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区级统计行政权力运行流程 和责任规范实施细则的通知 局机关各科(室)、统计普查中心: 为全面推进区级统计行政权力和政务服务事项规范运行,建立权责清晰、程序严密、高效透明、制约有效的运行机制,进一步推进服务型政府统计建设。经研究,现制定《江汉区统计局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和责任规范实施细则》。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10月7日 江汉区统计局行政权力运行流程 和责任规范实施细则 按照依法依规、简便易行、内外分开的原则,不断实现“简化权力流程、缩短审批时限、降低行政成本、方便行政相对人”的目标,建立健全区级统计行政权力和政务服务事项“权力清单”、“程序清单”、“责任清单”和动态调整机制,确保统计行政权力和政务服务事项依法、公开、规范、高效运行。 一、主要内容 区统计局现有行政权力13项,其中:行政许可1项、非行政许可1项、行政处罚11项。其权力清单已在江汉政务网公示(网址:http://www.nucsns.com:8090/),按照先外再内、先清权再清责的工作要求,建立健全规范运行和动态调整机制,有序推进区级统计行政权力和政务服务事项规范工作。 二、法律法规依据 区统计局行使行政权力统计法律法规依据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453号)第三十四条; 3、《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第三十六条; 4、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 5、《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 6、《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10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7、《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11号)第十二条; 8、《武汉市统计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2号)第十九条 三、建立程序清单 编制外部流程图(办事指南表),对已公布的13项区级统计行政权力,逐项编制外部流程图,以事项登记表为基础,包括权力名称、实施主体、权力依据、需提交的材料、颁发证件、承办机构及联系电话等要素内容,将行政相对人办事过程中需要了解的相关信息以及需要配合的相关要求一次性告知,做到办事信息、办事流程“一表清”。 对于行政处罚权力事项,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事,法定环节不得随意减少;对于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权力事项,不得随意增加办事环节。同时,严禁将内部程序外部化,变相转嫁给行政相对人承担。 四、编制内部流程。 按照“严谨合法、科学高效、便于监督制约”的原则,体现行政机关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要求。在遵循外部流程的基础上,按照行政权力运行规定要求和规律,编制完善行政权力内部流程,规范内部权力运行程序,优化机关内部办理环节和流转过程,明确各个办理环节的名称、职责、承办岗位、办理时限等。 五、制定责任规范细则 按照权责一致的要求,建立健全行使行政权力问责制度,分类制定行政权力行使责任规范细则,明确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三类权力事项对应责任。加强监督,促进依法行政。 六、建立和完善行政权力动态调整机制 坚持依法、及时、规范、高效的原则,做好行政权力的动态调整和更新维护工作,形成权力事项动态长效管理机制。凡涉及统计行政权力的法律依据立、改、废的,统计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涉及统计部门职责调整的,要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及时调整,保证权力清单的时效性、权威性和准确性。 附件:1、区统计局行政权力清单 2、行政许可类事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外部流程图(办事指南表) 3、非行政许可审批类事项(统计登记)外部流程图(办事指南表) 4、行政处罚类事项(11项)外部流程图(办事指南表) 5、行政许可类事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内部流程图及行使权力责任规范 6、非行政许可审批类事项(统计登记)内部流程图及行使权力责任规范 7、行政处罚类事项(11项)内部流程图及行使权力责任规范 附件1 江汉区统计局行政权力清单 1、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 2、统计登记 3、对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行政处罚 4、对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行政处罚 5、对违反《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6、对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行政处罚 7、对违反《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8、对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行政处罚 9、未履行法定的审批或者备案程序和擅自变更调查方案的部门统计调查处罚 10、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11、对违反《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12、对违反《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13、违反《武汉市统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附件2
行政许可类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外部流程图
权力编码 | 2401001 |
权力名称 |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 |
实施主体 | 武汉市江汉区统计局 |
权力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
审批流程 | 受理→审核→审定→告知和送达 |
收费依据及标准 | 不收费 |
审批条件 | 1、统计调查项目的立项必须有充分的理由。调查要有明确的目的和资料使用范围; 2、统计调查的内容和调查范围必须与部门的职能相一致,必须符合既定的政府综合统计与部门统计的分工原则; 3、统计调查项目必须兼顾需要与可能,充分考虑基层调查人员和被调查对象的承受能力。必须符合精简、效能的原则。凡一次性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搞定期调查;凡非全面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搞全面调查。最大限度地减少调查频率,缩小调查规模,降低调查成本; 4、调查项目中的报表表式和文字说明必须规范;指标解释和计算方法必须科学;调查内容要简明扼要,不能与其他调查重复、交叉、矛盾; 5、调查项目中的统计标准和分类必须与政府综合统计部门规定使用的标准和分类相一致。涉及政府综合统计部门规定以外的专业标准和分类,要与有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相一致。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必须严格按照标准化科学及分类科学的原理进行归纳和设计,并在使用前征求政府综合统计部门的意见; 6、所使用的调查方法要科学合理。要结合调查目的和要求选择最适当的调查方法,以获得最大的调查效益。避免由于调查方法使用不当给基层造成过重负担和产生数据质量问题; 7、重大调查项目必须经过研究论证和试点,必须有完备的论证材料和试点材料。 |
审批时限 | 法定期限:20个工作日 承诺期限:3个工作日 |
需提交的材料 | 1、以部门名义发出的申请审批的函,并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请表》(原件、一式一份、留存原件); 2、调查方案和表式。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基层表式、综合表式、统计标准和分类目录、指标解释、逻辑关系及抽样方案(针对抽样调查)等。应明确表述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方法、调查频率、填报要求、报送渠道(包括调查项目所需的人员及经费来源)、时间要求等(原件、一式一份、留存原件); 3、相关文件。包括新建立该调查项目的背景材料、重大调查项目的研究论证材料及试点报告等(原件、一式一份、留存原件)。 |
颁发证件名称 及法律效力 | 审批结果以行政许可决定书批复。周期小于一年的定期调查的有效期为两年;普查、一次性调查、调查周期大于一年的定期调查,其有效期到该次调查的资料上报结束时止。经过审批的统计报表可以在批复所规定的区域、行业、时间等范围内依法开展统计调查。 |
承办机构及联系电话 | 江汉区统计局综合统计科 办公地址:江汉区新华路255号(江汉区政府大楼0716室) 联系电话:027-85481525 027-85481796 |
监督投诉机构及投诉电话 | 1、区行政投诉中心 投诉电话:027-85481623 2、区长热线:027-85481673 3、江汉区统计局 投诉电话:027-85781980 |
附件3
非行政许可审批类(统计登记)外部流程图
权力编码 | 2402001 |
权力名称 | 统计登记 |
实施主体 | 武汉市江汉区统计局 |
权力依据 | 《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
审批流程 | 受理登记→审核→发证 |
收费依据及标准 | 不收费 |
审批条件 | 1、新组建的单位和新开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在注册或者成立和核准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已经成立或者开工尚未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应向当地统计部门补办统计登记; 2、改变统计隶属关系或经营性质发生变化的单位,应按前款要求办理统计变更登记; 3、因破产、被撤销或其他原因终止活动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到原登记部门办理统计注销登记; 4、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统计登记、变更和注销,按本条规定办理。 |
审批时限 | 法定期限:无 承诺期限:材料齐全,即办 |
需提交的材料 | 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批准文件或者批准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一式两份、拟留复印件); 2、企业的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一式两份、拟留复印件); 3、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一式两份、拟留复印件); 4、填写《武汉市统计登记申报表》(原件、一式一份、拟留原件); 5、固定资产投资类建设单位到统计部门办理开工统计登记需携带建设计划、批准文件、项目预算等材料,并填写《新开工统计信息表》(每一件材料需提供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留下,原件退还,一式一份); 6、固定资产投资类建设单位办理竣工统计登记,需携带《统计登记证》和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书、验收鉴定书及其他主要验收资料,经统计部门审查后,填写《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统计登记表》(每一件材料需提供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留下,原件退还,一式一份)。 |
颁发证件名称 及法律效力 | 《武汉市统计登记证》;有效期限为5年;持证领取或查询统计资料;持证办理与统计有关的其他事项。 |
承办机构及联系电话 | 江汉区统计局综合统计科 办公地址:江汉区新华路255号(江汉区政府大楼0716室) 联系电话:027-85481525 027-85481796 |
监督投诉机构及投诉电话 | 1、区行政投诉中心 投诉电话:027-85481623 2、区长热线:027-85481673 3、江汉区统计局 投诉电话:027-85781980 |
附件4
行政处罚类事项(11项)外部流程图
权力编码 | 2403001 |
权力名称 | 对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行政处罚 |
实施主体 | 武汉市江汉区统计局(法定) |
权力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453号)第三十四条。 |
处罚流程 | 1、一般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处罚前告知→听取陈述申辩→组织听证(符合听证情形)→集体讨论(情节复杂或重大处罚)→决定→送达→执行→结案 2、简易程序:发现违法事实→表明执法身份、指出违法事实→说明处罚理由、听取陈述申辩→制作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于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在事后难以执行的及特殊情况下当场收缴→报告备案 |
处罚种类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承办机构及联系电话 | 承办机构:江汉区统计局综合统计科; 办公地址:江汉区新华路255号(江汉区政府大楼0716室); 联系电话:027-85481525、027-85481796。 |
监督投诉机构及投诉电话 | 1、区行政投诉中心,投诉电话:027-85481623; 2、区长热线:027-85481673; 3、江汉区统计局,投诉电话:027-85781980。 |
权力编码 | 2403002 |
权力名称 | 对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行政处罚 |
实施主体 | 武汉市江汉区统计局(法定) |
权力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二条。 |
处罚流程 | 1、一般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处罚前告知→听取陈述申辩→组织听证(符合听证情形)→集体讨论(情节复杂或重大处罚)→决定→送达→执行→结案 2、简易程序:发现违法事实→表明执法身份、指出违法事实→说明处罚理由、听取陈述申辩→制作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于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在事后难以执行的及特殊情况下当场收缴→报告备案 |
处罚种类 | 警告、罚款。 |
承办机构及联系电话 | 承办机构:江汉区统计局综合统计科; 办公地址:江汉区新华路255号(江汉区政府大楼0716室); 联系电话:027-85481525、027-85481796。 |
监督投诉机构及投诉电话 | 1、区行政投诉中心,投诉电话:027-85481623; 2、区长热线:027-85481673; 3、江汉区统计局,投诉电话:027-85781980。 |
权力编码 | 2403003 |
权力名称 | 对违反《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实施主体 | 武汉市江汉区统计局(法定) |
权力依据 |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第二条、第三十八条。 |
处罚流程 | 1、一般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处罚前告知→听取陈述申辩→组织听证(符合听证情形)→集体讨论(情节复杂或重大处罚)→决定→送达→执行→结案 2、简易程序:发现违法事实→表明执法身份、指出违法事实→说明处罚理由、听取陈述申辩→制作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于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在事后难以执行的及特殊情况下当场收缴→报告备案 |
处罚种类 | 警告、罚款。 |
承办机构及联系电话 | 承办机构:江汉区统计局综合统计科; 办公地址:江汉区新华路255号(江汉区政府大楼0716室); 联系电话:027-85481525、027-85481796。 |
监督投诉机构及投诉电话 | 1、区行政投诉中心,投诉电话:027-85481623; 2、区长热线:027-85481673; 3、江汉区统计局,投诉电话:027-85781980。 |
权力编码 | 2403004 |
权力名称 | 对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行政处罚 |
实施主体 | 武汉市江汉区统计局(法定) |
权力依据 |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10号)第二十五条。 |
处罚流程 | 1、一般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处罚前告知→听取陈述申辩→组织听证(符合听证情形)→集体讨论(情节复杂或重大处罚)→决定→送达→执行→结案 2、简易程序:发现违法事实→表明执法身份、指出违法事实→说明处罚理由、听取陈述申辩→制作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于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在事后难以执行的及特殊情况下当场收缴→报告备案 |
处罚种类 | 警告、罚款。 |
承办机构及联系电话 | 承办机构:江汉区统计局综合统计科; 办公地址:江汉区新华路255号(江汉区政府大楼0716室); 联系电话:027-85481525、027-85481796。 |
监督投诉机构及投诉电话 | 1、区行政投诉中心,投诉电话:027-85481623; 2、区长热线:027-85481673; 3、江汉区统计局,投诉电话:027-85781980。 |
权力编码 | 2403005 |
权力名称 | 对违反《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实施主体 | 武汉市江汉区统计局(法定) |
权力依据 |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10号)第二十八条。 |
处罚流程 | 1、一般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处罚前告知→听取陈述申辩→组织听证(符合听证情形)→集体讨论(情节复杂或重大处罚)→决定→送达→执行→结案 2、简易程序:发现违法事实→表明执法身份、指出违法事实→说明处罚理由、听取陈述申辩→制作处罚决定书→报告备案 |
处罚种类 | 责令改正、警告。 |
承办机构及联系电话 | 承办机构:江汉区统计局综合统计科; 办公地址:江汉区新华路255号(江汉区政府大楼0716室); 联系电话:027-85481525、027-85481796。 |
监督投诉机构及投诉电话 | 1、区行政投诉中心,投诉电话:027-85481623; 2、区长热线:027-85481673; 3、江汉区统计局,投诉电话:027-85781980。 |
权力编码 | 2403006 |
权力名称 | 对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行政处罚 |
实施主体 | 武汉市江汉区统计局(法定) |
权力依据 | 《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11号)第十二条。 |
处罚流程 | 1、一般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处罚前告知→听取陈述申辩→组织听证(符合听证情形)→集体讨论(情节复杂或重大处罚)→决定→送达→执行→结案 2、简易程序:发现违法事实→表明执法身份、指出违法事实→说明处罚理由、听取陈述申辩→制作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于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在事后难以执行的及特殊情况下当场收缴→报告备案 |
处罚种类 | 警告、罚款。 |
承办机构及联系电话 | 承办机构:江汉区统计局综合统计科; 办公地址:江汉区新华路255号(江汉区政府大楼0716室); 联系电话:027-85481525、027-85481796。 |
监督投诉机构及投诉电话 | 1、区行政投诉中心,投诉电话:027-85481623; 2、区长热线:027-85481673; 3、江汉区统计局,投诉电话:027-85781980。 |
权力编码 | 2403007 |
权力名称 | 未履行法定的审批或者备案程序和擅自变更调查方案的部门统计调查处罚 |
实施主体 | 武汉市江汉区统计局(法定) |
权力依据 |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
处罚流程 | 1、一般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处罚前告知→听取陈述申辩→组织听证(符合听证情形)→集体讨论(情节复杂或重大处罚)→决定→送达→执行→结案 2、简易程序:发现违法事实→表明执法身份、指出违法事实→说明处罚理由、听取陈述申辩→制作处罚决定书→报告备案 |
处罚种类 | 予以废止 |
承办机构及联系电话 | 承办机构:江汉区统计局综合统计科; 办公地址:江汉区新华路255号(江汉区政府大楼0716室); 联系电话:027-85481525、027-85481796。 |
监督投诉机构及投诉电话 | 1、区行政投诉中心,投诉电话:027-85481623; 2、区长热线:027-85481673; 3、江汉区统计局,投诉电话:027-85781980。 |
权力编码 | 2403008 |
权力名称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
实施主体 | 武汉市江汉区统计局(法定) |
权力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 |
处罚流程 | 1、一般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处罚前告知→听取陈述申辩→组织听证(符合听证情形)→集体讨论(情节复杂或重大处罚)→决定→送达→执行→结案 2、简易程序:发现违法事实→表明执法身份、指出违法事实→说明处罚理由、听取陈述申辩→制作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于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在事后难以执行的及特殊情况下当场收缴→报告备案 |
处罚种类 | 警告、罚款。 |
承办机构及联系电话 | 承办机构:江汉区统计局综合统计科; 办公地址:江汉区新华路255号(江汉区政府大楼0716室); 联系电话:027-85481525、027-85481796。 |
监督投诉机构及投诉电话 | 1、区行政投诉中心,投诉电话:027-85481623; 2、区长热线:027-85481673; 3、江汉区统计局,投诉电话:027-85781980。 |
权力编码 | 2403009 |
权力名称 | 对违反《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
实施主体 | 武汉市江汉区统计局(法定) |
权力依据 |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第三十六条。 |
处罚流程 | 1、一般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处罚前告知→听取陈述申辩→组织听证(符合听证情形)→集体讨论(情节复杂或重大处罚)→决定→送达→执行→结案 2、简易程序:发现违法事实→表明执法身份、指出违法事实→说明处罚理由、听取陈述申辩→制作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于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在事后难以执行的及特殊情况下当场收缴→报告备案 |
处罚种类 | 警告、罚款。 |
承办机构及联系电话 | 承办机构:江汉区统计局综合统计科; 办公地址:江汉区新华路255号(江汉区政府大楼0716室); 联系电话:027-85481525、027-85481796。 |
监督投诉机构及投诉电话 | 1、区行政投诉中心,投诉电话:027-85481623; 2、区长热线:027-85481673; 3、江汉区统计局,投诉电话:027-85781980。 |
权力编码 | 2403010 |
权力名称 | 对违反《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
实施主体 | 武汉市江汉区统计局(法定) |
权力依据 | 1、《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2、《武汉市统计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2号)第十九条。 |
处罚流程 | 1、一般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处罚前告知→听取陈述申辩→组织听证(符合听证情形)→集体讨论(情节复杂或重大处罚)→决定→送达→执行→结案 2、简易程序:发现违法事实→表明执法身份、指出违法事实→说明处罚理由、听取陈述申辩→制作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于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在事后难以执行的及特殊情况下当场收缴→报告备案 |
处罚种类 | 罚款 |
承办机构及联系电话 | 承办机构:江汉区统计局综合统计科; 办公地址:江汉区新华路255号(江汉区政府大楼0716室); 联系电话:027-85481525、027-85481796。 |
监督投诉机构及投诉电话 | 1、区行政投诉中心,投诉电话:027-85481623; 2、区长热线:027-85481673; 3、江汉区统计局,投诉电话:027-85781980。 |
权力编码 | 2403011 |
权力名称 | 违反《武汉市统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
实施主体 | 武汉市江汉区统计局(法定) |
权力依据 | 《武汉市统计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2号)第十九条。 |
处罚流程 | 1、一般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处罚前告知→听取陈述申辩→组织听证(符合听证情形)→集体讨论(情节复杂或重大处罚)→决定→送达→执行→结案 2、简易程序:发现违法事实→表明执法身份、指出违法事实→说明处罚理由、听取陈述申辩→制作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于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在事后难以执行的及特殊情况下当场收缴→报告备案 |
处罚种类 | 警告、罚款。 |
承办机构及联系电话 | 承办机构:江汉区统计局综合统计科; 办公地址:江汉区新华路255号(江汉区政府大楼0716室); 联系电话:027-85481525、027-85481796。 |
监督投诉机构及投诉电话 | 1、区行政投诉中心,投诉电话:027-85481623; 2、区长热线:027-85481673; 3、江汉区统计局,投诉电话:027-85781980。 |
附件5
行政许可类(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内部流程图
及行使权力责任规范
(3个工作日)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权利
行使责任规范实施细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统计法律法规,为做好本区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各岗位工作责任规范
审批类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区级有关部门建立的统计调查项目,以及拟建经常性统计调查的试点项目。
受理岗位责任规范:
(一)咨询
申请人需要出具《一次性告知书》的,应要求申请人提供书面申请。自申请人提供书面申请之日,当场出具《一次性告知书》。《一次性告知书》一式三份,一份交给申请人作为凭证,一份存窗口供接受检查,一份归入审批案卷存档。
(二)申请资料初审
1、审核申请人资格。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国家级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经国务院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开展的统计调查,以及上述部门和单位与其他部门联合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
2、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下为必须提供的申请材料:
(1)以部门名义发出的申请审批的函,并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请表》。
(2)调查方案和表式。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基层表式、综合表式、统计标准和分类目录、指标解释、逻辑关系及抽样方案(针对抽样调查)等。应明确表述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方法、调查频率、填报要求、报送渠道(包括调查项目所需的人员及经费来源)、时间要求等。
(3)相关文件。包括新建立该调查项目的背景材料、重大调查项目的研究论证材料及试点报告等。
(三)受理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必须当场出具加盖本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相关权利,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终结审批并归档。
申报材料符合《一次性告知书》要求,工作人员必须当场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和《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单》。受理人员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于申报当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转交综合统计科。
申报材料不符合《一次性告知书》要求但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有权更正人当场予以更正,更正后经确认符合《一次性告知书》要求的,必须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和《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单》。
申报材料不符合《一次性告知书》要求而又不能当场更正的,必须当场出具加盖本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将申报材料退回申请人。
(四)告知和送达
工作人员制发审批文书并通知申请人领取有关文书,完成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有关文件、资料的送达工作,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相关权利及投诉渠道。
岗位责任规范:
(一)申请材料的审核
综合统计科具体工作人员按照审核标准出具审核意见,将相关材料转交相关专业科室征求意见。专业科室和综合统计科审核符合标准的,在申请表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审核意见,将申请材料转回综合统计科负责人;不符合审核标准的,在申请表上签署“不同意”或“暂缓”的意见及理由,将申请材料转回综合统计科负责人。
(二)审定
综合统计科负责人将申请材料送局分管领导进行审定。同意审核意见的,在申请表上签署同意意见,退回综合统计科办理相关手续;不同意审核意见的,在申请表上签署不同意意见及理由,退回综合统计科办理相关手续。
(三)制发决定书
综合统计科发审批文书并转交受理窗口。
二、时限要求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承诺时限为3个工作日。
受理环节时限为1个工作日。综合统计科应在受理当日即将受理项目全部文件转交综合统计科负责人,由其安排相关专业科室进行审核。
审核和审定环节时限为1个工作日。相关专业科室在接到综合统计科转交的调查项目后,即刻开展审核工作,并于半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反馈综合统计科,由科室负责人送领导签署审定意见。
告知送达环节为1个工作日。综合统计科在收到审定意见后,制发文书并通知申请人领取有关文书。
三、工作人员要求
(一)热情接待,耐心解答申请人提出的问题,提供咨询服务;
(二)全面、准确、及时出具《一次性告知书》、《行政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和《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单》;
(三)及时转交收到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四)在窗口公示《一次性告知书》使用范围和出具《一次性告知书》、《补正告知书》时限。
四、行政审批责任人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以下规定实施行政许可:
(一)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应当受理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
(三)应当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告知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
(四)应当按法定项目和标准予以收费;
(五)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实施行政许可的权力名称、实施主体、权力依据、审批流程、收费依据及标准、审批条件、审批时限、需提交的材料、颁发证件名称及法律效力、承办机构及联系电话等;
(六)需依法举行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七)应当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
五、行政审批责任人在实施行政许可时,还需遵循以下规定: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和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二)应当依法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三)不得擅自设定行政许可或者仍继续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
(四)不得索要或者接受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贿赂;
(五)应当履行法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不得侵害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六)行政许可工作人员,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或者不负责任地作出许可决定。
六、行政审批责任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局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进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一)未按照公示规定的使用范围、时限出具《一次性告知书》和《补正告知书》的;
(二)出具的《一次性告知书》和《补正告知书》内容和要求不全面、不准确,导致同一审批办件出具二次《一次性告知书》或《补正告知书》的;
(三)口头作出一次性告知、补正告知、不予受理和退件处理的;
(四)《行政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中未详细说明正当理由和政策法规依据的;
(五)违反全区统一网上行政审批系统相关管理规定的;
(六)违反一次性告知规定,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附件6 非行政许可审批类(统计登记)内部流程图 及行使权力责任规范 (即办) 统计登记权利行使责任规范实施细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武汉市统计管理办法》等统计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为做好本区统计登记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各岗位工作责任规范 受理岗位责任规范: (一)咨询 申请人需要出具《一次性告知书》的,应要求申请人提供书面申请。自申请人提供书面申请之日,当场出具《一次性告知书》。《一次性告知书》一式三份,一份交给申请人作为凭证,一份存放综合统计科接受检查,一份归入审批案卷存档。 (二)申请资料初审 1、审核申请人资格 新组建的单位和新开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在注册或者成立和核准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 改变统计隶属关系或经营性质发生变化的单位,要求办理统计变更登记。 已经成立或者开工尚未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应向统计部门补办统计登记。 因破产、被撤销或其他原因终止活动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到原登记部门办理统计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统计登记、变更和注销。 固定资产投资类建设单位办理竣工统计登记。 2、审核申请材料 (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批准文件或者批准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2)企业的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3)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 (4)填写《武汉市统计登记申报表》; (5)固定资产投资类建设单位到统计部门办理开工统计登记需携带建设计划、批准文件、项目预算等材料,并填写《新开工统计信息表》; (6)固定资产投资类建设单位办理竣工统计登记,需携带《统计登记证》和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书、验收鉴定书及其他主要验收资料,经统计部门审查后,填写《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统计登记表》。 (三)受理 申报材料符合《一次性告知书》要求,承办科室必须当场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和《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单》。受理人员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将申请材料转首席代表。 申报材料不符合《一次性告知书》要求但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有权更正人当场予以更正,更正后经确认符合《一次性告知书》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和《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单》。 申报材料不符合《一次性告知书》要求而又不能当场更正的,必须当场出具加盖本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将申报材料退回申请人。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必须当场出具加盖本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相关权利,终结审批并归档。 (四)告知和送达 综合统计科制发的统计登记证后通知申请人领取,完成统计登记有关文件、资料的送达工作。 岗位责任规范: (一)审核 综合统计科对准予受理的申请材料真实性进行审核。符合标准的,录入统计登记单位汇总表。 固定资产投资类建设单位办理竣工统计登记,在收到材料后应在当日转交给局投资专业人员办理,完成审核工作后,将所需反馈文件转交给综合统计科。 (二)发证 综合统计科按照统计登记证编码规则编制统计登记证号,填写《武汉市统计登记证》,加盖本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 二、时限要求 统计登记承诺时限为即办件。 受理环节和审核环节时限均不超过30分钟,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录入统计登记单位汇总表并制发统计登记证,通知申请人领取。 三、行政审批责任人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以下规定实施行政许可: (一)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应当受理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 (三)应当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告知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 (四)应当按法定项目和标准予以收费; (五)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实施行政许可的权力名称、实施主体、权力依据、审批流程、收费依据及标准、审批条件、审批时限、需提交的材料、颁发证件名称及法律效力、承办机构及联系电话等; (六)需依法举行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七)应当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 四、行政审批责任人在实施行政许可时,还需遵循以下规定: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和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二)应当依法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三)不得擅自设定行政许可或者仍继续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 (四)不得索要或者接受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贿赂; (五)应当履行法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不得侵害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六)行政许可工作人员,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或者不负责任地作出许可决定。 五、行政审批责任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局监察室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进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一)未按照公示规定的使用范围、时限出具《一次性告知书》和《补正告知书》的; (二)出具的《一次性告知书》和《补正告知书》内容和要求不全面、不准确,导致同一审批办件出具二次《一次性告知书》或《补正告知书》的; (三)口头作出一次性告知、补正告知、不予受理和退件处理的; (四)《行政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中未详细说明正当理由和政策法规依据的; (五)违反一次性告知规定,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附件7 行政处罚类事项(11项)内部流程图 及行使权力责任规范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内部流程图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行政处罚 权力行使通用责任规范实施细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行政处罚法》、《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等统计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为做好本区统计行政处罚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登记 统计执法岗工作人员准确记录登记案件来源信息,填写统计违法案件登记表,并将登记表转交综合统计科处负责人。 二、审核 综合统计科负责人组织相关人员对相关案源进行审核,确认本机关是否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本机关是否具有案件管辖权,案件来源信息是否满足立案要求。 三、立案 综合统计科负责人填写立案审批表,由主管领导批准后,确定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对在统计执法检查中发现并已调查清楚的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应当补充立案。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一般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四、调查取证 (一)送达《统计执法检查通知书》 经办人员提前三个工作日,将《统计执法检查通知书》送达相关被检查对象。《统计执法检查通知书》需向被检查对象明确说明: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对象的具体要求 (需在场的人员:如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在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缺席时,应有其委托的代理人、统计人员等;需提交的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单位公章、相关报表等) 、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二)现场检查 一般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名以上执法人员,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当先向被检查对象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依法收集整理证据材料。未出示合法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案件调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应当制作检查笔录,记录检查所发现的问题,并就这些问题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检查结束后将所做检查笔录交被检查对象负责人查看,填写被检查单位意见和说明,并要求被检查对象负责人在检查笔录上签名并加盖公章。 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五、提出处理意见 (一)统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难度小的一般违法案件,由综合统计科直接提出处理意见,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填写《统计违法案件处理意见审批表》,报请主要领导审批;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五)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六、处罚前告知 处罚决定做出后,由综合统计科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被处罚单位。告知被处罚单位的违法事实、情节、 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如被处罚单位不符合要求听证权利的,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如被处罚单位符合听证权利的,要依法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七、听证 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有权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八、制作处罚决定 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在事后难以执行及特殊情况下应当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处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九、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十、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十一、结案 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完毕后,执法人员做出结案意见,填写结案审批表,并将相关案卷资料存档。 对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 进行欺诈活动的行政处罚内部流程图 对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 进行欺诈活动的行政处罚类权力行使 通用责任规范实施细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行政处罚法》、《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等统计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为做好本区统计行政处罚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登记 统计执法岗工作人员准确记录登记案件来源信息,填写统计违法案件登记表,并将登记表转交综合统计科负责人。 二、审核 综合统计科负责人组织相关人员对相关案源进行审核,确认本机关是否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本机关是否具有案件管辖权,案件来源信息是否满足立案要求。 三、立案 综合统计科负责人填写立案审批表,由主管领导批准后,确定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对在统计执法检查中发现并已调查清楚的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应当补充立案。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一般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四、调查取证 (一)送达《统计执法检查通知书》 经办人员提前三个工作日,将《统计执法检查通知书》送达相关被检查对象。《统计执法检查通知书》需向被检查对象明确说明: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对象的具体要求 (需在场的人员:如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在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缺席时,应有其委托的代理人、统计人员等;需提交的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单位公章、相关报表等) 、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二)现场检查 一般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名以上执法人员,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当先向被检查对象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依法收集整理证据材料。未出示合法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案件调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应当制作检查笔录,记录检查所发现的问题,并就这些问题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检查结束后将所做检查笔录交被检查对象负责人查看,填写被检查单位意见和说明,并要求被检查对象负责人在检查笔录上签名并加盖公章。 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五、提出处理意见 (一)统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难度小的一般违法案件,由综合统计科直接提出处理意见,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填写《统计违法案件处理意见审批表》,报请主要领导审批;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五)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六、处罚前告知 处罚决定做出后,由综合统计科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被处罚单位。告知被处罚单位的违法事实、情节、 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如被处罚单位不符合要求听证权利的,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如被处罚单位符合听证权利的,要依法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七、听证 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有权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八、制作处罚决定 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在事后难以执行及特殊情况下应当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处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九、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十、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十一、结案 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完毕后,执法人员做出结案意见,填写结案审批表,并将相关案卷资料存档。
对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
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行政处罚内部流程图
对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行政处罚类权力行使通用责任规范实施细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行政处罚法》、《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等统计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为做好本区统计行政处罚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登记
统计执法岗工作人员准确记录登记案件来源信息,填写统计违法案件登记表,并将登记表转交综合统计科负责人。
二、审核
综合统计科负责人组织相关人员对相关案源进行审核,确认本机关是否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本机关是否具有案件管辖权,案件来源信息是否满足立案要求。
三、立案
综合统计科负责人填写立案审批表,由主管领导批准后,确定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对在统计执法检查中发现并已调查清楚的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应当补充立案。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一般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四、调查取证
(一)送达《统计执法检查通知书》
经办人员提前三个工作日,将《统计执法检查通知书》送达相关被检查对象。《统计执法检查通知书》需向被检查对象明确说明: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对象的具体要求 (需在场的人员:如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在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缺席时,应有其委托的代理人、统计人员等;需提交的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单位公章、相关报表等) 、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二)现场检查
一般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名以上执法人员,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当先向被检查对象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依法收集整理证据材料。未出示合法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案件调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应当制作检查笔录,记录检查所发现的问题,并就这些问题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检查结束后将所做检查笔录交被检查对象负责人查看,填写被检查单位意见和说明,并要求被检查对象负责人在检查笔录上签名并加盖公章。
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五、提出处理意见
(一)统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难度小的一般违法案件,由综合统计科直接提出处理意见,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填写《统计违法案件处理意见审批表》,报请主要领导审批;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五)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六、处罚前告知
处罚决定做出后,由综合统计科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被处罚单位。告知被处罚单位的违法事实、情节、 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如被处罚单位不符合要求听证权利的,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如被处罚单位符合听证权利的,要依法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七、听证
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有权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八、制作处罚决定
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在事后难以执行及特殊情况下应当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处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九、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十、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十一、结案
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完毕后,执法人员做出结案意见,填写结案审批表,并将相关案卷资料存档。
对违反《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的 行政处罚内部流程图 对违反《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行政处罚类 权力行使通用责任规范实施细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全国经济普查条例》《行政处罚法》、《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等统计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为做好本区统计行政处罚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登记 统计执法岗工作人员准确记录登记案件来源信息,填写统计违法案件登记表,并将登记表转交综合统计科负责人。 二、审核 综合统计科负责人组织相关人员对相关案源进行审核,确认本机关是否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本机关是否具有案件管辖权,案件来源信息是否满足立案要求。 三、立案 综合统计科负责人填写立案审批表,由主管领导批准后,确定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对在统计执法检查中发现并已调查清楚的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应当补充立案。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一般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四、调查取证 (一)送达《统计执法检查通知书》 经办人员提前三个工作日,将《统计执法检查通知书》送达相关被检查对象。《统计执法检查通知书》需向被检查对象明确说明: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对象的具体要求 (需在场的人员:如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在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缺席时,应有其委托的代理人、统计人员等;需提交的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单位公章、相关报表等) 、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二)现场检查 一般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名以上执法人员,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当先向被检查对象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依法收集整理证据材料。未出示合法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案件调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应当制作检查笔录,记录检查所发现的问题,并就这些问题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检查结束后将所做检查笔录交被检查对象负责人查看,填写被检查单位意见和说明,并要求被检查对象负责人在检查笔录上签名并加盖公章。 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五、提出处理意见 (一)统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难度小的一般违法案件,由综合统计科直接提出处理意见,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填写《统计违法案件处理意见审批表》,报请主要领导审批;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五)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六、处罚前告知 处罚决定做出后,由综合统计科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被处罚单位。告知被处罚单位的违法事实、情节、 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如被处罚单位不符合要求听证权利的,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如被处罚单位符合听证权利的,要依法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七、听证 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有权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八、制作处罚决定 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在事后难以执行及特殊情况下应当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处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九、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十、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十一、结案 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完毕后,执法人员做出结案意见,填写结案审批表,并将相关案卷资料存档。 对违反《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三十八条的 行为的行政处罚内部流程图 对违反《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行为 行政处罚类权力行使通用责任规范实施细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行政处罚法》、《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等统计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为做好本区统计行政处罚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登记 统计执法岗工作人员准确记录登记案件来源信息,填写统计违法案件登记表,并将登记表转交综合统计科负责人。 二、审核 综合统计科负责人组织相关人员对相关案源进行审核,确认本机关是否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本机关是否具有案件管辖权,案件来源信息是否满足立案要求。 三、立案 综合统计科负责人填写立案审批表,由主管领导批准后,确定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对在统计执法检查中发现并已调查清楚的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应当补充立案。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一般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四、调查取证 (一)送达《统计执法检查通知书》 经办人员提前三个工作日,将《统计执法检查通知书》送达相关被检查对象。《统计执法检查通知书》需向被检查对象明确说明: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对象的具体要求 (需在场的人员:如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在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缺席时,应有其委托的代理人、统计人员等;需提交的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单位公章、相关报表等) 、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二)现场检查 一般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名以上执法人员,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当先向被检查对象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依法收集整理证据材料。未出示合法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案件调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应当制作检查笔录,记录检查所发现的问题,并就这些问题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检查结束后将所做检查笔录交被检查对象负责人查看,填写被检查单位意见和说明,并要求被检查对象负责人在检查笔录上签名并加盖公章。 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五、提出处理意见 (一)统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难度小的一般违法案件,由综合统计科直接提出处理意见,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填写《统计违法案件处理意见审批表》,报请主要领导审批;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五)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六、处罚前告知 处罚决定做出后,由综合统计科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被处罚单位。告知被处罚单位的违法事实、情节、 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如被处罚单位不符合要求听证权利的,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如被处罚单位符合听证权利的,要依法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七、听证 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有权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八、制作处罚决定 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在事后难以执行及特殊情况下应当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处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九、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十、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十一、结案 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完毕后,执法人员做出结案意见,填写结案审批表,并将相关案卷资料存档。
对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从事统计工作的行政处罚内部流程图
对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行政处罚类权力行使
通用责任规范实施细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行政处罚法》、《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等统计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为做好本区统计行政处罚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登记
统计执法岗工作人员准确记录登记案件来源信息,填写统计违法案件登记表,并将登记表转交综合统计科负责人。
二、审核
综合统计科负责人组织相关人员对相关案源进行审核,确认本机关是否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本机关是否具有案件管辖权,案件来源信息是否满足立案要求。
三、立案
综合统计科负责人填写立案审批表,由主管领导批准后,确定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对在统计执法检查中发现并已调查清楚的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应当补充立案。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一般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四、调查取证
(一)送达《统计执法检查通知书》
经办人员提前三个工作日,将《统计执法检查通知书》送达相关被检查对象。《统计执法检查通知书》需向被检查对象明确说明: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对象的具体要求 (需在场的人员:如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在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缺席时,应有其委托的代理人、统计人员等;需提交的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单位公章、相关报表等) 、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二)现场检查
一般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名以上执法人员,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当先向被检查对象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依法收集整理证据材料。未出示合法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案件调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应当制作检查笔录,记录检查所发现的问题,并就这些问题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检查结束后将所做检查笔录交被检查对象负责人查看,填写被检查单位意见和说明,并要求被检查对象负责人在检查笔录上签名并加盖公章。
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五、提出处理意见
(一)统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难度小的一般违法案件,由综合统计科直接提出处理意见,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填写《统计违法案件处理意见审批表》,报请主要领导审批;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五)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六、处罚前告知
处罚决定做出后,由综合统计科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被处罚单位。告知被处罚单位的违法事实、情节、 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如被处罚单位不符合要求听证权利的,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如被处罚单位符合听证权利的,要依法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七、听证
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有权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八、制作处罚决定
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在事后难以执行及特殊情况下应当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处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九、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十、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十一、结案
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完毕后,执法人员做出结案意见,填写结案审批表,并将相关案卷资料存档。
对违反《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八条的 行为的行政处罚内部流程图
对违反《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行为
行政处罚类权力行使通用责任规范实施细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行政处罚法》、《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等统计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为做好本区统计行政处罚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登记
统计执法岗工作人员准确记录登记案件来源信息,填写统计违法案件登记表,并将登记表转交综合统计科负责人。
二、审核
综合统计科负责人组织相关人员对相关案源进行审核,确认本机关是否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本机关是否具有案件管辖权,案件来源信息是否满足立案要求。
三、立案
综合统计科负责人填写立案审批表,由主管领导批准后,确定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对在统计执法检查中发现并已调查清楚的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应当补充立案。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一般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四、调查取证
(一)送达《统计执法检查通知书》
经办人员提前三个工作日,将《统计执法检查通知书》送达相关被检查对象。《统计执法检查通知书》需向被检查对象明确说明: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对象的具体要求 (需在场的人员:如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在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缺席时,应有其委托的代理人、统计人员等;需提交的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单位公章、相关报表等) 、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二)现场检查
一般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名以上执法人员,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当先向被检查对象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依法收集整理证据材料。未出示合法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案件调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应当制作检查笔录,记录检查所发现的问题,并就这些问题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检查结束后将所做检查笔录交被检查对象负责人查看,填写被检查单位意见和说明,并要求被检查对象负责人在检查笔录上签名并加盖公章。
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五、提出处理意见
(一)统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难度小的一般违法案件,由综合统计科直接提出处理意见,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填写《统计违法案件处理意见审批表》,报请主要领导审批;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五)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六、处罚前告知
处罚决定做出后,由综合统计科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被处罚单位。告知被处罚单位的违法事实、情节、 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如被处罚单位不符合要求听证权利的,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如被处罚单位符合听证权利的,要依法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七、听证
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有权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八、制作处罚决定
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在事后难以执行及特殊情况下应当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处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九、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十、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十一、结案
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完毕后,执法人员做出结案意见,填写结案审批表,并将相关案卷资料存档。
对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 行政处罚内部流程图
对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行政处罚类
权力行使通用责任规范实施细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行政处罚法》、《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等统计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为做好本区统计行政处罚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登记
统计执法岗工作人员准确记录登记案件来源信息,填写统计违法案件登记表,并将登记表转交综合统计科负责人。
二、审核
综合统计科负责人组织相关人员对相关案源进行审核,确认本机关是否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本机关是否具有案件管辖权,案件来源信息是否满足立案要求。
三、立案
综合统计科负责人填写立案审批表,由主管领导批准后,确定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对在统计执法检查中发现并已调查清楚的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应当补充立案。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一般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四、调查取证
(一)送达《统计执法检查通知书》
经办人员提前三个工作日,将《统计执法检查通知书》送达相关被检查对象。《统计执法检查通知书》需向被检查对象明确说明: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对象的具体要求 (需在场的人员:如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在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缺席时,应有其委托的代理人、统计人员等;需提交的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单位公章、相关报表等) 、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二)现场检查
一般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名以上执法人员,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当先向被检查对象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依法收集整理证据材料。未出示合法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案件调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应当制作检查笔录,记录检查所发现的问题,并就这些问题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检查结束后将所做检查笔录交被检查对象负责人查看,填写被检查单位意见和说明,并要求被检查对象负责人在检查笔录上签名并加盖公章。
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五、提出处理意见
(一)统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难度小的一般违法案件,由综合统计科直接提出处理意见,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填写《统计违法案件处理意见审批表》,报请主要领导审批;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五)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六、处罚前告知
处罚决定做出后,由综合统计科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被处罚单位。告知被处罚单位的违法事实、情节、 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如被处罚单位不符合要求听证权利的,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如被处罚单位符合听证权利的,要依法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七、听证
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有权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八、制作处罚决定
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在事后难以执行及特殊情况下应当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处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九、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十、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十一、结案
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完毕后,执法人员做出结案意见,填写结案审批表,并将相关案卷资料存档。
对违反《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 行政处罚内部流程图 对违反《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行政处罚类权力行使通用责任规范实施细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行政处罚法》、《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等统计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为做好本区统计行政处罚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登记 统计执法岗工作人员准确记录登记案件来源信息,填写统计违法案件登记表,并将登记表转交综合统计科负责人。 二、审核 综合统计科负责人组织相关人员对相关案源进行审核,确认本机关是否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本机关是否具有案件管辖权,案件来源信息是否满足立案要求。 三、立案 综合统计科负责人填写立案审批表,由主管领导批准后,确定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对在统计执法检查中发现并已调查清楚的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应当补充立案。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一般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四、调查取证 (一)送达《统计执法检查通知书》 经办人员提前三个工作日,将《统计执法检查通知书》送达相关被检查对象。《统计执法检查通知书》需向被检查对象明确说明: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对象的具体要求 (需在场的人员:如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在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缺席时,应有其委托的代理人、统计人员等;需提交的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单位公章、相关报表等) 、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二)现场检查 一般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名以上执法人员,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当先向被检查对象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依法收集整理证据材料。未出示合法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案件调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应当制作检查笔录,记录检查所发现的问题,并就这些问题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检查结束后将所做检查笔录交被检查对象负责人查看,填写被检查单位意见和说明,并要求被检查对象负责人在检查笔录上签名并加盖公章。 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五、提出处理意见 (一)统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难度小的一般违法案件,由综合统计科直接提出处理意见,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填写《统计违法案件处理意见审批表》,报请主要领导审批;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五)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六、处罚前告知 处罚决定做出后,由综合统计科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被处罚单位。告知被处罚单位的违法事实、情节、 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如被处罚单位不符合要求听证权利的,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如被处罚单位符合听证权利的,要依法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七、听证 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有权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八、制作处罚决定 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在事后难以执行及特殊情况下应当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处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九、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十、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十一、结案 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完毕后,执法人员做出结案意见,填写结案审批表,并将相关案卷资料存档。 未履行法定的审批或者备案程序和擅自变更调查方案的 部门统计调查处罚内部流程图 未履行法定的审批或者备案程序和擅自变更调查方案的 部门统计调查处罚的行政处罚类权力行使 通用责任规范实施细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行政处罚法》、《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等统计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为好本区统计行政处罚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登记 统计执法岗工作人员准确记录登记案件来源信息,填写统计违法案件登记表,并将登记表转交综合统计科负责人。 二、审核 综合统计科负责人组织相关人员对相关案源进行审核,确认本机关是否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本机关是否具有案件管辖权,案件来源信息是否满足立案要求。 三、立案 综合统计科负责人填写立案审批表,由主管领导批准后,确定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对在统计执法检查中发现并已调查清楚的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应当补充立案。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一般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四、调查取证 (一)送达《统计执法检查通知书》 经办人员提前三个工作日,将《统计执法检查通知书》送达相关被检查对象。《统计执法检查通知书》需向被检查对象明确说明: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对象的具体要求 (需在场的人员:如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在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缺席时,应有其委托的代理人、统计人员等;需提交的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单位公章、相关报表等) 、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二)现场检查 一般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名以上执法人员,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当先向被检查对象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依法收集整理证据材料。未出示合法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案件调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应当制作检查笔录,记录检查所发现的问题,并就这些问题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检查结束后将所做检查笔录交被检查对象负责人查看,填写被检查单位意见和说明,并要求被检查对象负责人在检查笔录上签名并加盖公章。 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五、提出处理意见 (一)统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难度小的一般违法案件,由综合统计科直接提出处理意见,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填写《统计违法案件处理意见审批表》,报请主要领导审批;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五)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六、处罚前告知 处罚决定做出后,由综合统计科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被处罚单位。告知被处罚单位的违法事实、情节、 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如被处罚单位不符合要求听证权利的,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如被处罚单位符合听证权利的,要依法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七、听证 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有权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八、制作处罚决定 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在事后难以执行及特殊情况下应当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处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九、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十、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十一、结案 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完毕后,执法人员做出结案意见,填写结案审批表,并将相关案卷资料存档。 违反《武汉市统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 行政处罚内部流程图
违反《武汉市统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类权力行使通用责任规范实施细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行政处罚法》、《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等统计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为做好本区统计行政处罚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登记
统计执法岗工作人员准确记录登记案件来源信息,填写统计违法案件登记表,并将登记表转交综合统计科负责人。
二、审核
综合统计科负责人组织相关人员对相关案源进行审核,确认本机关是否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本机关是否具有案件管辖权,案件来源信息是否满足立案要求。
三、立案
综合统计科负责人填写立案审批表,由主管领导批准后,确定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对在统计执法检查中发现并已调查清楚的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应当补充立案。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一般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四、调查取证
(一)送达《统计执法检查通知书》
经办人员提前三个工作日,将《统计执法检查通知书》送达相关被检查对象。《统计执法检查通知书》需向被检查对象明确说明: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对象的具体要求 (需在场的人员:如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在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缺席时,应有其委托的代理人、统计人员等;需提交的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单位公章、相关报表等) 、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二)现场检查
一般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名以上执法人员,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当先向被检查对象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依法收集整理证据材料。未出示合法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案件调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应当制作检查笔录,记录检查所发现的问题,并就这些问题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检查结束后将所做检查笔录交被检查对象负责人查看,填写被检查单位意见和说明,并要求被检查对象负责人在检查笔录上签名并加盖公章。
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五、提出处理意见
(一)统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难度小的一般违法案件,由综合统计科直接提出处理意见,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填写《统计违法案件处理意见审批表》,报请主要领导审批;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五)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六、处罚前告知
处罚决定做出后,由综合统计科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被处罚单位。告知被处罚单位的违法事实、情节、 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如被处罚单位不符合要求听证权利的,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如被处罚单位符合听证权利的,要依法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七、听证
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有权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八、制作处罚决定
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在事后难以执行及特殊情况下应当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处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九、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十、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十一、结案
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完毕后,执法人员做出结案意见,填写结案审批表,并将相关案卷资料存档。