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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信用办〔2018〕3号 江汉区信用红黑名单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8-11-15 16:40   来源:江汉区人民政府

        江汉区信用红黑名单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褒扬信用、惩戒失信,建立完善社会信用制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良好社会信用环境,规范我区各领域“红黑名单”产生、发布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退出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信用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省信用办关于印发规范公共信用信息评价和红黑名单制度指导意见的通知》(鄂信用办〔2017〕35号)等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红名单”是指在规定的平台上进行公示遵守法律法规、坚持诚实守信并具有良好示范带动作用的江汉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名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黑名单”是指在规定的平台上进行公示的有违反法律法规、不履行法定义务、违背信用守诺原则、弄虚作假等行为并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江汉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名单。

        第四条  本办法由江汉区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统筹实施,区直各有关单位依据相关规定认定和发布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信用红黑名单应全部纳入本办法管理范围。区直各有关单位依据职能实际分工合作,做好职能范围内涉及社会主体信用红黑名单的收集、报送、审核、认定、公布、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信用红名单认定标准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和社会组织,纳入信用红名单:

        (一)重视自身信用建设,信用经营、文明经营、依法经营,社会形象信用记录良好,在同行业中具有代表性、示范性和创新性;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生产经营状况良好,经济或社会效益显着,业绩突出;

        (三)无不良信贷信用记录;

        (四)守合同重信用,合同履约信用记录良好;

        (五)依法纳税,纳税信用记录良好;

        (六)遵守劳动保障、就业法律法规,依法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变更手续,职工劳动保护与社会保障信用记录良好,依法维护和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七)保证产品质量,产品信用记录良好;

        (八)餐饮企业在卫生管理、原料采购、环境卫生、加工过程、餐具及消毒等方面符合行业标准要求;

        (九)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十)切实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落实安全生产企业主体责任,安全生产信用记录良好;

        (十一)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热心社会公益事业,积极参与精神文明创建工作,企业员工具有良好的信用意识,能够自觉维护自身信用形象;

        (十二)企业负责人个人无不良信用记录;

        (十三)积极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十四)依法履行企业信息年报公示义务;

        (十五)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十六)行政机关在公共管理和服务中作出行政奖励的行政相对人;

        (十七)受党政机关、群团组织、社会组织表彰奖励的;

        (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有关条件;

        (十九)有关部门和组织认为应当列入信用“红名单”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纳入信用红名单:

        (一)连续三年无不良失信记录的;

        (二)积极参与志愿者组织、抗灾救灾活动、无偿献血活动等公益事业的;

        (三)做到学法、知法、守法、用法,自觉维护法律尊严,坚持依法办事,家庭成员三年内无刑事犯罪,一年内无治安处罚的;

        (四)坚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发现犯罪苗头时,及时报警,见义勇为的;

        (五)严守个人品德,举止文明、助人为乐、见义勇为,不在网络上散布谣言、诽谤他人的;

        (六)认真履行与他人、企业签订的各式各类合同,不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等违法活动的;

        (七)向金融部门提供资料真实、完整、有效,无弄虚作假,按时还贷,严格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不擅自改变贷款用途,主动向金融机构提供信贷资金使用及经营情况;

        (八)各行业主管部门及各级媒体报道的信用示范典型,诚实守信行为受到表彰的;

        (九)行政机关在公共管理和服务中作出行政奖励的行政相对人;

        (十)受党政机关、群团组织、社会组织表彰奖励的;

        (十一)有关部门和组织认为应当列入个人信用“红名单”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信用黑名单认定标准

        第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和社会组织,纳入信用黑名单:

        (一)企业和社会组织其负责人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的;

        (二)被人民检察院列入行贿犯罪档案的;

        (三)被税务部门列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的;

        (四)被市场监管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五)被质监部门列入严重质量失信企业名单的;

        (六)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发生较大及以上食品安全、药品安全、生产安全、消防安全、产品质量、工程质量等责任事故或突发环境事件,或6个月内发生两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

        (八)拖欠员工工资、福利或社会保险费等,数额巨大,拖欠时间超过6个月,经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理的拖欠行为;

        (九)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十)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经媒体曝光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十一)社会公众或消费者反映问题较多、意见较大,不能及时妥善处理和认真整改的;

        (十二)在申请政府资金以及参与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等经济活动中弄虚作假,存在虚构建设项目、伪造企业资质、出借或借用资质、粉饰财务状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出具虚假审计报告、验资报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等行为,或在取得政府资金后未按承诺或申请用途使用资金,给国家、社会或利益相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十三)参与非法集资、合同欺诈、预收资金逃逸或违规使用等,数额巨大、涉及人数较多、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四)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经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仲裁的严重侵权行为,垄断经营、围标串标、发布虚假广告等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的;

        (十五)因违法生产经营被行政机关处以吊销许可证或执照,或责令停产停业(停业整顿),或处以较大数额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产)等重大行政处罚的行为,或受到市场禁入限制的;

        (十六)采取非法手段获取或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信息并用于经营活动的行为,产生恶劣社会影响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十七)单位违法失信构成犯罪,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被处以刑罚的;

        (十八)被行政管理部门列入行业监管最低等级,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决定的行政相对人;

        (十九)有关部门和组织认为应当列入违法失信“黑名单”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纳入信用黑名单:

        (一)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的;

        (二)被人民检察院列入行贿犯罪档案的;

        (三)被税务部门列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的;

        (四)被行政机关列入行业禁入名单的;

        (五)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六)无证照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对法人及其他组织发生重大食品安全、药品安全、生产安全、消防安全、产品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事故或突发环境事件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为负有领导责任或直接责任的;

        (八)制售有毒有害食品、假冒伪劣产品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九)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给国家、社会、企业、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在中介服务活动中,为他人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证明材料或出具由注册会计师、注册造价师本人审签(或盖章)的虚假审计(核)报告等,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妨碍社会管理或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在公职人员招录(聘)、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资格认定、职称评定等过程中,存在伪造证明材料、论文抄袭、考试作弊等弄虚作假行为,并经相关机关处罚或认定的;

        (十二)在申请政府补助、社会救济、购买保障房等经济活动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故意隐瞒个人真实情况的;

        (十三)组织、参与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活动,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十四)参加传销活动被市场监管、公安等有关部门累计查处三次以上(含三次)的;

        (十五)拖欠银行信贷、公用事业缴费、他人债务,并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仲裁机构依法裁决的;

        (十六)企业存在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等行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无法联系超过6个月的;

        (十七)违反交通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或存在其他违法失信行为构成犯罪、被处以刑罚的;

        (十八)被行政管理部门列入行业监管最低等级,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决定的行政相对人。

        (十九)有关部门和组织认为应当列入违法失信“黑名单”的其他情形。

         

         红黑名单认定及管理

          认定的信用红黑名单信息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名单主体的基本信息,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或自然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公民身份号码、港澳台居民的公民社会信用代码、外国籍人身份号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等;

        (二)认定纳入红黑名单的事由,包括认定诚实守信或违法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部门(单位)、认定依据、认定日期、公布期限等。

        第十条  区直各部门按照部门职责根据本办法规定标准产生认定的红黑名单,经本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提交区信用办审核认定。

        第十  经认定的红黑名单,由区信用办通过江汉区人民政府网站“信用武汉”网站、“武汉文明”网站和其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众发布。

        十二  被列入信用红黑名单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区直各相关部门严格落实守信联合激励政策,执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十三  建立完善红黑名单修复、退出机制

        (一)信用红黑名单公布期限原则上为一年,区直各部门根据各行业相关管理规定和需要,对提交的红黑名单明确公布时间要求,区信用办按照各部门时间要求进行公布,公布期满后撤销退出;

        (二)对公布的红黑名单信息有异议的,可向区信用办或主管部门提出异议书面申请,在收到异议申请后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异议复核将复核结果提交区信用办并告知异议申请人;区信用办根据复核结果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

        十四 鼓励“黑名单”主体通过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参与志愿服务或慈善捐助等方式修复信用。

        十五 可以修复信用的“黑名单”主体,根据“黑名单”公布时的修复方式,履行相关义务纠正失信行为后,可向“黑名单”认定部门申请退出。

        十六 “黑名单”具备下列情形之一,可以退出:

        (一)经异议处理,信用主体失信等级、“黑名单”认定有误的;  

        (二)通过主动修复符合退出条件并经原认定部门同意,提高信用等级或在“黑名单”有效期满前提前退出的;

        (三)“黑名单”有效期届满自动退出的;

        (四)“黑名单”认定标准发生改变,主体已不符合新认定标准的。

        十七 “红名单”具备下列情形之一,可以退出:

        (一)经异议处理,“红名单”主体认定有误的;

        (二)有效期内被有关部门列入“黑名单”或发现存在利用“红名单”奖励机制等从事违法违规等不良行为的;

        (三)“红名单”有效期届满自动退出的;

        (四)“红名单”主体主动申请,要求删除其表彰奖励、志愿服务和慈善捐赠等信息的。

        第十八条 相关主体提出或具备上述情况时,“红黑名单”认定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原发布渠道发布名单退出公告,及时在本行业领域内进行通报,调整监管措施,并书面告知有关联合奖惩部门停止对其实施联合奖惩。

        第十九条 退出“红黑名单”后,相关名单信息将在国家、省、市喜用信息平台后台继续保存,信用服务机构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在一定期限内继续保留其信用记录。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家和省、市、区相关政策要求使用信用红黑名单;信用红黑名单向社会免费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认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发布前应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五章  

        第二十二条  鼓励大数据企业、金融机构、新闻媒体、社会组织等各类单位和公民个人向认定部门(单位)提供相关社会主体的守信行为和失信行为信息,探索研究将其作为红黑名单认定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江汉区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