(分立)情况的解散公司的注销证明或载明分立情况的存续公司的变更证明。
注: 1.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不进行清算的,注销登记可以不提交清算报告,但是合并协议、分立决议或决定中载明解散公司需先行办理清算的除外。 2.因合并(分立)申请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应当自合并(分立)公告之日起45日后。 |
105 | 使用农村宅基地房屋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 因合并(分立)公司申请其分公司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法规规定 |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村委会 | 合并(分立)前分公司归属于新设或存续公司的,公司申请该分公司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分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单位登记(备案)申请书》。 2.合并的提交合并协议复印件;分立的提交分立决议或决定复印件。 3.新设或存续公司的章程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 4.载明合并(分立)情况的导致公司解散的注销证明、新设或存续公司的设立或变更证明。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
106 | 使用农村宅基地房屋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 因合并(分立)公司申请其持有股权所在公司的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法规规定 |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村委会 | 合并(分立)前所持其他公司股权属于新设或存续公司的,申请持有股权所在公司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2.合并的提交合并协议复印件;分立的提交分立决议或决定复印件。 3.载明合并(分立)情况的解散公司注销证明、新设或存续公司的设立或变更证明。 4.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
107 | 使用农村宅基地房屋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 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 法规规定 |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村委会 | 1.《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 2.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其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名称超出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登记机关向有该名称核准权的上级登记机关申报。 ◆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变更后住所(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变更经济性质的,提交变更批准文件或相关证明文件,企业法人因资产权属转移而导致经济性质变化的,应当同时申请主管部门(出资人)变动备案,按相关提交材料规范提交材料。 ◆变更经营范围的,企业申请的经营范围中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应当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变更注册资金的,主管部门(出资人)为国有企业或者事业法人的,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主管部门(出资人)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或者社团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主管部门(出资人)为工会的,由上一级工会出具证明。 ◆变更经营期限的,提交主管部门(出资人)出具的变更企业法人营业期限的文件;修改后的企业章程或者企业章程修正案(主管部门(出资人)加盖公章)。 ◆以上各项涉及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同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提交材料规范提交相应的材料。 3.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变更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注: 1.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适用本规范。 |
108 | 使用农村宅基地房屋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 营业单位、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 法规规定 |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村委会 | 1.《分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单位登记(备案)申请书》。 2.变更事项相关证明。 ◆名称变更,应当向其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名称超出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登记机关向有该名称核准权的上级登记机关申报。 因隶属企业名称变更而申请变更分支机构名称的,还应提交变更后隶属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变更负责人的,提交原任负责人的免职文件、新任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件复印件(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和签署确认任、免职信息即可)。 ◆变更地址的,提交变更后地址的使用证明。 ◆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变更资金数额的,提交主管部门(出资人)或企业法人出具的资金数额证明。 ◆涉及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按相应的提交材料规范提交相应的材料。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注: 1.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联营企业、其他从事经营活动单位及登记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变更登记适用本规范。 |
109 | 使用农村宅基地房屋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 增设/撤销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 法规规定 |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村委会 | 1.《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 2.增设/撤销法人分支机构的提交企业法人的主管部门(出资人)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3
注: 1.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企业法人申请增设/撤销分支机构变更登记适用本规范。 |
110 | 使用农村宅基地房屋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 合伙企业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法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法规规定 |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村委会 | 1.《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全体合伙人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3.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其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名称超出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登记机关向有该名称核准权的上级登记机关申报。 ◆变更主要经营场所的,提交变更后的主要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变更经营范围的,企业申请的经营范围中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应当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合伙企业变更企业类型的,应当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涉及其他登记事项变更,应当同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提交材料规范提交材料。普通合伙企业变更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提交相应证明。 ◆合伙人姓名(名称)、住所变更的,提交合伙人姓名(名称)、住所变更证明文件,变更后新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退伙变更的,第2项的变更决定书应当载明退伙事由,提交申请书的附表“全体合伙人名录及出资情况”。 ◆新合伙人入伙的,提交新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入伙协议、提交申请书的附表“全体合伙人名录及出资情况”。 (1)合伙人为企业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合伙人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3)合伙人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4)合伙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 (5)合伙人为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 (6)其他合伙人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 ◆法人、其他组织委派的执行合伙事务的代表变更的,提交其继任代表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继任委派书。 ◆合伙人增加或减少对合伙企业出资的,提交全体合伙人对该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其他登记事项变更,无需提交本项材料。 4.变更事项涉及修改合伙协议的,应当提交由全体合伙人签署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修改或补充的合伙协议。 5.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变更事项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6.涉及换照的且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7.备案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合伙协议修改备案的,应提交全体合伙人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修改或补充的合伙协议。 ◆注销清算人备案的,提供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及清算人成员名单;清算人成员身份证复印件。 其他事项备案的,无需提交本项材料。
注: 1、依照《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变更、备案登记适用本规范。
2、合伙企业备案登记仅需提供第1、7项材料。 |
111 | 使用农村宅基地房屋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法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法规规定 |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村委会 | 1.《分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单位登记(备案)申请书》。 2.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3.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其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名称超出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登记机关向有该名称核准权的上级登记机关申报。提交加盖合伙企业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变更经营范围的,申请的经营范围中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应当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提交加盖合伙企业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变更经营场所的,提交变更后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变更负责人的,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任免文件或者依合伙协议作出的任免决定及新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和签署确认任、免职信息即可)。 其他登记事项变更,无需提交本项材料。 4.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变更合伙企业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5.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注: 1.依照《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变更适用本规范。 |
112 | 使用农村宅基地房屋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人个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法规规定 |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村委会 | 1.《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变更名称,应当向其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名称超出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登记机关向有该名称核准权的上级登记机关申报。 ◆变更企业住所的,应提交变更后的住所使用证明。 ◆变更经营范围的,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无需提交本项材料。 3.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申请变更的登记事项涉及到营业执照内容的)。 4.备案相关事项证明文件 ◆撤销分支机构备案的,提交分支机构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 其他事项备案的,无需提交本项材料。
注: 1.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适用本规范。 |
113 | 使用农村宅基地房屋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人个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法规规定 |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村委会 | 1.《分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单位登记(备案)申请书》。 2.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变更经营场所的,提交变更后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无需提交材料。 注: 1.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个人独 资企业分支机构办理变更登记适用本规范。 |
114 | 使用农村宅基地房屋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 撤销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法规规定 |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村委会 | 1.公司撤销变更登记申请。申请应当载明公司名称、申请撤销的变更登记事项及登记时间、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文号、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文号、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的事项、权限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等内容,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加盖公章。 2.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注: 1.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申请撤销变更登记适用本规范。 2.公司签署的撤销变更登记申请可自拟。 |
115 | 使用农村宅基地房屋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 非公司企业法人按《公司法》改制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 法规规定 |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村委会 | 1.《非公司企业法人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 2.企业法人的主管部门(出资人)出具的批准改制的文件,改制后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文件中应明确企业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情况。 3.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申请按《公司法》改制的,应当提交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的批准决议。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申请按《公司法》改制的,应当提交乡或者村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批准决议或批准文件复印件。 4.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企业按《公司法》改制或变更登记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5.企业债权银行出具的金融债权保全证明文件和人民银行总行或其派出机构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确认文件(中小企业改制提交)。 6.改制后的公司章程。
◆ 改制后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由全体股东签署。
◆ 改制后为国有独资公司的,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加盖公章。
◆ 改制后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由股东签署。
◆改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由全体发起人签署。 8.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提交股东会决议;改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提交股东决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提交股东大会会议记录或者创立大会会议记录;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的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9.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
◆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决定或股东会决议,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创立大会会议记录)。对《公司法》和章程规定公司组织机构人员任职须经董事会、监事会等形式产生的,还需提交董事签字的董事会决议、监事签字的监事会决议等相关材料。 10.改制同时涉及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同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提交材料规范提交相应的材料。
注: 1.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企业法人申请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改制为公司适用本规范。 |
116 | 使用农村宅基地房屋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 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10月31日第57号主席令发布,2007年7月1日施行)第四条、第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07年5月28日公布,国务院第498号令,2007年7月1日施行)第三条、第四条。 | 法规规定 |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村委会 | 1.《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备案)申请书》。 2.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作出的变更决议。 3.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4.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住所的,还应当提交新的住所使用证明。 5.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成员出资总额的,还应当提交全体出资成员签名或盖章、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 6.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业务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7.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法定代表人姓名的,还应当提交拟任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法定代表人信息》。 8.申请变更的登记事项涉及到营业执照内容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正、副本。 9.指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注: 1.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变更登记适用本规范。 2.申请人是指法定代表人本人或者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 温馨提示 1、提交的申请书与其它申请材料应当使用A4型纸。 2、提交材料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申请人签署,或者由其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加盖公章或签字。 3、提交材料涉及签署的,未注明签署人的,自然人由本人签字;法人和其他组织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4、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 |
117 | 使用农村宅基地房屋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10月31日第57号主席令发布,2007年7月1日施行)第四条、第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07年5月28日公布,国务院第498号令,2007年7月1日施行)第三条、第四条。 | 法规规定 |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村委会 | 1.《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或者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根据成员大会变更决议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3.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申请名称变更登记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规定。 4.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变更经营场所的,还应当提交新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5.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变更负责人姓名的,还应当提交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负责人登记表》。 6.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还应当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 注: 1.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登记适用本规范。 2.申请人是指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 |
118 | 使用农村宅基地房屋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 因公司分立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法规规定 |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村委会 | 因分立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公司,除按照本规范提交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材料,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公司分立的决议或决定。分立决议或决定应当包括:分立形式,分立前后公司的名称,分立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分立后原公司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公司分公司、持有其他公司股权的处置情况。 ◆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 ◆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由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署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签署的书面决定。 ◆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 2.依法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分立公告应当包括:分立各方的名称,分立形式,分立前后各公司的注册资本。 3.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4.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5.因分立申请公司设立登记的,提交载明分立情况的存续公司的变更证明或解散公司的注销证明。
注: 1.因分立而解散的公司不进行清算的,注销登记可以不提交清算报告,但是分立决议或决定中载明解散公司需先行办理清算的除外。 2.因分立新设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涉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在登记前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登记前报有关部门审批,凭有关部门的许可文件、证件办理登记。 3.因分立申请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应当自分立公告之日起45日后。 |
119 | 使用农村宅基地房屋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 因分立公司申请分公司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法规规定 |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村委会 | 根据分立决议或决定,分立前公司分公司归属于新设公司的,公司申请该分公司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分公司登记申请书》。 2.分立决议或决定复印件。 3.因分立新设公司的章程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 4.载明分立情况的存续或解散公司的变更或注销证明、新设公司的设立证明。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
120 | 使用农村宅基地房屋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 因分立公司持有股权所在公司的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法规规定 |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村委会 | 根据分立决议或决定,分立前公司持有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归属于新设公司的,被投资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2.分立决议或决定复印件。 3.载明分立情况的存续或解散公司变更或注销证明、新设公司的设立证明。 4.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
121 | 执业药师资格证 | 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法规规定 | 300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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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执业药师注册证 | 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法规规定 | 300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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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 教师资格认定 | 《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五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提交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下列证明或者材料:(一)身份证明;(二)学历证书或者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三)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指定的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证明;(四)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或者工作单位、所毕业的学校对其思想品德、有无犯罪记录等方面情况的鉴定及证明材料。 | 法律规定 | 331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省(直辖市)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 | 1.《教师资格认定申请人信息核查表》一式2份;2.学历证书原件。港澳台学历还应同时提交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港澳台学历认证书》原件,国外学历还应同时提交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国外学历认证书》的原件。学历信息经过学信网电子信息比对的可不提交。特别提示:在审核材料过程中,对于国家认定信息系统无法直接比对验证的学历(中等职业学校学历除外),申请人须提交《中国高等教育学历认证报告》(学信网在线申请),否则视为不合格学历将不予受理。建议申请人提前登陆学信网验证学历,无法验证的及时申请认证报告;3.体检结论为合格的《湖北省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体检表》原件(不使用规定体检表、不在指定医院和规定时段内体检无效);4.《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原件(认定系统能验证的可不提交)。5.《个人承诺书》(在网上报名界面下载打印、本人签名拍照后,在填写报名信息时按程序要求上传)。6.学业成绩或考试合格证明。①2011年及以前入学的全日制师范教育专业毕业人员,须提供教育学、心理学成绩以及教育实习合格证明的原件及其复印件;②参加全国统考人员,提供考试合格证明,由申请人在国家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网(http://ntce.neea.edu.cn/)上自行打印,认定系统能验证的可不提交。7.近期小2寸正面免冠彩色相片1张(正规证件相片,用以办理教师资格证书,应与网上申报时上传相片同底版,相片背面写明姓名、身份证号)。8.申请人在户籍所在地申请认定的,提交本人户口本或集体户口证明原件;在居住地申请认定的,应当提交有效的居住证原件;以就读学校所在地申请认定的,提交注册信息完整的学生证(研究生证)原件。另,申请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类别的申请人,除提供以上资料外,还需提供相当助理工程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职称证书或中级及以上工人技术等级的资格证书。(四)《思想品德鉴定表》改由《个人承诺书》替代后,个人承诺将记入国家征信平台。社会人员无犯罪记录证明,按属地管理原则,在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一年内,由各区确认点发函对接公安机关核查;申请人在申请认定过程中如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等失信行为的,或认定后经公安核查有犯罪记录的,将被纳入黑名单,依法受到失信联合惩戒和“撤销”“丧失”教师资格的处罚,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教师资格;丧失教师资格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
124 | 全国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 | 法律规定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教育部 |
125 | 学历证书 | 法律规定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高校 |
126 | 验资报告 |
| 《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五号)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筹设批准书;(二)筹设情况报告;(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 法律规定 | 27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 | 一、申请筹设民办初中、小学、幼儿园、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提交的材料(一式三份)1.申请报告(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发展规划等)(原件拟留);2.《武汉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立申报表》(区行政审批局窗口提供,也可在网上下载);(原件拟留);3.举办者材料:(1)单位举办者提供法人登记证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送审,复印件拟留)(2)个人举办者身份证(原件送审,复印件拟留),个人基本情况一览表(区行政审批局窗口提供,也可在网上下载原件拟留)、政审材料(即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原件拟留);4.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如银行进账、转账凭证、学校账户对账单等);(原件拟留);5.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原件拟留);
二、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初中、小学、幼儿园、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提交的材料(一式三份):1.《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件拟留)2.申请报告(个人举办的举办者签名并加盖手印,单位举办的法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原件拟留) 3.《武汉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立申报表》(区行政审批局窗口提供,也可在网上下载);(原件拟留) 个人基本情况一览表(区行政审批局窗口提供,也可在网上下载,原件拟留)、政审材料(即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原件拟留);5.学校决策机构(理事会)材料:(1)学校决策机构情况一览表(区行政审批局窗口提供,也可在网上下载,);(原件拟留)(2)首届决策机构会议决议;(原件拟留)(5)决策机构1/3以上的人员需有5年及以上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相关证明材料;(原件拟留)6.办学章程(法人及决策机构成员签名);(原件拟留)7.校长材料:校长聘用合同(原件送审,复印件拟留);学校拟任校长身份证(原件送审,复印件拟留)、任职资格证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专业技能资质证(原件送审,复印件拟留)、个人基本情况一览表(原件拟留)、学历证(原件送审,复印件拟留);8.教职工队伍材料:(1)教职工基本情况一览表(区行政审批局窗口提供,也可在网上下载,原件拟留);(2)一览表所列教职员工的身份证、规范文本劳动合同、教师的教师资格证、财务人员的会计证、幼儿园教职工的健康证、心理测查合格报告、幼儿园保育员的保育员上岗证及高中以上学历证、医护人员的医护人员资格证及中专高中以上学历证、食堂工作人员的健康证、若聘任单位在职人员的提供所在单位同意书;(原件送审,复印件拟留)9.学校基本管理制度(学生学籍管理、教育教学管理、教师聘用及管理、安全保卫及消防管理、财务管理、疾病防控及食品安全管理等制度);(原件拟留)10.教学计划:内容包括教学目标、开设课程、学习期限、教学安排、使用教材等。(原件拟留);11.办学场地材料:(1)办学场地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拟留) (2)房屋租赁合同(有户外活动场地的需含户外活动场地内容),合同需经过公证或同时提供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备案证;(原件送审,复印件拟留) (3)学校场地及功能室等设置图纸;(原件拟留) 12.校园安全材料: (1)经房管部门认定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结论为无安全隐患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原件拟留) (2)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检查验收合格材料;(原件拟留) (3)幼儿园、寄宿学校等还需食药监局出具的学校食堂检查合格材料。(原件拟留) 13.设施设备清单(注明品名、规格、数量、价值)(原件拟留); 14.办学经费材料: (1)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如银行进账、转账凭证、学校账户对账单等);(原件送审,复印件拟留) (2)属捐赠性质的校产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原件送审,复印件拟留) (3)联合出资举办的提交联合办学协议,协议需写明出资数额、方式和各自权利、义务、争议协调解决方式等(个人举办的举办者签名并加盖手印,单位举办的法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原件送审,复印件拟留) 15.承诺书:对所有申报材料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确认,并承诺由举办者或举办单位法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个人举办的举办者签名并加盖手印,单位举办的法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二、申请变更民办初中、小学、幼儿园、非学历教育培训机办学事项应提交的材料(一式三份): 1.学校分立、合并: (1)《武汉市民办教育机构变更办学事项申报审批表》(区行政审批局窗口提供,也可在网上下载,网址:
);(原件拟留) (2)学校决策机构提出的变更申请(决策机构成员签名,加盖公章);(原件拟留) (3)学校决策机构关于同意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的决议(决策机构成员签名,加盖公章);(原件拟留) (4)学校分立、合并前的财务收支审计及财产清算报告;(原件拟留) (5)学校分立、合并前后债权债务处理、学生安置等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及有关协议(决策机构成员签名,加盖公章);(原件拟留) (6)分立合并后的新民办学校的材料与“一、申请民办初中、小学、幼儿园、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立审批应提交的材料”4至15项一致。 (7)承诺书:对所有申报材料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确认,并承诺由单位法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法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原件拟留) (8)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2.更名称、层次(即办学许可证所载“学校类型”)、类别(即办学许可证所载“办学内容”): (1)《武汉市民办教育机构变更办学事项申报审批表》(区行政审批局窗口提供,也可在网上下载,网址:
);(原件拟留) (2)学校决策机构提出的变更申请(决策机构成员签名,加盖公章);(原件拟留) (3)学校决策机构关于同意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决议(决策机构成员签名,加盖公章);(原件拟留) (4)变更名称的,需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件拟留) (5)变更办学层次的,需按照变更后相应办学层次民办学校设立标准的要求提交材料,详见相应层次学校的许可条件及“一、申请民办初中、小学、幼儿园、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立审批应提交的材料”6至15项; (6)变更办学类别的,需按
“一、申请民办初中、小学、幼儿园、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立审批应提交的材料”8和10项提交材料; (7)对变更前在校学生安置分流的实施方案及相关协议(决策机构成员签名,加盖公章);(原件拟留) (8)变更后的学校章程(法人及决策机构成员签名,加盖公章);(原件拟留) (9)承诺书:对所有申报材料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确认,并承诺由单位法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法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原件拟留) (10)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3.变更办学地址: (1)《武汉市民办教育机构变更办学事项申报审批表》(区行政审批局窗口提供,也可在网上下载,网址:
);(原件拟留) (2)学校决策机构提出的变更申请(决策机构成员签名,加盖公章);(原件拟留) (3)学校决策机构关于同意变更办学地址的决议(决策机构成员签名,加盖公章);(原件拟留) (4)办学场地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拟留) (5)房屋租赁合同(有户外活动场地的需含户外活动场地内容),合同需经过公证或同时提供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备案证;(原件送审,复印件拟留) (6)学校场地及功能室等设置图纸;(原件拟留) (7)经房管部门认定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结论为无安全隐患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原件拟留) (8)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检查验收合格材料;(原件拟留) (9)幼儿园、寄宿学校等还需食药监局出具的学校食堂检查合格材料。(原件拟留) (10)变更后办学房屋及场地各种活动场所及功能室的数量、面积和办学设施、设备的清单(原件拟留); (11)学生安置方案(决策机构成员签名,加盖公章);(原件拟留) (12)跨区迁移校址的,需提交由迁入区行政审批部门签署的书面意见(原件拟留); (13)变更后的学校章程(法人及决策机构成员签名,加盖公章);(原件拟留) (14)承诺书:对所有申报材料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确认,并承诺由单位法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法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原件拟留) (15)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4.变更法定代表人: (1)《武汉市民办教育机构变更办学事项申报审批表》(区行政审批局窗口提供,也可在网上下载,网址:
);(原件拟留) (2)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变更法人需同时提交变更理事长或学校负责人材料; (3)学校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及理事长或学校负责人的申请报告(决策机构成员签名,加盖公章);(原件拟留) (4)学校理事会关于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及理事长或学校负责人的会议决议(决策机构成员签名,加盖公章);(原件拟留) (5)拟任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送审,复印件拟留)、个人基本情况一览表(原件拟留)、政审材料、学历证; (6)原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报告; (7)原法定代表人与拟任法定代表人之间签订的关于学校变更前后债权债务及学生安置等问题的协议(双方签名并加盖手印、公章); (8)变更后的学校章程(法人及决策机构成员签名,加盖公章);(原件拟留) (9)承诺书:对所有申报材料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确认,并承诺由单位法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法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原件拟留) (10)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5、变更举办者: (1)《武汉市民办教育机构变更办学事项申报审批表》(区行政审批局窗口提供,也可在网上下载,网址:
);(原件拟留) (2)原举办者提出的变更申请(原举办者签名,加盖公章);(原件拟留) (3)学校理事会同意变更举办者的决议(决策机构成员签名,加盖公章);(原件拟留) (4)对原举办者办学以来的财务收支审计及财产清算报告; (5)原举办者与新任举办者之间签订的关于学校变更前后债权债务及学生安置等问题的协议(双方签名并加盖手印、公章); (6)新任举办者的资质材料:单位举办者提供法人登记证或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个人举办者提供身份证、个人基本情况一览表、政审材料。(原件送审,复印件拟留) (7)当变更举办者时,学校资产达不到相应层次学校条件开办资金标准,新举办者需重新注入办学资金的情况下,需提交以下办学经费材料:新任举办者的出资方式、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如银行进账、转账凭证、学校账户对账单等(原件送审,复印件拟留);新任举办者重新注资的需在区行政审批局民生类窗口办理办学资金变更审批后,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原件送审,复印件拟留);属捐赠性质的校产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原件送审,复印件拟留);联合出资举办的提交联合办学协议,协议需写明出资数额、方式和各自权利、义务、争议协调解决方式等(个人举办的举办者签名并加盖手印,单位举办的法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原件送审,复印件拟留) (8)变更后的学校章程(法人及决策机构成员签名,加盖公章);(原件拟留) (9)承诺书:对所有申报材料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确认,并承诺由单位法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法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原件拟留) (10)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6.变更学校负责人(校长、园长): (1)《武汉市民办教育机构变更办学事项申报审批表》(区行政审批局窗口提供,也可在网上下载,网址:
);(原件拟留) (2)学校决策机构提出变更学校负责人的申请(决策机构成员签名,加盖公章);(原件拟留) (3)学校决策机构关于解聘、聘任校长的决议(决策机构成员签名,加盖公章);(原件拟留) (4)学校决策机构对拟任校长的聘任书(决策机构成员签名,加盖公章);(原件送审,复印件拟留) (5)拟任校长的个人基本情况表(原件拟留)、身份证(原件送审,复印件拟留)、任职资格证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专业技能资质证(原件送审,复印件拟留)、学历证(原件送审,复印件拟留)、; (8)变更后的学校章程(法人及决策机构成员签名,加盖公章);(原件拟留) (9)承诺书:对所有申报材料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确认,并承诺由单位法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法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原件拟留) (10)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三、申请终止民办初中、小学、幼儿园、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审批材料(一式一份) 1.举办者提出终止办学的申请报告(学校盖印,举办者签名加盖手印);(原件拟留) 2.学校决策机构决定同意终止办学并成立清算小组、明确清算小组成员的会议决议(决策机构成员签名,加盖公章);(原件拟留) 3.学校财务清算报告;(原件拟留) 4.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清偿程序及财务清算报告的学校财产情况,对学校财产清偿及对剩余财产处置、学校学生安置、善后事宜及其它遗留问题的处理情况说明(决策机构成员签名,加盖公章);(原件拟留) 5.校章、财务章;(原件拟留) 6.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原件拟留) |
127 |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 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武汉市民办普通中小学设置标准》等3个设置标准的通知
校园校舍项目第八条:校舍安全。新建校舍经验收合格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投入使用;利用原有场地兴办学校的,需经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后依据结论使用;校园校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 法律规定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 |
128 | 房屋“二证”或经过公证的租赁协议 | 武汉市民办普通中小学设置审批标准第八条 | 法律规定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房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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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固定场地使用证明 | 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 | 《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第四十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法律规定 | 73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房管局 | 1.人力资源服务许可申请书(原件,一式一份,拟留件); 2.《武汉市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业人员登记表》(附:大专以上学历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原件、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复印件); 3.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服务章程、制度(原件,一式一份,拟留件); 4.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原件、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复印件); 5.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清单(原件,一式一份,拟留件); |
130 | 注册资金证明 | 《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第四十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法律规定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 |
131 | 验资报告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 《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五号)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筹设批准书;(二)筹设情况报告;(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 法律规定 | 3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 | 1、《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表》(一式三份,不得复印)。《审批表》中,个人民事行为能力及是否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须由本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证明;2、申办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筹备情况;3、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⑴举办者是社会组织的①社会组织的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②企业咨询报告或社会组织征信查询⑵举办者是个人的1.户口本; 4、两个或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5、决策机构(董事会或者理事会)组成人员名单、身份证、资格证明(三分之一董事或理事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原件及复印件、无犯罪记录;6、监事或监事会组成人员名单、身份证、无犯罪记录(同一自然人不得同时在同一所学校的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监事会任职);7、拟任校长、管理人员、拟聘教师资格证明、学历证书、聘用协议等复印件(核对原件)。8、财会人员提交资格证明、聘用协议等复印件(核对原件)。9、行政提交聘用协议原件等复印件(核对原件)。10、办学章程及其它规章制度。办学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学机构的名称、举办者、地址、法人属性;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以及举办者变更的规则;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注册资金以及资产的来源、性质等; (1)决策机构及监督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2)法定代表人产生及罢免程序; (3)内设机构的组成及职责; (4)教职工、学员的权利义务和权益保障机制; (5)自行终止办学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 (6)章程修改的程序; (7)附则。 7.学校管理制度,包括:行政管理、教学管理、安全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档案管理、资产管理、财务管理以及学杂费存取专用账户管理、收费和退费管理、设施设备管理、教师培训及考核管理等各项制度。8、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告。9、办学场地平面示意图,注明各房间用途及面积;10、用于办学的房屋产权证明和租赁合同,且租期不得少于3年,并在区房管局做房屋租赁备案;租赁大型贵重设施设备的,提供设施设备所有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以及3年以上租赁协议。以上资料原件经审核后退还,复印件留存11、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场地消防安全证明。2、房屋安全鉴定; 13、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 |
132 | 场所使用证明 |
| 武汉市民办职业中学设置审批标准第六条 | 法律规定 | 3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房管局 | 1、《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表》(一式三份,不得复印)。《审批表》中,个人民事行为能力及是否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须由本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证明;2、申办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筹备情况;3、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⑴举办者是社会组织的①社会组织的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②企业咨询报告或社会组织征信查询⑵举办者是个人的①身份证件复印件;②户口本;③无犯罪记录; 4、两个或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5、决策机构(董事会或者理事会)组成人员名单、身份证、资格证明(三分之一董事或理事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原件及复印件、无犯罪记录;6、监事或监事会组成人员名单、身份证、无犯罪记录(同一自然人不得同时在同一所学校的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监事会任职);7、拟任校长、管理人员、拟聘教师资格证明、学历证书、聘用协议等复印件(核对原件)。8、财会人员提交资格证明、聘用协议等复印件(核对原件)。9、行政提交聘用协议原件等复印件(核对原件)。10、办学章程及其它规章制度。办学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学机构的名称、举办者、地址、法人属性;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以及举办者变更的规则;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注册资金以及资产的来源、性质等; (1)决策机构及监督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2)法定代表人产生及罢免程序; (3)内设机构的组成及职责; (4)教职工、学员的权利义务和权益保障机制; (5)自行终止办学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 (6)章程修改的程序; (7)附则。 7.学校管理制度,包括:行政管理、教学管理、安全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档案管理、资产管理、财务管理以及学杂费存取专用账户管理、收费和退费管理、设施设备管理、教师培训及考核管理等各项制度。8、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告。9、办学场地平面示意图,注明各房间用途及面积;10、用于办学的房屋产权证明和租赁合同,且租期不得少于3年,并在区房管局做房屋租赁备案;租赁大型贵重设施设备的,提供设施设备所有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以及3年以上租赁协议。以上资料原件经审核后退还,复印件留存11、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场地消防安全证明。2、房屋安全鉴定; 13、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 |
133 | 消防安全证明 |
| 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武汉市民办普通中小学设置标准》等3个设置标准的通知
校园校舍第6条:校舍安全。新建校舍经验收合格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投入使用;利用原有场地兴办学校的,需经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后依据结论使用;校园校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 法律规定 | 3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公安分局 |
134 | 验资报告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八条: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二)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公司章程以及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四)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以及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信息管理系统等清单;(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六)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文本;拟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样本。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八条: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二)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公司章程以及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四)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以及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信息管理系统等清单;(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六)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文本;拟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样本。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八条: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二)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公司章程以及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四)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以及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信息管理系统等清单;(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六)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文本;拟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样本。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八条: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二)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公司章程以及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四)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以及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信息管理系统等清单;(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六)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文本;拟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样本。 | 法律规定 | 76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 | 1.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原件,一式一份,拟留件);2.《武汉市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业人员登记表》(原件、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复印件);3.公司章程以及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复印件);4.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原件、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复印件;)5.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信息管理系统等清单;(原件,一式一份,拟留件);6.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文本;拟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样本。(原件,一式一份,拟留件;)(其中劳动合同和劳务
派遣协议单独准备样本) |
135 | 固定场地使用证明 | 法律规定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房管局 |
136 | 经营场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第八条:第八条
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拟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二)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三)体育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四)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救助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五)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六)工商营业执照;(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 法律规定 | 6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房管局 | 1、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申请表原件(一式一份,拟留件);2、经营场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1)自有产权的:《房地产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件,核原件);(2)租赁他人场所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件,核原件)及《房地产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件,核原件);3、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附相关合格证明,一式一份,拟留件);4、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件,核原件);(250平方以下至少3个人) 5、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书面材料原件(一式一份,拟留件,核原件): (1)游泳:安全管理承诺书、溺水抢救操作规程、溺水事故处理制度、救生员定期培训制度以及治安保卫、安全救护、卫生检查、设备维修、人员服务岗位责任制等; (2)高山滑雪、自由式滑雪、单板滑雪:滑雪人员须知、滑雪者行为与安全守则,治安保卫、安全救护、卫生检查、设备维修制度及人员服务岗位责任制等; (3)潜水:潜水人员须知、溺水抢救操作规程、溺水事故处理制度、治安保卫、安全救护、卫生检查、设备维修制度及人员服务岗位责任制等; (4)攀岩:攀岩人员须知、设备设施安全检查制度、治安保卫、安全救护、设备维修制度及人员服务岗位责任制等。 8.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保险单) 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提交: 1、委托书原件(一式一份,拟留件); 2、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件,核原件)。 |
137 | 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第八条:第八条
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拟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二)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三)体育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四)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救助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五)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六)工商营业执照;(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 法律规定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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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营业场所的产权证明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设立审批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第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一)企业营业执照和章程;(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三)资金信用证明;(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 法律规定 | 12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房管局 | 一、筹建应提交的材料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设立申请表(筹建)原件(粘贴法人1寸免冠登记照片1张,一式一份,拟留件);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件,核原件);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件,核原件);4、营业场所的产权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1)自有房产的:《房地产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件,核原件);(2)租赁他人场所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件,核原件)及《房地产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件,核原件);5、周围200米范围内方位图原件(一式一份,拟留件);6、企业章程复印件(非法人单位不需要,一式一份,拟留件,核原件)。二、终审应提交的材料: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设立申请表(终审)原件(一式一份,拟留件);2、《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件,核原件);3、《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备案证书》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件,核原件);4、经营场所内部结构图原件(标明计算机摆放、视频监控设置的位置,一式一份,拟留件); 5、经营场所建筑平面图(一式一份,拟留件); 6、湖北省网吧监管软件使用承诺书原件(一式三份,拟留件); 7、isp协议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件,核原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提交: 1、委托书原件(一式一份,拟留件); 2、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件,核原件)。 |
139 |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第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三)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营业场所;(四)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五)有固定的网络地址和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六)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 法律规定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公安分局 |
140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备案证书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第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三)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营业场所;(四)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五)有固定的网络地址和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六)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 法律规定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公安分局 |
141 | 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 | 文艺表演团体设立审批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47号)第七条:依法登记的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营业执照和从事的艺术类型;(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四)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五)与业务相适应的演出器材设备书面声明。 | 法律规定 | 0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中国演出行业协会 | 1、文艺表演团体申请登记表原件(粘贴法定代表人人1寸免冠登记照片1张,一式一份,拟留件); 2、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复印件,可以是:中专以上学校文艺表演类专业毕业证书、职称证书、中国演出行业协会颁发的演员资格证明、其他有效证明(演出或练习的视频资料等证明)(一式一份,核原件)。 3、从事艺术类型的说明材料; 4、与演出相适应的演出器材设备书面声明。
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提交: 1、委托书原件(一式一份,拟留件); 2、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件,核原件)。 |
142 | 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证书 | 演出经纪机构设立审批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47号)第八条:依法登记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证明。 | 法律规定 | 16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中国演出行业协会 | 1、演出经纪机构申请登记表原件(粘贴法定代表人或分责任1寸登记照1张,一式一份,拟留件); 2、至少3名专职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件,核原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提交: 1、委托书原件(一式一份,拟留件); |
143 |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营业性演出审批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47号)第十七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文件。 申请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还应当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文件。 对经批准的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演出活动,演出举办单位还应当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文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演出活动不得举行。 《条例》第二十条所称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是指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所称演出场所合格证明,是指由演出举办单位组织有关承建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作出的验收合格证明材料。 申请举办需要未成年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 法律规定 | 2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1、营业性演出申请登记表原件(一式一份,拟留件);2、演出协议或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同意参加的书面函件(包括但不限于演出举办单位名称、演出名称、演出地点、演出日期等内容),个体演员自行举办演出的不用提交此项材料(一式一份,拟留件);3、如有未成年人参加营业性演出,应当提供其监护人出具的书面同意函件原件(一式一份,拟留件);4、场地证明:演出举办单位(个人)与演出场所的协议或演出场所出具的场地证明(协议或场地证明中应包括但不限于演出举办单位名称、演出名称、演出日期等内容)(一式一份,拟留件); 5、在歌舞娱乐场所、酒吧、饭店等非演出场所举办的营业性演出,应提供场所的《娱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或同意开业的消防安全证明复印件,如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在演出场所举办的营业性演出,可以提供演出场所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备案证明》复印件或者《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复印件,或者同意开业的消防安全证明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件);6、申请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还应提供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以及依法取得的安全、消防批准文件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件);7、演出节目单及与节目单对应的视听资料:歌曲类节目应当提交歌词文本,用外文演唱歌曲应提交中外文对照歌词;;乐曲类节目应当提交音频资料;舞蹈、杂技类节目应当提供视频资料;戏剧、曲艺等语言类节目应当提交剧本;8、举办募捐义演和公益性演出的,还应当出具演出举办单位、参演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员、职员不得获取经济利益的承诺书原件(一式一份,拟留件)。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提交:1、委托书原件(一式一份,拟留件); |
144 | 娱乐经营许可证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47号)第十七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文件。 申请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还应当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文件。 对经批准的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演出活动,演出举办单位还应当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文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演出活动不得举行。 《条例》第二十条所称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是指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所称演出场所合格证明,是指由演出举办单位组织有关承建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作出的验收合格证明材料。 申请举办需要未成年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 法律规定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145 | 消防安全证明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二十条:审批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核验演出举办单位的下列文件: (一)依法验收后取得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 (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三)依法取得的安全、消防批准文件。 | 法律规定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公安分局 |
146 | 营业场所的产权证明 | 娱乐场所设立审批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5号))第十一条:依法登记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投资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以及无《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况的书面声明; (四)房产权属证书,租赁场地经营的,还应当提交租赁合同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图和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 (六)消防、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备案证明; 依法登记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还应当提交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 法律规定 | 50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房管局 | 1、从事游艺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申请表原件(粘贴法定代表人1寸免冠登记照片1张,一式一份,拟留件,核原件); 3、营业场所的产权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 (1)自有房产的:《房地产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件,核原件); (2)租赁他人场所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件,核原件)及《房地产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件,核原件); 4、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无《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况的书面声明原件(一式一份,拟留件); 5、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图原件(配有标题,注明周边200米内居民住宅区、道路及周围医院、学校、机关、化学品仓库等位置,一式一份,拟留件); 6、经营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原件(标明游戏和游艺分区经营位置、游戏游艺机型设备数量及位置,一式一份,拟留件); 7、拟经营的游艺设施、设备目录及其彩色照片原件(一式一份,拟留件,核原件); 8、《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件,核原件); 9、环境保护批准文件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件,核原件); 10、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件,核原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提交: 1、委托书原件(一式一份,拟留件); |
147 |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5号))第十一条:依法登记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投资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以及无《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况的书面声明; (四)房产权属证书,租赁场地经营的,还应当提交租赁合同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图和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 (六)消防、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备案证明; 依法登记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还应当提交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 法律规定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公安分局 |
148 | 环境保护批准文件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5号))第十一条:依法登记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投资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以及无《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况的书面声明; (四)房产权属证书,租赁场地经营的,还应当提交租赁合同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图和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 (六)消防、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备案证明; 依法登记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还应当提交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 法律规定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环保局 |
149 | 营业场所的产权证明 |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10号)第十条: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二)申请书,载明单位或者个人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三)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证明。 | 法律规定 | 61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房管局 | 1、出版物零售业务申请登记表原件(粘贴法定代表人1寸免冠登记照片1张,一式一份,拟留件);2、营业场所的产权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1)自有房产的:《房地产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件,核原件);(2)租赁他人场所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件,核原件)及《房地产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件,核原件);3、从事网络销售的需提供网店截图(截图需包含网络地址和店铺名称等信息)。
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提交:1、委托书原件(一式一份,拟留件)。 |
150 | 营业场所的产权证明 | 娱乐场所设立审批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5号))第十一条:依法登记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投资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以及无《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况的书面声明; (四)房产权属证书,租赁场地经营的,还应当提交租赁合同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图和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 (六)消防、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备案证明; 依法登记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还应当提交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 法律规定 | 0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房管局 | 1、从事游艺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申请表原件(粘贴法定代表人1寸免冠登记照片1张,一式一份,拟留件,核原件); 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件,核原件); 3、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件,核原件); 4、营业场所的产权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 (1)自有房产的:《房地产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件,核原件); (2)租赁他人场所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件,核原件)及《房地产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件,核原件); 5、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无《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况的书面声明原件(一式一份,拟留件); 6、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图原件(配有标题,注明周边200米内居民住宅区、道路及周围医院、学校、机关、化学品仓库等位置,一式一份,拟留件); 7、经营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原件(标明游戏和游艺分区经营位置、游戏游艺机型设备数量及位置,一式一份,拟留件); 8、拟经营的游艺设施、设备目录及其彩色照片原件(一式一份,拟留件,核原件); 9、《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件,核原件); 10、环境保护批准文件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件,核原件); 11、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件,核原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提交: 1、委托书原件(一式一份,拟留件); 2、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件,核原件)。 |
151 |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5号))第十一条:依法登记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投资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以及无《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况的书面声明; (四)房产权属证书,租赁场地经营的,还应当提交租赁合同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图和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 (六)消防、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备案证明; 依法登记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还应当提交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 法律规定 | 0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公安分局 |
152 | 环境保护批准文件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5号))第十一条:依法登记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投资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以及无《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况的书面声明; (四)房产权属证书,租赁场地经营的,还应当提交租赁合同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图和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 (六)消防、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备案证明; 依法登记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还应当提交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 法律规定 | 0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环保局 |
153 |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5号))第十一条:依法登记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投资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以及无《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况的书面声明; (四)房产权属证书,租赁场地经营的,还应当提交租赁合同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图和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 (六)消防、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备案证明; 依法登记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还应当提交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 法律规定 | 0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商务部门 |
154 | 资金证明 | 《电影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三十六条:设立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场所和设备;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法律规定 | 17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 | 1、电影放映单位设立申请表原件(一式一份,拟留件); 2、企业章程复印件(非法人单位不需要,一式一份,拟留件); 3、资金证明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件,核原件); 4、电影放映设备清单及合格证书(核原件,收复印件各1份); 5、营业场所的产权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 (1)自有房产的:《房地产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件,核原件); (2)租赁他人场所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件,核原件)及《房地产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件,核原件); 6、《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件,核原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提交: 1、委托书原件(一式一份,拟留件); |
155 | 营业场所的产权证明 | 《电影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三十六条:设立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场所和设备;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法律规定 | 17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房管局 |
156 |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 《电影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三十六条:设立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场所和设备;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法律规定 | 17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公安分局 |
157 |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在非演出场所)举办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审批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47号)第十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在内地依法登记的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除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投资者的身份证明; (三)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 法律规定 | 0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1、《营业性演出申请登记表》原件(一式一份,拟留件); 2、《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件,核原件); 3、近2年内无违反《条例》规定的书面声明原件(应包括“我单位近2年内无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情形”等内容,单位落款盖章,落款日期应为送报批当天日期,一式一份,拟留件); 4、演出活动承诺书原件(一式一份,拟留件); 5、演出举办单位与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的演出协议或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同意参加演出的书面函件,应包括但不限于演出举办单位名称、演出名称、演出日期、演出地点等内容(一式一份,拟留件); 6、如外国文艺表演团体名称中含有“国立”、“国家”、“皇家”等字样,应提供该国注册证明文件并翻译(一式一份,拟留件); 7、如有未成年人参加营业性演出,应当提供其监护人出具的书面同意函件(一式一份,拟留件); 8、场地证明,演出举办单位与演出场所的协议或演出场所出具的场地证明,应包括但不限于演出举办单位名称、演出名称、演出日期等内容(一式一份,拟留件); 9、在歌舞娱乐场所、酒吧、饭店等非演出场所举办的营业性演出,应提供场所的《娱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或同意开业的消防安全证明复印件,如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在演出场所举办的营业性演出,可以提供演出场所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备案证明》或者《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一式一份,拟留件); 10、申请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还应提供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以及依法取得的安全、消防批准文件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件); 11、演出节目单及与节目单对应的视听资料:歌曲类节目应当提交歌词文本,用外文演唱歌曲应提交中外文对照歌词;乐曲类节目应当提交音频资料;舞蹈、杂技类节目应当提供视频资料;戏剧、曲艺等语言类节目应当提交剧本(一式一份,拟留件);13、举办募捐义演和公益性演出的,还应当出具演出举办单位、参演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员、职员不得获取经济利益的承诺书原件(一式一份,拟留件); 12、演出是经纪公司申报的要提供经纪公司和演员之间的合同或者协议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件,核原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提交:1、委托书原件(一式一份,拟留件);2、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件,核原件)。 |
158 | 娱乐经营许可证 | (在非演出场所)举办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审批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47号)第十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在内地依法登记的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除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投资者的身份证明; (三)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 法律规定 | 0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159 |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 (在非演出场所)举办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审批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47号)第十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在内地依法登记的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除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投资者的身份证明; (三)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 法律规定 | 0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公安分局 |
160 |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在非演出场所)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审批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47号)第十一条:依法登记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五)合资、合作经营各方协商确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及身份证明; (六)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董事长或者联合委员会的主任应当由中方代表担任,并且中方代表应当在董事会或者联合委员会中居多数。 | 法律规定 | 33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1、《营业性演出申请登记表》原件(一式一份,拟留件); 2、《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件,核原件); 3、近2年内无违反《条例》规定的书面声明原件(应包括“我单位近2年内无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情形”等内容,单位落款盖章,落款日期应为送报批当天日期,一式一份,拟留件); 4、演出活动承诺书原件(一式一份,拟留件); 5、演出举办单位与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的演出协议或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同意参加演出的书面函件,应包括但不限于演出举办单位名称、演出名称、演出日期、演出地点等内容(一式一份,拟留件); 6、如外国文艺表演团体名称中含有“国立”、“国家”、“皇家”等字样,应提供该国注册证明文件并翻译(一式一份,拟留件);8、如有未成年人参加营业性演出,应当提供其监护人出具的书面同意函件(一式一份,拟留件9、场地证明,演出举办单位与演出场所的协议或演出场所出具的场地证明,应包括但不限于演出举办单位名称、演出名称、演出日期等内容(一式一份,拟留件);10、在歌舞娱乐场所、酒吧、饭店等非演出场所举办的营业性演出,应提供场所的《娱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或同意开业的消防安全证明复印件,如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在演出场所举办的 |
161 |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47号)第十一条:依法登记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五)合资、合作经营各方协商确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及身份证明; (六)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董事长或者联合委员会的主任应当由中方代表担任,并且中方代表应当在董事会或者联合委员会中居多数。 | 法律规定 | 33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公安分局 |
162 | 新、改、扩建工程的,须提供《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与《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办理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 | 法律规定 | 0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区卫生行政部门 | (1)《湖北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表》一份;(2)属新、改、扩建工程的,须提供《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与《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原件,一份,拟退件;复印件,一份,拟留件);(3)经营场所平面布局图及周围环境条件等资料(原件,一份,拟退件;复印件,一份,拟留件);(4)卫生监测报告(空气及用具)及卫生学评价报告;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原件,一份,拟退件;复印件,一份,拟留件);(5)单位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原件,一份,拟退件;复印件,一份,拟留件);(6)卫生管理组织和卫生管理人员名单(原件,一份,拟退件;复印件,一份,拟留件)(7)生产场地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和租赁协议)(原件,一份,拟退件;复印件,一份,拟留件);(8)卫生管理制度(原件,一份,拟退件;复印件,一份,拟留件) |
163 | 使用农村宅基地房屋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变更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 | 法律规定 | 32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工商局 | 1、《卫生许可证申请表》一份; 2、原卫生许可证(原件、复印件一式一份); 3、与变更项目相关的材料: (1)单位地址名称变更,但场所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没有改变,需提供地名变更的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拟留原件1份); (2)变更卫生许可项目,增加场所的,按新办卫生许可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
164 | 使用农村宅基地房屋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延续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 | 法律规定 | 171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工商局 | 1、《卫生许可证申请表》一份;2、卫生许可证(原件、复印件一式一份,延续后发还原件);3、营业执照(原件、副本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复印件);4、经营场所、经营项目和规模未发生改变的说明书(拟留原件1份);5、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具的相关检验报告书;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申请时该项材料可暂不提供,原件、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复印件);6、代理人办理卫生许可申请的委托文件(包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委托书、委托方及受托方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复印件);7、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原件、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复印件)。 |
165 | 使用农村宅基地房屋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注销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 | 法律规定 | 4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工商局 | 1、卫生许可证申请表(拟留原件1份); 2、原卫生许可证原件; 3、代理人办理卫生许可申请的委托文件(包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委托书、委托方及受托方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复印件); 5、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
166 | 使用农村宅基地房屋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 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遗失补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卫生部第53号令 | 法律规定 | 0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工商局 | 1、《卫生许可证申请表》及申请报告;(拟留原件各一份) 2、卫生许可证遗失的情况说明;(拟留原件各一份) 3、代理人办理卫生许可申请的委托文件(包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委托书、委托方及受托方有效的身份证证明)。(拟留复印件各一份) 1.《湖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申请表》一份;2.《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与《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建设项目前期,到市区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对选址与图纸设计卫生审查进行卫生学评价,并报市区卫生局审查认可,工程完工后,报市区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工程验收(原件,一份,拟退件;复印件,一份,拟留件);3.二次供水设施场所平面布局图、供水系统流程图及卫生防护设施和措施说明(原件,一份,拟退件;复印件,一份,拟留件);4.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职务证明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如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卫生许可事项时,应提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委托书及受托方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一份,拟退件;复印件,一份,拟留件);5.所用输配水设备、防护材料、水处理材料化学处理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一份,拟留件);6.水质检验、人员、仪器设备的配备及自检情况(原件,一份,拟退件;复印件,一份,拟留件);7.具有法定资格的卫生检验机构(市、区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出具水质监测报告及卫生学评价报告(申请时该项材料可暂不提供)(原件,一份,拟退件;复印件,一份,拟留件); 4.经营单位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原件,一份,拟退件;复印件,一份,拟留件); 5.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含检验人员)名单和健康合格证明复印件及卫生培训合格证明(从业人员50人以上的单位可用员工花名册代替,但须注明"健康合格证明"的发证单位、"健康合格证"编号、有效期及培训单位);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必须到省、市、区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办理,从业人员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卫生知识培训由供水单位负责,并组织考核(原件,一份,拟退件;复印件,一份,拟留件); 6.供水单位土地合法使用证明复印件(产权证明、经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件的提供三证:有效期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一份,拟退件;复印件,一份,拟留件); 7.卫生管理规章制度、卫生管理岗位责任制(原件,一份,拟退件;复印件,一份,拟留件)。 二、申请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1.《湖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申请表》一份; 2.《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与《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建设项目前期,到市区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对选址与图纸设计卫生审查进行卫生学评价,并报市区卫生局审查认可,工程完工后,报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工程验收(原件,一份,拟退件;复印件,一份,拟留件); 3.二次供水设施场所平面布局图、供水系统流程图及卫生防护设施和措施说明(原件,一份,拟退件;复印件,一份,拟留件); 4.所用输配水设备、防护材料、水处理材料化学处理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一份,拟留件); 5.水质检验、人员、仪器设备的配备及自检情况(原件,一份,拟退件;复印件,一份,拟留件); 6.具有法定资格的卫生检验机构(市、区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出具水质监测报告及卫生学评价报告(申请时该项材料可暂不提供)(原件,一份,拟退件;复印件,一份,拟留件); 8.经营单位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原件,一份,拟退件;复印件,一份,拟留件); 9.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含检验人员)名单和健康合格证明复印件及卫生培训合格证明(从业人员50人以上的单位可用员工花名册代替,但须注明"健康合格证明"的发证单位、"健康合格证"编号、有效期及培训单位);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必须到省、市、区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办理,从业人员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卫生知识培训由供水单位负责,并组织考核(原件,一份,拟退件;复印件,一份,拟留件); 10.供水单位土地合法使用证明复印件(产权证明、经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件的提供三证:有效期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一份,拟退件;复印件,一份,拟留件); 11.卫生管理规章制度、卫生管理岗位责任制(原件,一份,拟退件;复印件,一份,拟留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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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使用农村宅基地房屋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 放射诊疗单位卫生许可 | 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卫监督发【2006】479号 | 法律规定 | 14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工商局 | 1.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一式一份(加盖公章);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加盖公章)3.《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4.放射诊疗工作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加盖公章);5.放射诊疗设备清单、放射防护与质量控制设备清单(加盖公章);6.本年度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审原件,留复印件加盖公章);7.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提交由湖北省卫生和计生委认可的有资质的单位出具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放射防护)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建设项目涉及放射防护审查认可书、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认可书复印件加盖公章);8.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文件(加盖公章)9.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安全防护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加盖公章;10.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加盖公章)。 |
169 | 使用农村宅基地房屋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 放射诊疗单位卫生许可变更 | 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卫监督发【2006】479号 | 法律规定 | 21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工商局 | 1、已变更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2、放射诊疗许可变更申请表一式一份(加盖公章);3、《放射诊疗许可证》正、副本;4、办理放射诊疗许可如法定代表人不能亲自办理,委托人应持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办理。5、变更执业地点的单位,需提交由湖北省卫生计生委认可有资质的单位出具《建设项目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书》、《建设项目放射防护控制效果评价书》、放射诊疗设备及工作场所相关检测报告。6、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需提交相应任命文或变更后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
170 | 使用农村宅基地房屋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 放射诊疗单位卫生许可校验 | 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卫监督发【2006】479号 | 法律规定 | 57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工商局 | 1.放射诊疗许可校验申请表一式一份(加盖公章);2.《放射诊疗许可证》正、副本;3.放射诊疗设备、人员清单及变动情况复印件(加盖公章);4.校验周期内放射工作人员每年的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和教育培训情况复印件(加盖公章);5.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放射诊疗设备影像质量控制检测报告和放射诊疗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检测报告原件及复印件(加盖公章)(经核查后,原件退回,复印件保留);6.放射事件发生与处理情况(加盖公章); |
171 | 使用农村宅基地房屋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 射诊疗单位卫生许可新增诊疗设备 | 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卫监督发【2006】479号 | 法律规定 | 21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工商局 | 1.放射诊疗许可变更申请表一式一份(加盖公章)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复印件(加盖公章);3.《放射诊疗许可证》正、副本;4.新增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审查、竣工验收相关资料:由湖北省卫生计生委认可的有资质的单位出具《建设项目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书》、《建设项目放射防护控制效果评价书》、或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5.新增放射防护设备清单(加盖公章) |
172 | 使用农村宅基地房屋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 放射诊疗单位卫生许可新增诊疗设备 | 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卫监督发【2006】479号 | 法律规定 | 214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工商局 |
173 | 使用农村宅基地房屋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 延续生活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卫生部第53号令 | 法律规定 |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工商局 | 1、《卫生许可证申请表》及申请报告;(拟留原件各一份)2、原卫生许可证;(拟留原件一份)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拟留复印件一份)4、制水或供水场所及工艺、规模未发生改变的说明书;(拟留原件一份)5、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具相关的水质检验报告书复印件;(拟留复印件一份);(拟留复印件各一份)6、从业人员健康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拟留复印件一份) |
174 | 使用农村宅基地房屋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 变更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卫生部第53号令 | 法律规定 | 5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工商局 | 1、《卫生许可证申请表》及申请报告;(拟留原件各一份) 2、原卫生许可证;(拟留原件一份) 3、与变更项目相关的材料: (1)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需提供新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变更后的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留复印件各一份) (2)单位名称变更需提供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变更后的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留复印件一份) (3)变更卫生许可范围涉及到新、改、扩建的,需提供《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和《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复印件,制水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污染环节以及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说明;(拟留原件各一份) (4)单位地址名称变更,但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没有改变,需提供地名变更的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拟留复印件一份) |
175 | 使用农村宅基地房屋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 《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设立 |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卫医发[2005]421号) | 法律规定 | 1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工商局 | 1、《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申请表原件1份);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复印件);3、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执业证书、培训证、麻醉师资格证(原件、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复印件);4、药剂负责人、经过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培训的专职药品管理员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复印件);5、采购人员身份证(原件、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复印件);6、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各项管理制度(拟留原件1份);7、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设施情况说明(拟留原件1份);8、新《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原件三本,审批窗口领取);9、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印鉴卡医疗机构基本情况表中4人前来办理的可无需提交,原件、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复印件);11、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
176 | 使用农村宅基地房屋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 《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延续 |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卫医发[2005]421号) | 法律规定 | 5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工商局 | 1、《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申请表原件1份,审批窗口领取);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复印件); 4、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执业证书、培训证、麻醉师资格证(原件、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复印件); 5、药剂负责人、经过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培训的专职药品管理员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复印件); 6、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各项管理制度(拟留原件1份); 7、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设施情况说明(拟留原件1份); 8、新《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原件三本,审批窗口领取); 9、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印鉴卡医疗机构基本情况表中4人前来办理的可无需提交,原件、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复印件) |
177 | 使用农村宅基地房屋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 《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变更 |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卫医发[2005]421号) | 法律规定 | 5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工商局 | 1.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变更申请表(原件,一式一份);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复印件); 3、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执业证书、培训证、麻醉师资格证(原件、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复印件); 4、药剂负责人、经过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培训的专职药品管理员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复印件); 5、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各项管理制度(拟留原件1份); 6、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设施情况说明(拟留原件1份); 7、新《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原件三本,审批窗口领取); 8、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印鉴卡医疗机构基本情况表中4人前来办理的可无需提交,原件、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复印件); 9、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印鉴卡》有效期满需换领新卡的医疗机构,还应当提交原《印鉴卡》原件2本,及在《印鉴卡》有效期期间内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情况总结 |
178 | 使用农村宅基地房屋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 医疗机构登记注册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994]第35号)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政府令[2010]第338号) | 法律规定 | 32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工商局 | 1、《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书》; 2、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一式1份); 3、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区级以上房管部门出具)及租约(审原件,留复印件); 4、提交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职称、专业、资格证书编号、执业证书编号等)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审原件,留复印件); 5、法定代表人签字表、负责人任命文原件; 6、放射诊疗许可证; 7、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 8、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9、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职责和诊疗护理操作规范; |
179 | 使用农村宅基地房屋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 医疗机构校验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994]第35号)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政府令[2010]第338号) | 法律规定 | 230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工商局 | 1.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一式一份;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如五年期满还需提供正本原件); 3.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卫生技术人员名单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复印件;(门诊只需要提交职称证复印件) 4.医疗机构主要仪器设备名录; 5.本校验期执业总结。内容包括:①医疗机构业务开展情况,包括《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医疗质量、医疗安全、医疗广告发布、经营管理等情况;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业地点、诊疗科目、床位、执业人员等执业登记项目及变更情况;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特殊医疗技术项目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中心”工作开展情况;④大型医疗设备配置许可情况;⑤医疗机构开展医德医风教育和实行院务公开的情况;⑥发生医疗事故及重大医疗安全事件的报告处理情况。 6、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7、医疗废弃物合同 8 |
180 | 使用农村宅基地房屋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 医疗机构变更执业地点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994]第35号)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政府令[2010]第338号) | 法律规定 | 7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工商局 | 1、因迁移地址变更登记注册的情况:在变更前,按医疗机构设置许可的要求递交相关资料;在取得因迁移地址造成变更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设置许可后,经建设完毕,再按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注册的要求提交《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及其他相关资料。 2、其他变更执业地址的情况: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2)医疗机构法人或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一式一份); (3)提交新地址的选址报告(内容包括:A选址的依据;B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C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D占地和建筑面积。); (4)新地址的建筑设计平面图; (5)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如租约)(审原件,收复印件1份。区级以上房地管理部门出具,含房屋地理位置,房屋所有权面积,房屋所有权人及性质用途,房屋用途须为非住宅,原件无法提交者需交经房屋所有权人签字或盖章认可的复印件)。 (6)变更地址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
181 | 使用农村宅基地房屋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 医疗机构注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994]第35号)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政府令[2010]第338号) | 法律规定 | 10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工商局 |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2、《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一式一份;3、单位印章。 |
182 | 使用农村宅基地房屋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 医疗机构停歇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994]第35号)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政府令[2010]第338号) | 法律规定 | 9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工商局 |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2、《医疗机构申报停业、歇业申请书》一式一份。 |
183 | 使用农村宅基地房屋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办理 |
| 法律规定 | 165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房管局 | 1.经营场所选址、设计、设备布局、卫生设施、空调系统、给排水系统等必须符合《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等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要求,具备经营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2.具备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3.从业人员必须持有有效健康证明、卫生知识培训证明。4.具备各类符合要求的专间,符合卫生要求的用品用具、清洗消毒设备、保管用柜等,所使用的消毒药械必须有卫生许可批件。5.各类场所内必须有排风系统,凡设有中央空调装置的场所必须有新风供给,且组织通风合理,新风入口应设在室外,远离污染源,各卫生间设独立排风系统。6.明显处张贴有禁烟标示。7.经营场地合法使用证明8.有资质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评价合格。9.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卫生条件和卫生要求。 |
184 | 使用农村宅基地房屋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 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卫生部第53号令 | 法律规定 | 13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房管局 | 1.《湖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申请表》一份;2.《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与《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建设项目前期,到市区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对选址与图纸设计卫生审查进行卫生学评价,并报市区卫生局审查认可,工程完工后,报市区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工程验收(原件,一份,拟退件;复印件,一份,拟留件);3.二次供水设施场所平面布局图、供水系统流程图及卫生防护设施和措施说明(原件,一份,拟退件;复印件,一份,拟留件);4.所用输配水设备、防护材料、水处理材料化学处理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一份,拟留件);5.水质检验、人员、仪器设备的配备及自检情况(原件,一份,拟退件;复印件,一份,拟留件);6.具有法定资格的卫生检验机构(市、区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出具水质监测报告及卫生学评价报告(申请时该项材料可暂不提供)(原件,一份,拟退件;复印件,一份,拟留件);7.经营单位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原件,一份,拟退件;复印件,一份,拟留件);8.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含检验人员)名单和健康合格证明复印件及卫生培训合格证明(从业人员50人以上的单位可用员工花名册代替,但须注明"健康合格证明"的发证单位、"健康合格证"编号、有效期及培训单位);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必须到省、市、区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办理,从业人员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卫生知识培训由供水单位负责,并组织考核(原件,一份,拟退件;复印件,一份,拟留件); 9.供水单位土地合法使用证明复印件(产权证明、经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件的提供三证:有效期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一份,拟退件;复印件,一份,拟留件); 10.卫生管理规章制度、卫生管理岗位责任制(原件,一份,拟退件;复印件,一份,拟留件)。 |
185 | 使用农村宅基地房屋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 医疗机构设置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994]第35号)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政府令[2010]第338号) | 法律规定 | 27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房管局 | 1、申请报告; 2、《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书》(一式1份); 3、选址报告,内容包括:A选址的依据;B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C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D占地和建筑面积; 4、建筑设计平面图; 5、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区级以上房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审原件,留复印件,含房屋地理位置,房屋所有权面积,房屋所有权人及性质用途,房屋用途须为非住宅); 6、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身份证、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审原件,留复印件),申报者是法人单位的要提交法人证书或单位营业执照(审原件,留复印件); 7、申请设置营利性医疗机构需先获得名称预审核材料,设置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需先获得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审核材料; 8、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
186 | 使用农村宅基地房屋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994]第35号)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政府令[2010]第338号) | 法律规定 | 32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房管局 | 1、《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书》; 2、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一式1份); 3、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区级以上房管部门出具)及租约(审原件,留复印件); 4、提交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职称、专业、资格证书编号、执业证书编号等)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审原件,留复印件); 5、法定代表人签字表、负责人任命文原件; 6、放射诊疗许可证; 7、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 8、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9、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职责和诊疗护理操作规范; |
187 | 使用农村宅基地房屋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 医疗机构变更执业地点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994]第35号)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政府令[2010]第338号) | 法律规定 | 7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房管局 | 1、因迁移地址变更登记注册的情况:在变更前,按医疗机构设置许可的要求递交相关资料;在取得因迁移地址造成变更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设置许可后,经建设完毕,再按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注册的要求提交《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及其他相关资料。 2、其他变更执业地址的情况: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2)医疗机构法人或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一式一份); (3)提交新地址的选址报告(内容包括:A选址的依据;B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C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D占地和建筑面积。); (4)新地址的建筑设计平面图; (5)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如租约)(审原件,收复印件1份。区级以上房地管理部门出具,含房屋地理位置,房屋所有权面积,房屋所有权人及性质用途,房屋用途须为非住宅,原件无法提交者需交经房屋所有权人签字或盖章认可的复印件)。 ( |
188 | 本年度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 | 放射诊疗单位卫生许可、放射诊疗单位卫生许可校验 | 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卫监督发【2006】479号 | 法律规定 | 71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区卫生行政部门 | 1.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一式一份(加盖公章);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加盖公章); 3.放射诊疗工作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加盖公章); 4.放射诊疗设备清单、放射防护与质量控制设备清单(加盖公章); 5.本年度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审原件,留复印件加盖公章); 6.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提交由湖北省卫生和计生委认可的有资质的单位出具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放射防护)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建设项目涉及放射防护审查认可书、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认可书复印件加盖公章); 7.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文件(加盖公章); 8.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安全防护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加盖公章; 9.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加盖公章)。 1.放射诊疗许可校验申请表一式一份(加盖公章); 2.《放射诊疗许可证》正、副本; 3.放射诊疗设备、人员清单及变动情况复印件(加盖公章); 4.校验周期内放射工作人员每年的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和教育培训情况复印件(加盖公章); 5.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放射诊疗设备影像质量控制检测报告和放射诊疗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检测报告原件及复印件(加盖公章)(经核查后,原件退回,复印件保留); 6.放射事件发生与处理情况(加盖公章); (《放射诊疗许可证》校验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同步进行,医疗机构应当在校验期限届满前三十天向江汉区行政审批局提出校验申请) |
189 |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提交由湖北省卫生和计生委认可的有资质的单位出具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放射防护)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建设项目涉及放射防护审查认可书、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认可书 | 放射诊疗单位卫生许可 | 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卫监督发【2006】479号 | 法律规定 | 14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区卫生行政部门 | 1.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一式一份(加盖公章);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加盖公章); 3.放射诊疗工作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加盖公章); 4.放射诊疗设备清单、放射防护与质量控制设备清单(加盖公章); 5.本年度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审原件,留复印件加盖公章); 6.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提交由湖北省卫生和计生委认可的有资质的单位出具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放射防护)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建设项目涉及放射防护审查认可书、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认可书复印件加盖公章); 7.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文件(加盖公章); 8.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安全防护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加盖公章; 9.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加盖公章)。 |
190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医疗机构变更床位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994]第35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政府令[2010]第338号) | 法律规定 | 2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区行政审批局 |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2、医疗机构法人或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一式一份; 3、提交近两年医疗业务报表及床位使用率统计表; 4、医疗机构在申请新增床位之前应达到以下要求: ⑴以原编制床位数为基准,床护比和医护比达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要求; ⑵新增床位数所使用的每床建筑面积、病房每床净使用面积、病房每床单元设备达到国家和省级相关标准; ⑶以原编制床位数为基准,医院近3年年平均床位使用率在85%以上,近一年(12个月)内有10个月床位使用率在90%以上;基层医疗机构床位使用率可适当放宽; ⑷医院近一年(12个月)平均住院天数不超过全省同级同类医院的平均水平; ⑸在新增床位批准后6个月内医务人员须按相应标准配备到位。 |
191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医疗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994]第35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政府令[2010]第338号) | 法律规定 | 52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区行政审批局 |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2、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一式一份;3、变更主要负责人的需提供负责人任命文;4、营利性医疗机构及部分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如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需提供资产转让协议书或者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材料(审原件,留复印件),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含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国有企业及事业单位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等)变更法定代表人需提供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任命文;5提交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职务、资格证书编号、执业证书编号等)(变更法定代表人须提交);6、新法定代表人签字表(变更法定代表人须提交); 7、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或资产评估报告(变更法定代表人须提交)。 |
192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医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994]第35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政府令[2010]第338号) | 法律规定 | 6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区行政审批局 |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2、医疗机构法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一式一份;3、提交变更新名称的申请,说明变更的理由(医疗机构的名称必须严格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命名);4、营利性医疗机构变更名称需先取得名称预审核证明材料,部分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如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名称需先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审核证明材料。 |
193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医疗机构变更性质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994]第35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政府令[2010]第338号) | 法律规定 | 1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区行政审批局 |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2、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一式一份;3、同级卫生行政、财政等部门出具的《医疗机构性质变更批准书》;4、上年度财务报表或审计报告。 |
194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医疗机构变更诊疗科目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994]第35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政府令[2010]第338号) | 法律规定 | 13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区行政审批局 | 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⑵、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变更诊疗科目专用)一式一份;⑶、增设诊疗科目的书面申请;⑷、医疗机构建筑平面图、医疗机构设计平面图(标明新增诊疗科目用房位置);⑸、增设诊疗科目拟聘执业人员有关情况(医、护、药、技、院感、质量管理人员名录及《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卫生技术职务证书》等相关证件复印件);⑹、拟开展增设诊疗科目的设备情况;⑺、相关规章制度及目录、开展业务情况说明等;⑻、医疗机构新增设置诊疗科目应满足以下要求:①每增设诊疗科目至少要具备一名本专业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的执业医师,同时按《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等规定配备相关卫生技术人员;②有独立设置开展该诊疗科目的诊室;③应在设施、设备、注册资金等方面满足开展新增诊疗业务的需求;④新增诊疗科目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⑤医疗机构已核定的诊疗科目要进行分科时(如一级诊疗科目分二级诊疗科目,二级诊疗科目分三级诊疗科目),其专科床位必须≥20张,有副主任医师职称以上的学科带头人,有结构合理的人才队伍,有开展与专业相适应的设备和技术。 |
195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医疗机构变更诊疗科目 | 医疗机构停、歇业 | 法律规定 | 9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区行政审批局 |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2、《医疗机构申报停业、歇业申请书》一式一份。 |
196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医疗机构变更诊疗科目 | 医疗机构校验 | 法律规定 | 230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区行政审批局 | 1.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一式一份;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如五年期满还需提供正本原件);3.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卫生技术人员名单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复印件;(门诊只需要提交职称证复印件)4.医疗机构主要仪器设备名录;5.本校验期执业总结。内容包括:①医疗机构业务开展情况,包括《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医疗质量、医疗安全、医疗广告发布、经营管理等情况;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业地点、诊疗科目、床位、执业人员等执业登记项目及变更情况;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特殊医疗技术项目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中心”工作开展情况;④大型医疗设备配置许可情况;⑤医疗机构开展医德医风教育和实行院务公开的情况;⑥发生医疗事故及重大医疗安全事件的报告处理情况。 |
197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医疗机构变更诊疗科目 | 医疗机构注销 | 法律规定 | 10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区行政审批局 |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2、《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一式一份;3、单位印章。 |
198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许可 |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卫医发[2005]421号)第四条 | 法律规定 | 1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区行政审批局 | 1、《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申请表原件1份,审批窗口领取);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复印件);3、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执业证书、培训证、麻醉师资格证(原件、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复印件);4、药剂负责人、经过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培训的专职药品管理员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复印件);5、采购人员身份证(原件、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复印件);6、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各项管理制度(拟留原件1份);7、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设施情况说明(拟留原件1份);8、新《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原件三本,审批窗口领取);9、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印鉴卡医疗机构基本情况表中4人前来办理的可无需提交,原件、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复印件);10、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
199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放射诊疗许可、新增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2006]第46号)第十四条 | 法律规定 | 14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区行政审批局 | 1.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一式一份(加盖公章);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加盖公章);3.放射诊疗工作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加盖公章);4.放射诊疗设备清单、放射防护与质量控制设备清单(加盖公章);5.本年度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审原件,留复印件加盖公章);6.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提交由湖北省卫生和计生委认可的有资质的单位出具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放射防护)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建设项目涉及放射防护审查认可书、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认可书复印件加盖公章);7.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文件(加盖公章);8.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安全防护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加盖公章;9.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加盖公章)。 |
200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放射诊疗许可证变更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2006]第46号)第十四条 | 法律规定 | 21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区行政审批局 | 1、已变更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2、放射诊疗许可变更申请表一式一份(加盖公章);3、《放射诊疗许可证》正、副本;4、办理放射诊疗许可如法定代表人不能亲自办理,委托人应持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办理。5、变更执业地点的单位,需提交由湖北省卫生计生委认可有资质的单位出具《建设项目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书》、《建设项目放射防护控制效果评价书》、放射诊疗设备及工作场所相关检测报告。6、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需提交相应任命文或变更后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
202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护士执业注册 |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8]第59号)第七条 | 法律规定 | 900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区行政审批局 | 1、《护士变更注册申请审核表》(一式一份,均需贴好近期免冠白底彩色正面1寸照片);2、《护士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照片、姓名两面均应复印在一页纸的同一面上,有变更记录的,应复印至最后一个变更注册记录);3、拟执业医疗机构聘用证明;4、拟聘用单位《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或《计生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证》(只适用于血液中心、疾控中心等事业单位)】复印件; |
203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医师执业注册 |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计委令[2017]第13号)第十二条 | 法律规定 | 211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区行政审批局 | 1、《医师执业、变更执业、多机构备案申请审核表》(一式一份,均需贴好近期免冠白底彩色正面1寸照片);2、《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照片、姓名两面均应复印在一页纸的同一面上);3、《医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照片、姓名两面均应复印在一页纸的同一面上,有变更记录的,应复印至最后一个变更注册记录);4、拟执业机构的聘用证明(注明聘用科目及聘请期限);5、拟聘用单位《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或《计生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证》(只适用于血液中心、疾控中心等事业单位)】复印件。 |
204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护士执业注册 |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8]第59号)第七条 | 法律规定 | 900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区行政审批局 | 1、《护士变更注册申请审核表》(一式一份,均需贴好近期免冠白底彩色正面1寸照片);2、《护士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照片、姓名两面均应复印在一页纸的同一面上,有变更记录的,应复印至最后一个变更注册记录);3、拟执业医疗机构聘用证明;4、拟聘用单位《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或《计生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证》(只适用于血液中心、疾控中心等事业单位)】复印件 |
205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医师执业注册 |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计委令[2017]第13号)第十二条 | 法律规定 | 211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区行政审批局 | 1、《医师执业、变更执业、多机构备案申请审核表》(一式一份,均需贴好近期免冠白底彩色正面1寸照片);2、《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照片、姓名两面均应复印在一页纸的同一面上);3、执业机构的聘用证明(注明聘请科目(专业)及聘用期限);4、拟聘单位《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或《计生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证》(只适用于血液中心、疾控中心等事业单位)】复印件;5、近期两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一张(申请表上粘贴的除外);6、获得医师资格证书后两年内未注册的(或符合重新注册条件的),还须提交湖北省卫计委(或武汉市卫计委)指定机构培训三至六个月并考核合格证明。 |
206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994]第35号); | 法律规定 | 32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区行政审批局 | 1、《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书》;2、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一式1份);3、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区级以上房管部门出具)及租约(审原件,留复印件);4、提交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职称、专业、资格证书编号、执业证书编号等)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审原件,留复印件);5、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医师执业证书和医师资格证书(审原件,留复印件);法人单位的法人证书(审原件,留复印件);6、法定代表人签字表、负责人任命文原件;7、放射诊疗许可证;8、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9、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10、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职责和诊疗护理操作规范; |
207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医疗机构变更登记 |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政府令[2010]第338号); | 法律规定 | 97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区行政审批局 | (一)变更床位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2、医疗机构法人或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一式一份;3、提交近两年医疗业务报表及床位使用率统计表;4、医疗机构在申请新增床位之前应达到以下要求:⑴以原编制床位数为基准,床护比和医护比达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要求;⑵新增床位数所使用的每床建筑面积、病房每床净使用面积、病房每床单元设备达到国家和省级相关标准;⑶以原编制床位数为基准,医院近3年年平均床位使用率在85%以上,近一年(12个月)内有10个月床位使用率在90%以上;基层医疗机构床位使用率可适当放宽;⑷医院近一年(12个月)平均住院天数不超过全省同级同类医院的平均水平;⑸在新增床位批准后6个月内医务人员须按相应标准配备到位。 |
208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医疗机构设置 | 《湖北省医疗机构设置与执业登记注册管理办法》(鄂卫规[2015]1号); | 法律规定 | 27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区行政审批局 | 1、申请报告;2、《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书》(一式1份);3、选址报告,内容包括:A选址的依据;B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C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D占地和建筑面积;4、建筑设计平面图;5、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区级以上房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审原件,留复印件,含房屋地理位置,房屋所有权面积,房屋所有权人及性质用途,房屋用途须为非住宅);6、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审原件,留复印件),申报者是法人单位的要提交法人证书;7、申请设置营利性医疗机构需先获得名称预审核材料,设置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需先获得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审核材料;8、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
209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医疗机构校验 | 《武汉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2016-2020年)》(武卫生计生[2016]72号) | 法律规定 | 230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区行政审批局 | 1.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一式一份;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如五年期满还需提供正本原件); 3.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卫生技术人员名单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复印件;(门诊只需要提交职称证复印件) 4.医疗机构主要仪器设备名录; 5.本校验期执业总结。内容包括:①医疗机构业务开展情况,包括《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医疗质量、医疗安全、医疗广告发布、经营管理等情况;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业地点、诊疗科目、床位、执业人员等执业登记项目及变更情况;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特殊医疗技术项目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中心”工作开展情况;④大型医疗设备配置许可情况;⑤医疗机构开展医德医风教育和实行院务公开的情况;⑥发生医疗事故及重大医疗安全事件的报告处理情况。 6、医疗废弃物合同 |
210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及校验 |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四条 | 法律规定 | 24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区行政审批局 | 1.申请报告; 2.《武汉市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一式1份,拟留原件1份); 3.《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原件一式1份,经主管部门签署同意申请意见); 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式1份,拟留复印件1份,验原件); 5.有关从业人员名单一览表、有关从业人员的医师执业证书及职称证书复印件(一式1份,拟留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法人证书复印件; 6.建筑设计平面图(手术室、观察、诊查室等相关科室); 7.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1份),内容包括:A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B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C所在地区母婴保健(婚前医学检查)服务需求分析;D功能、任务、服务半径;E服务方式、时间;F组织结构、人员配备;G仪器、设备配备; 8.拟开展(助产技术、结扎手术及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项目、技术条件、设备和技术人员的配备情况的文字材料; 9.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复印件 10.开展婚前检查技术的人员配备、设备和技术条件情况及各项规章制度(一式1份,拟留原件1份)。 二.申请《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校验的医疗保健机构需提交: 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校验申请书》(拟留原件一式1份,经主管部门签署同意校验意见);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式1份,拟留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及复印件(一式1份,拟留原件复印件各1份); 4.本机构本校验周期总结报告(原件1份,含校验周期内提供的服务数量、服务范围、服务质量等内容); 5.从事该母婴保健技术的相关人员一览表和相关人员《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复印件(一式1份,拟留原件复印件各1份,包括发证时间和验证时间以及专项技术培训简况等页面)。 |
211 |
|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 卫生部《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卫妇发[1995]第7号)第十一条第一款 | 法律规定 | 0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区行政审批局 | 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考核审批表》(1式1份,拟留原件1份及与申请表照片同底的一寸彩照1张);2.《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医师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一式一份,留复印件验原件);3.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合格证明,主检医师须取得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以及武汉市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理论及技能考核成绩合格单(一式一份,留复印件退原件,)。 |
212 | 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职称证 | 医疗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 | 法律规定 | 52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区行政审批局 |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2、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一式一份;3、变更主要负责人的需提供负责人任命文;4、营利性医疗机构及部分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如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需提供资产转让协议书或者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材料(审原件,留复印件),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含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国有企业及事业单位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等)变更法定代表人需提供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任命文;5、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医师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审原件,留复印件);6、提交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职务、资格证书编号、执业证书编号等)(变更法定代表人须提交);7、新法定代表人签字表(变更法定代表人须提交);8、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或资产评估报告(变更法定代表人须提交)。 |
213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医疗机构变更诊疗科目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法律规定 | 13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区行政审批局 | 1、变更诊疗科目(指同一类机构) 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⑵、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变更诊疗科目专用)一式一份; ⑶、增设诊疗科目的书面申请; ⑷、医疗机构建筑平面图、医疗机构设计平面图(标明新增诊疗科目用房位置); ⑸、增设诊疗科目拟聘执业人员有关情况(医、护、药、技、院感、质量管理人员名录及《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卫生技术职务证书》等相关证件复印件); ⑹、拟开展增设诊疗科目的设备情况; ⑺、相关规章制度及目录、开展业务情况说明等; ⑻、医疗机构新增设置诊疗科目应满足以下要求: ①每增设诊疗科目至少要具备一名本专业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的执业医师,同时按《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等规定配备相关卫生技术人员; ②有独立设置开展该诊疗科目的诊室; ③应在设施、设备、注册资金等方面满足开展新增诊疗业务的需求; ④新增诊疗科目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⑤医疗机构已核定的诊疗科目要进行分科时(如一级诊疗科目分二级诊疗科目,二级诊疗科目分三级诊疗科目),其专科床位必须≥20张,有副主任医师职称以上的学科带头人,有结构合理的人才队伍,有开展与专业相适应的设备和技术。 |
214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 法律规定 | 32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区行政审批局 | 1、《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书》; 2、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一式1份); 3、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区级以上房管部门出具)及租约(审原件,留复印件); 4、提交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职称、专业、资格证书编号、执业证书编号等)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审原件,留复印件); 5、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身份证、医师执业证书和医师资格证书(审原件,留复印件); 6、法定代表人签字表、负责人任命文原件; 7、放射诊疗许可证; 8、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 9、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10、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职责和诊疗护理操作规范; |
215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医疗机构设置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 法律规定 | 27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区行政审批局 | 1、申请报告; 2、《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书》(一式1份); 3、选址报告,内容包括:A选址的依据;B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C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D占地和建筑面积; 4、建筑设计平面图; 5、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区级以上房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审原件,留复印件,含房屋地理位置,房屋所有权面积,房屋所有权人及性质用途,房屋用途须为非住宅); 6、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审原件,留复印件); 7、申请设置营利性医疗机构需先获得名称预审核材料,设置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需先获得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审核材料; 8、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
216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医疗机构校验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 法律规定 | 230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区行政审批局 | 1.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一式一份;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如五年期满还需提供正本原件); 3.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卫生技术人员名单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复印件;(门诊只需要提交职称证复印件) 4.医疗机构主要仪器设备名录; 5.本校验期执业总结。内容包括:①医疗机构业务开展情况,包括《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医疗质量、医疗安全、医疗广告发布、经营管理等情况;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业地点、诊疗科目、床位、执业人员等执业登记项目及变更情况;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特殊医疗技术项目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中心”工作开展情况;④大型医疗设备配置许可情况;⑤医疗机构开展医德医风教育和实行院务公开的情况;⑥发生医疗事故及重大医疗安全事件的报告处理情况。 6、医疗废弃物合同 1.申请报告; 2.《武汉市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一式1份,拟留原件1份); 3.《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原件一式1份,经主管部门签署同意申请意见); 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式1份,拟留复印件1份,验原件); 5.有关从业人员名单一览表、有关从业人员的医师执业证书及职称证书复印件(一式1份,拟留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法人证书和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6.建筑设计平面图(手术室、观察、诊查室等相关科室); 7.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1份),内容包括:A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B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C所在地区母婴保健(婚前医学检查)服务需求分析;D功能、任务、服务半径;E服务方式、时间;F组织结构、人员配备;G仪器、设备配备; 8.拟开展(助产技术、结扎手术及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项目、技术条件、设备和技术人员的配备情况的文字材料; 9.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复印件 10.开展婚前检查技术的人员配备、设备和技术条件情况及各项规章制度(一式1份,拟留原件1份)。 二.申请《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校验的医疗保健机构需提交: 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校验申请书》(拟留原件一式1份,经主管部门签署同意校验意见);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式1份,拟留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及复印件(一式1份,拟留原件复印件各1份); 4.本机构本校验周期总结报告(原件1份,含校验周期内提供的服务数量、服务范围、服务质量等内容); 5.从事该母婴保健技术的相关人员一览表和相关人员《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复印件(一式1份,拟留原件复印件各1份,包括发证时间和验证时间以及专项技术培训简况等页面)。 |
217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及校验 | 卫生部《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卫妇发[1995]第7号)第五条 | 法律规定 | 24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区行政审批局 | 1.申请报告; 2.《武汉市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一式1份,拟留原件1份); 3.《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原件一式1份,经主管部门签署同意申请意见); 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式1份,拟留复印件1份,验原件); 5.有关从业人员名单一览表、有关从业人员的医师执业证书及职称证书复印件(一式1份,拟留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法人证书和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6.建筑设计平面图(手术室、观察、诊查室等相关科室); 7.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1份),内容包括:A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B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C所在地区母婴保健(婚前医学检查)服务需求分析;D功能、任务、服务半径;E服务方式、时间;F组织结构、人员配备;G仪器、设备配备; 8.拟开展(助产技术、结扎手术及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项目、技术条件、设备和技术人员的配备情况的文字材料; 9.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复印件 10.开展婚前检查技术的人员配备、设备和技术条件情况及各项规章制度(一式1份,拟留原件1份)。 二.申请《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校验的医疗保健机构需提交: 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校验申请书》(拟留原件一式1份,经主管部门签署同意校验意见);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式1份,拟留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及复印件(一式1份,拟留原件复印件各1份); 4.本机构本校验周期总结报告(原件1份,含校验周期内提供的服务数量、服务范围、服务质量等内容); 5.从事该母婴保健技术的相关人员一览表和相关人员《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复印件(一式1份,拟留原件复印件各1份,包括发证时间和验证时间以及专项技术培训简况等页面)。 |
218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 卫生部《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卫妇发[1995]第7号)第十一条 | 法律规定 | 0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区行政审批局 | 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考核审批表》(1式1份,拟留原件1份及与申请表照片同底的一寸彩照1张); 2.《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医师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一式一份,留复印件验原件); 3.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合格证明,主检医师须取得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以及武汉市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理论及技能考核成绩合格单(一式一份,留复印件退原件,)。 注:申请材料首页应为目录,所附资料应按次序整理装订,并逐页加盖申请人印章,或者逐页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签章;申请材料应打印或用钢笔、水笔填写,申请书外所附资料应用A4纸,外文资料应附有中文译文,涂改处应盖章或签名。 |
219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医师执业注册 |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计委令[2017]第13号)第七条 | 法律规定 | 211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区行政审批局 | 1、《医师执业、变更执业、多机构备案申请审核表》(一式一份,均需贴好近期免冠白底彩色正面1寸照片); 2、《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照片、姓名两面均应复印在一页纸的同一面上);3、《医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照片、姓名两面均应复印在一页纸的同一面上,有变更记录的,应复印至最后一个变更注册记录);4、拟执业机构的聘用证明(注明聘用科目及聘请期限);5、拟聘用单位《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或《计生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证》(只适用于血液中心、疾控中心等事业单位)】复印件。 |
220 | 媒体上公布的许可证遗失声明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补办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 | 法律规定 | 2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报社 | 1、《湖北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表》一份(留原件,审批窗口领取);2、书面遗失说明(拟留原件1份);3、媒体上公布的卫生许可证遗失声明(拟留原件1份);5、代理人办理卫生许可申请的委托文件(包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委托书、委托方及受托方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复印件)。 |
221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遗失补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卫生部第53号令 | 法律规定 | 0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报社 | 1、《湖北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表》一份(留原件,审批窗口领取);2、书面遗失说明(拟留原件1份);3、媒体上公布的卫生许可证遗失声明(拟留原件1份);4、代理人办理卫生许可申请的委托文件(包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委托书、委托方及受托方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复印件)。 |
222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补办登记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994]第35号)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政府令[2010]第338号) | 法律规定 | 0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有资质的的检测公司、疾控中心 | 1、遗失补办申请书;2、长江日报或湖北日报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 |
223 | 检验检测报告 | 新办卫生许可证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第三条、第十二条 | 法律规定 | 165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有资质的的检测公司、疾控中心 | (1)《湖北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表》一份;(2)属新、改、扩建工程的,须提供《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 与《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3)经营场所平面布局图及周围环境条件等资料(原件,一份,拟退件;复印件,一份,拟留件);(4)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如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卫生许可事项时,还应提供委托代理证明)(原件,一份,拟退件;复印件,一份,拟留件);(5)卫生监测报告(空气及用具)及卫生学评价报告;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原件,一份,拟退件;复印件,一份,拟留件);(马场角路50号富豪花园7楼公共场所科)(6)单位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原件,一份,拟退件;复印件,一份,拟留件);(7)卫生管理组织和卫生管理人员名单(原件,一份,拟退件;复印件,一份,拟留件);(8)生产场地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和租赁协议)(原件,一份,拟退件;复印件,一份,拟留件);(9)卫生管理制度(原件,一份,拟退件;复印件,一份,拟留件)。 |
224 | 检验检测报告 | 延续卫生许可证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 | 法律规定 | 171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有资质的的检测公司、疾控中心 | 1、《卫生许可证申请表》一份; 2、卫生许可证(原件、复印件一式一份,延续后发还原件); 3、经营场所、经营项目和规模未发生改变的说明书(拟留原件1份); 4、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具的相关检验报告书;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申请时该项材料可暂不提供,原件、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复印件); 5、代理人办理卫生许可申请的委托文件(包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委托书、委托方及受托方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复印件); 6、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原件、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复印件)。 |
225 | 检验检测报告 | 延续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卫生部第53号令 | 法律规定 | 4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有资质的的检测公司、疾控中心 | 1、《卫生许可证申请表》及申请报告;(拟留原件各一份)2、原卫生许可证;(拟留原件一份)3、制水或供水场所及工艺、规模未发生改变的说明书;(拟留原件一份)4、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具相关的水质检验报告书复印件;(拟留复印件一份);5、代理人办理卫生许可申请的委托文件(包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委托书、委托方及受托方有效的身份证明);(拟留复印件各一份)6、从业人员健康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拟留复印件一份) |
226 | 检验检测报告 | 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卫生部第53号令 | 法律规定 | 13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有资质的的检测公司、疾控中心 | 1.《湖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申请表》一份;2.《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与《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建设项目前期,到市区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对选址与图纸设计卫生审查进行卫生学评价,并报市区卫生局审查认可,工程完工后,报市区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工程验收(原件,一份,拟退件;复印件,一份,拟留件);3.二次供水设施场所平面布局图、供水系统流程图及卫生防护设施和措施说明(原件,一份,拟退件;复印件,一份,拟留件);4.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职务证明,如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卫生许可事项时,应提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委托书及受托方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一份,拟退件;复印件,一份,拟留件); 5.所用输配水设备、防护材料、水处理材料化学处理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一份,拟留件);6.水质检验、人员、仪器设备的配备及自检情况(原件,一份,拟退件;复印件,一份,拟留件);7.具有法定资格的卫生检验机构(市、区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出具水质监测报告及卫生学评价报告(申请时该项材料可暂不提供)(原件,一份,拟退件;复印件,一份,拟留件)8.经营单位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原件,一份,拟退件;复印件,一份,拟留件);9.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含检验人员)名单和健康合格证明复印件及卫生培训合格证明(从业人员50人以上的单位可用员工花名册代替,但须注明"健康合格证明"的发证单位、"健康合格证"编号、有效期及培训单位);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必须到省、市、区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办理,从业人员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卫生知识培训由供水单位负责,并组织考核(原件,一份,拟退件;复印件,一份,拟留件); 10.供水单位土地合法使用证明复印件(产权证明、经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件的提供三证:有效期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一份,拟退件;复印件,一份,拟留件); 11.卫生管理规章制度、卫生管理岗位责任制(原件,一份,拟退件;复印件,一份,拟留件)。 |
227 | 审计报告 | 民办非开办资金变更、社会团体开办资金变更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九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自1998年10月25日起施行)第十条、第十一条 | 法律规定 | 26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 | 1、变更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2、理事会或董事会会议纪要(董(理)事会成员签字并加盖公章);3、《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表》(需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意见并加盖公章);4、新修订的章程并附章程修改说明(盖有公章的);5、验资报告。验资报告应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如以实物增资还需评估报告;6、《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原件) |
228 | 医疗机构变更机构性质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994]第35号)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政府令[2010]第338号) | 法律规定 | 1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 |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2、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一式一份; 3、同级卫生行政、财政等部门出具的《医疗机构性质变更批准书》; 4、上年度财务报表或审计报告。 |
229 | 验资报告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民办非开办资金变更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九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自1998年10月25日起施行)第十条、第十一条 | 法律规定 | 25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时需提交的材料:1、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直接登记的除外),需要业务主管部门颁发行业资格行政许可证件的,还应提供行业资格行政许可证的复印件。(民办医疗机构、民办学校、福利机构另须分别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正、副本复印件)。2、填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3、填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表》。4、场所使用权证明。填写《民办非企业单位服务场所用房证明》。租赁的需提交使用期限一年以上的租赁合同和产权证复印件;自有产权的需提交产权证复印件;借用的需提交使用期限一年以上的借用证明并附借方的产权证明或使用权证明。5、房屋消防安全证明;6、验资报告。验资报告应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7、从业人员的名册及执业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资格证明(或职称证书的复印件)。8、党建情况说明。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办资金变更登记:1、变更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2、理事会或董事会会议纪要(董(理)事会成员签字并加盖公章); 3、《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表》(需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意见并加盖公章); 4、新修订的章程并附章程修改说明(盖有公章的); 5、验资报告。验资报告应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如以实物增资还需评估报告; 6、《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原件) |
230 | 检验检测报告 |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九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自1998年10月25日起施行)第十条、第十一条 | 法律规定 | 4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 | 1.由发起人或发起单位签字或盖章的成立登记申请书。 2.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成立的文件(直接登记的除外)。 3.由发起人(或发起单位)签字或盖章的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会议纪要,纪要中应载明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无记名投票表决通过的会费标准,。 4.由发起人或发起单位签字或盖章确认的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 5.《会员名册》。理事会应明确标注,有常务理事会的也应明确标注。 6.《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表》。 7.《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8.《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少数社团有名誉会长、顾问的,须提交名誉会长或顾问名单及其个人简况。 9.《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 10.《社会团体用房证明表》,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或房屋产权证明。 11.由发起人或发起单位签字或盖章的注册资金认缴承诺书。 |
231 | 清算报告 | 民办非注销登记、社团注销登记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自1998年10月25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 法律规定 | 9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 | 1、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签署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2、决定注销的会议纪要(董(理)事会成员签字并加盖公章);3、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文件;4、《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表》;5、清算小组人员签字的清算报告(民办非企业单位债权债务情况说明;清算小组人员名单;剩余财产处理意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6、剩余财产处理决定及财产移交、接收的证明文件;7、《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和公章、财务章、内设机构印章;8、注销公告原件(在武汉市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1、社团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2、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决定注销的会议纪要;3、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4、清算报告书;社团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由清算组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章程载明的原则,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实施。5、《社会团体法人注销登记表》;6、社团公章、财务章及内设机构和分支(代表)机构印章;7、登记管理机关要求社团提交的其他必要的材料。 |
232 | 放射诊疗许可证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 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卫监督发【2006】479号 | 法律规定 | 27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区行政审批局 | 1、《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书》; 2、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一式1份); 3、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区级以上房管部门出具)及租约(审原件,留复印件); 4、提交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职称、专业、资格证书编号、执业证书编号等)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审原件,留复印件); 5、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医师执业证书和医师资格证书(审原件,留复印件);法人单位的法人证书(审原件,留复印件); 6、法定代表人签字表、负责人任命文原件; 7、放射诊疗许可证; 8、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 9、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10、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职责和诊疗护理操作规范; |
233 | 《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与《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 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卫生部第53号令 | 法律规定 | 0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区卫生行政部门 | 1.《湖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申请表》一份;2.《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与《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建设项目前期,到市区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对选址与图纸设计卫生审查进行卫生学评价,并报市区卫生局审查认可,工程完工后,报市区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工程验收(原件,一份,拟退件;复印件,一份,拟留件);3.二次供水设施场所平面布局图、供水系统流程图及卫生防护设施和措施说明(原件,一份,拟退件;复印件,一份,拟留件);4.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职务证明如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卫生许可事项时,应提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委托书及受托方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一份,拟退件;复印件,一份,拟留件); 5.所用输配水设备、防护材料、水处理材料化学处理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一份,拟留件);6.水质检验、人员、仪器设备的配备及自检情况(原件,一份,拟退件;复印件,一份,拟留件);7.具有法定资格的卫生检验机构(市、区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出具水质监测报告及卫生学评价报告(申请时该项材料可暂不提供)(原件,一份,拟退件;复印件,一份,拟留件)8.经营单位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原件,一份,拟退件;复印件,一份,拟留件);9.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含检验人员)名单和健康合格证明复印件及卫生培训合格证明(从业人员50人以上的单位可用员工花名册代替,但须注明"健康合格证明"的发证单位、"健康合格证"编号、有效期及培训单位);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必须到省、市、区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办理,从业人员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卫生知识培训由供水单位负责,并组织考核(原件,一份,拟退件;复印件,一份,拟留件); 10.供水单位土地合法使用证明复印件(产权证明、经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件的提供三证:有效期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一份,拟退件;复印件,一份,拟留件); 11.卫生管理规章制度、卫生管理岗位责任制(原件,一份,拟退件;复印件,一份,拟留件)。 |
234 |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 | 医疗机构登记注册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994]第35号)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政府令[2010]第338号) | 法律规定 | 32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区卫生行政部门 | 1、《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书》; 2、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一式1份); 3、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区级以上房管部门出具)及租约(审原件,留复印件);4、提交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职称、专业、资格证书编号、执业证书编号等)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审原件,留复印件);5、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医师执业证书和医师资格证书(审原件,留复印件);6、法定代表人签字表、负责人任命文原件;7、放射诊疗许可证;8、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9、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10、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职责和诊疗护理操作规范。 |
235 | 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 医疗机构登记注册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994]第35号)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政府令[2010]第338号) | 法律规定 | 32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公安局 |
236 | 医疗机构性质变更批准书 | 医疗机构变更机构性质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994]第35号)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政府令[2010]第338号) | 法律规定 | 1 |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 区卫生行政部门 |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2、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一式一份; 3、同级卫生行政、财政等部门出具的《医疗机构性质变更批准书》; 4、上年度财务报表或审计报告。 |
237 | 居委会(村委会)的同意证明 | 医疗机构设置 | 《武汉市卫生计生委
武汉市发改委
武汉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武卫生计生〔2016〕72号)第二条第二款
除规划医疗卫生用地及规划建设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及政府办医疗机构外,紧邻小区的医疗卫生机构申请设置时应取得小区所在居委会(村委会)的同意 | 法律规定 | 27 | 卫计部门 | 居委会 | 1、申请报告;2、《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书》(一式1份);3、选址报告,内容包括:A选址的依据;B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C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D占地和建筑面积;4、建筑设计平面图;5、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区级以上房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审原件,留复印件,含房屋地理位置,房屋所有权面积,房屋所有权人及性质用途,房屋用途须为非住宅);6、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审原件,留复印件);7、申请设置营利性医疗机构需先获得名称预审核材料,设置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需先获得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审核材料;8、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
238 | 房屋权属证明 |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 1.《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房屋租赁合同;(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2.《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或者证件:(一)出租人和承租人合法有效证件,自然人应当提供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供证明其合法成立的有效证件,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二)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房屋合法来源证明;(三)房屋租赁合同;(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或者证件。出租共同所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出具的同意出租房屋的证明,房屋所有人将出租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 房屋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房屋合法来源证明,用于确认房屋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保障承租人合法权益。 | 1000份 | 社区房屋出租综合管理机构、区房管局 | 区房管局 | 有 |
239 | 当事人合法身份证明 | 出租人和承租人合法有效证件,用于确认出租人和承租人真实身份,保障双方合法权益。 | 1000份 | 社区房屋出租综合管理机构、区房管局 |
| 有 |
240 | 租赁合同 | 房屋租赁合同不属于证明事项,用于确认双方的租赁关系,明确承租人、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双方合法权益。 | 1000份 | 社区房屋出租综合管理机构、区房管局 |
| 有 |
241 | 房地产经纪机构营业执照 | 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备案 | 1.《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2.《关于印发武汉市贯彻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武房规〔2012〕3号) | 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办理备案手续。 | 50份 | 区房管局 | 区房管局 | 有 |
242 | 身份证明 | 档案查阅利用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 档案涉及单位及个人信息,要做好安全保密,需有效证件核实身份。 | 500 | 江汉区档案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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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 身份证明 | 不动产登记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法律规定 | 100000 | 不动产登记机构 | 公安、工商、民政、编办、银监、人民银行等部门 |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
244 | 婚姻状况证明 | 不动产登记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 法律规定 | 60000 | 不动产登记机构 | 民政部门、法院 |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
245 | 不动产取得、转移、变更、更正、注销、抵押、查封、异议等证明文件 | 不动产登记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法律规定 | 100000 | 不动产登记机构 | 各级政府、征收部门、法院、国资、公证、仲裁委、民政、国土规划、人防、林权部门、有权查封机关、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代表、股东(董事会)决议或职工代表大会、抵押权人、申请人等 |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
246 | 税费缴清证明 | 不动产登记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法律规定 | 50000 | 不动产登记机构 | 财政、税务部门 |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
247 | 土地权属证据材料(调处) | 土地权属争议 调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 法律规定 | 0 | 辖区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各级政府、征收部门、法院、国资、公证、仲裁委、民政、国土规划、人防、林权部门、有权查封机关、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代表、股东(董事会)决议或职工代表大会、抵押权人、申请人等 |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
248 | 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的营业执照 | 国有建设用地 供应 | 《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法律规定 | 10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用地单位 |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
249 | 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 | 有建设用地 供应 | 《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法律规定 | 10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用地单位 |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
250 | 授权委托书 | 国有建设用地 供应 | 《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法律规定 | 10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用地单位 |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
251 | 非营利性和公益性认定材料 | 国有建设用地 供应 | 划拨用地目录》、《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供应管理
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意见》(武政规[2016]1号) | 法律规定 | 10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市级以上(含市级)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
252 | 工业项目准入证明 | 国有建设用地 供应 | 《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供应管理
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意见》(武政规[2016]1号) | 法律规定 | 10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各区政府 |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
253 | 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 | 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 | 《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 | 法律规定 | 5 | 规划主管部门 | 建设单位 |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
254 |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 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 | 《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 | 法律规定 | 5 | 规划主管部门 | 建设单位 |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
255 | 授权委托书 | 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 | 《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 | 法律规定 | 5 | 规划主管部门 | 建设单位 |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
256 | 土地权属证明文件 | 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 | 《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 | 法律规定 | 5 | 规划主管部门 | 建设单位 |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
257 | 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证明 | 首次公开募股 |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 | 法律规定 | 0 | 中国证监会 | 国土规划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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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 房屋权属证明 |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 1.《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房屋租赁合同;(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2.《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或者证件:(一)出租人和承租人合法有效证件,自然人应当提供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供证明其合法成立的有效证件,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二)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房屋合法来源证明;(三)房屋租赁合同;(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或者证件。出租共同所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出具的同意出租房屋的证明,房屋所有人将出租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 房屋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房屋合法来源证明,用于确认房屋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保障承租人合法权益。 | 1000份 | 社区房屋出租综合管理机构、区房管局 | 区房管局 | 有 |
259 | 当事人合法身份证明 | 出租人和承租人合法有效证件,用于确认出租人和承租人真实身份,保障双方合法权益。 | 1000份 | 社区房屋出租综合管理机构、区房管局 |
| 有 |
260 | 租赁合同 | 房屋租赁合同不属于证明事项,用于确认双方的租赁关系,明确承租人、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双方合法权益。 | 1000份 | 社区房屋出租综合管理机构、区房管局 |
| 有 |
261 | 房地产经纪机构营业执照 | 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备案 | 1.《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2.《关于印发武汉市贯彻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武房规〔2012〕3号) | 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办理备案手续。 | 50份 | 区房管局 | 区房管局 | 有 |
262 | 身份证明 | 档案查阅利用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 档案涉及单位及个人信息,要做好安全保密,需有效证件核实身份。 | 500 | 江汉区档案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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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 | 身份证明 | 不动产登记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法律规定 | 100000 | 不动产登记机构 | 公安、工商、民政、编办、银监、人民银行等部门 |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
264 | 婚姻状况证明 | 不动产登记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 法律规定 | 60000 | 不动产登记机构 | 民政部门、法院 |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
265 | 不动产取得、转移、变更、更正、注销、抵押、查封、异议等证明文件 | 不动产登记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法律规定 | 100000 | 不动产登记机构 | 各级政府、征收部门、法院、国资、公证、仲裁委、民政、国土规划、人防、林权部门、有权查封机关、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代表、股东(董事会)决议或职工代表大会、抵押权人、申请人等 |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
266 | 税费缴清证明 | 不动产登记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法律规定 | 50000 | 不动产登记机构 | 财政、税务部门 |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
267 | 土地权属证据材料(调处) | 土地权属争议 调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 法律规定 | 0 | 辖区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各级政府、征收部门、法院、国资、公证、仲裁委、民政、国土规划、人防、林权部门、有权查封机关、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代表、股东(董事会)决议或职工代表大会、抵押权人、申请人等 |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
268 | 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的营业执照 | 国有建设用地 供应 | 《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法律规定 | 10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用地单位 |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
269 | 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 | 有建设用地 供应 | 《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法律规定 | 10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用地单位 |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
270 | 授权委托书 | 国有建设用地 供应 | 《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法律规定 | 10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用地单位 |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
271 | 非营利性和公益性认定材料 | 国有建设用地 供应 | 划拨用地目录》、《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供应管理
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意见》(武政规[2016]1号) | 法律规定 | 10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市级以上(含市级)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
272 | 工业项目准入证明 | 国有建设用地 供应 | 《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供应管理
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意见》(武政规[2016]1号) | 法律规定 | 10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各区政府 |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
273 | 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 | 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 | 《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 | 法律规定 | 5 | 规划主管部门 | 建设单位 |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
274 |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 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 | 《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 | 法律规定 | 5 | 规划主管部门 | 建设单位 |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
275 | 授权委托书 | 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 | 《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 | 法律规定 | 5 | 规划主管部门 | 建设单位 |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
276 | 土地权属证明文件 | 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 | 《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 | 法律规定 | 5 | 规划主管部门 | 建设单位 |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
277 | 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证明 | 首次公开募股 |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 | 法律规定 | 0 | 中国证监会 | 国土规划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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